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4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金枋選任辯護人(法扶律師)呂緯武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金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金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8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655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38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15日確定(下稱第1案)。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20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刑後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2案)。第1、2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8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甲執行案)。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0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3案),及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2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第4案);俟後,第3、4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60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乙執行案),並於甲執行案後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且付保護管束至99年9月21日止。惟劉金枋於假釋期間之99年5月、同年7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各以99年度簡字第719號、99年度易字第339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下稱第5、6案),因而前開假釋被撤銷,尚有殘刑有期徒刑9月20日;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14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7案)。其後,上開第5、6、7案,經本院100年聲字第289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丙執行案),於前述殘刑執行後接續執行丙執行案,已於102年2月1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明知 海洛因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供其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即各於如附表所示聯絡時間,各與 賴順興 (即附表編號1)、 廖金木 (即附表編號2)、 邱煥 貴(即附表編號3)聯絡交易海洛因之事宜後,賴順興、廖金木、 邱煥貴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劉金枋碰面後,由劉金枋分別將裝有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海洛因1包販賣交付賴順興、廖金木;賴順興、廖金木則當場各交付現金1000元予劉金枋收取;劉金枋另將已分裝成價值為2000元之海洛因1包販賣交付予邱煥貴;邱煥貴則當場交付現金2000元予劉金枋收取。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就販賣如附表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依據其偵訊筆錄記載,檢察官確有於訊問時,依法告知被告訴訟上權利後,再就本案事實訊問被告,並予被告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且本院亦查無被告有何處在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或有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綜上說明,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所為之自白,均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含書面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且非供述證據之物證及書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另單純依據客觀狀態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係以照相設備之機械作用,客觀、忠實保存並呈現該現場之狀態,屬於「證物」之範圍,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9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就犯罪事實得心證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如附表所示之各次時、地及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予證人賴順興、廖金木、邱煥貴等事實,業據被告劉金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40頁正反面、第200頁、第135頁、第136頁反面),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賴順興(見106年度偵字第11563號卷[下稱偵卷]第61頁、第200頁)、廖金木(見偵卷第79頁至第80頁、第191頁反面至第192頁正面)均於警詢、偵訊中證述(見106年度偵字第11563號卷[下稱偵卷]第80頁至第81頁、第200頁),渠等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及聯絡方式,各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等情;證人邱煥貴於警詢、偵訊中證稱(見偵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195頁反面至第196頁正面、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正面),其有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及聯絡方式向被告購買2000元海洛因之情,均大致相符,是以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得為證據。此外,復有本院106年聲監字第171、518號、106年聲監續字第609、985號之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偵卷第105頁至第113頁)、被告與證人賴順興、廖金木、邱煥貴間就販毒交易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被告與邱煥貴通話錄音譯文]、第60頁至第61頁[被告與賴順興通話譯文]、第79頁至第80頁[被告與廖金木通話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附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監保字第102、103號收受贓證物物品清單、本院106年度院監保字第95、9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44頁至第46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86頁至第88頁、第206頁至第207頁;本院卷第28頁、第30頁)存卷可按。
㈡按我國查緝販賣毒品海洛因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海洛因者尤
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海洛因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本案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3次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未能究明其獲利情形,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擴散具有較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上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海洛因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毒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資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以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諉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本案被告與證人賴順興、廖金木、邱煥貴間,均無特別之親屬關係或親密情誼,且證人賴順興、廖金木、邱煥貴均證述其等向被告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交付金錢予被告乙節,均屬有償行為,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之理,酌以被告供述:其可從中獲取免費施用海洛因之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正面)。是被告為如附表所示之3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其主觀上顯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應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為如附表所示之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金枋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查獲之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供應人,俾進一步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杜絕毒品泛濫(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856、242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4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可參)。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經查,本件被告劉金枋於106年4月13日警詢中供述:其原透過綽號「 阿發 」之 湯新發 向自稱「 劉昭明 」之人購買海洛因,因綽號「劉昭明」之人於106年3月中旬躲到梨山山上,其就轉向綽號「 阿賢 」男子購買海洛因;其於106年3月27日、3月30日、3月31日、4月1日、4月2日,與綽號「阿賢」聯繫後購買海洛因等情,並提供其購買海洛因所撥打綽號「阿發」湯新發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綽號「阿賢」所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第一分局)員警等情(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且經第一分局員警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使用人,及比對通訊監察譯文及現場蒐證照片,確為 洪周顯 本人無訛,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之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通聯調閱查詢單、相片影像資料查詢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0頁、第121頁反面至第126頁反面);另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第四分局)調查綽號「阿賢」洪周顯販賣毒品案件而實施通訊監察,於106年3月27日通訊監察時,方得悉監察對象綽號「阿賢」洪周顯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綽號「 大仔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但仍無法得知綽號「大仔」之男子之真實身分,此經證人即第四分局員警 洪若勛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8頁正面);其後於106年4月15日,經由第一分局員警與第四分局員警橫向聯繫時,告知第四分局所偵辦洪周顯販毒案件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藥腳綽號「大仔」為劉金枋,並經劉金枋於106年5月1日警詢中向第四分局指證上開通話係其向洪周顯聯繫購毒之通話無訛(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始查獲洪周顯販賣海洛因予劉金枋之犯行。另檢察官依據被告劉金枋上開供述指證,乃指揮警方偵查後而查獲綽號「阿發」湯新發販賣毒品之犯行,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106年9月1日105他3403字第099753號函文附卷可考。準此,本件確有因被告先於106年4月13日供出其毒品來源,於106年3月中旬前之上手即綽號「阿發」之湯新發;於106年3月27日以後之毒品來源上手為綽號「阿賢」之洪周顯,其後檢警方因而查獲正犯湯新發、洪周顯之販毒犯行,應依前揭規定,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3次販賣海洛因犯行,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在卷,已如前述,均合於前開規定之自白要件,是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3次販賣海洛因犯行,皆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復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
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購毒者即賴順興、廖金木、邱煥貴之次數各僅有1次,然其僅販賣金額分別1000元(2次)、2000元(1次)之海洛因1包,其重量可供施用次數不多,總計其販賣海洛因之重量非鉅,以其情節論之,其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而科處最輕本刑無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即令其先經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減刑後,加上其現已70歲高齡之人,有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參,處以最低度刑罰有期徒刑7年6月,猶嫌過重,本院認為依被告前揭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並非無可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再遞減輕其刑。
㈥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
錄,有前揭紀錄表可考,其素行非佳,又其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任何人服用後均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戒解不易,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為貪圖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上開證人持有或施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之犯罪動機、目的,本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念及其於本件販賣毒品海洛因之對象3人,本案查獲次數各1次(共3次),全部犯罪所得非鉅;徵以其已70歲高齡而為日暮西山之人,年老力衰而無業、家庭生活之狀況,及其犯罪手段平和、僅受有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6頁之被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暨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並積極配合檢警而供出毒品來源上手並因而查獲上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㈧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見);至於是否為被告長期性監禁宣告的同時,應一併考量被告犯案情節對社會之衝擊,並注意此舉是否造成被告更生絕望的心理影響,使得被告的人格遭受完全性地抹滅。故須考量刑罰手段的相當性,儘量選擇能使受刑人復歸社會生活之刑罰方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定執行刑時,現已滿70歲之高齡,體力健康不若青壯年,已是江河日下,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被告達教化效果不佳,亦無端加重國家財政負擔,有害被告日後回歸社會,且對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本院綜合考量上情後,合併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㈠查被告為附表所示之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賴順興、廖金木、
邱煥貴各1次,分別向賴順興、廖金木、邱煥貴收取現金1000元、1000元、2000元(均無證據證明上開犯罪所得有生孳息),共4000元,業據證人賴順興、廖金木、邱煥貴於前揭證述明確,是以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所得財物,共4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均供被告為如附表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所使用之物,惟查門號0000000000號係 劉婉玲 所申請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為 何志仁 申請使用,有電話查詢單、員警偵查報告可憑(見本院卷第108頁反面、第121頁反面),且被告供稱:0000000000號門號為其女兒劉婉玲申請;0000000000號是何志仁申請的,其借用打給綽號 阿顯 等語(見偵卷第6頁反面;本院卷第63頁反面),且無相關證據可證上開行動電話已歸屬被告所有,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陳明。
四、本院移送證人邱煥貴涉犯偽證罪嫌之部分查證人邱煥貴於本院審判中以證人具結證稱:「(以下檢察官問:請鈞院提示本署106年度偵字第11563號卷第39頁。當初你有接受警方的詢問筆錄,警察有提示通聯紀錄,是你用公共電話打的。該卷第40頁你回答「是我跟劉金枋的通話,這次有向劉金枋購買毒品海洛因」,前面所述是否屬實?)答:這不是事實。…那時候算我在施用他也不知道,我就講說「大仔,身體有沒有好一點?我這裡有2000元,我們拿來看看有沒有可以用一下的。」我並沒有跟他買毒品,「大仔」就說他出2000元、我也出2000元,兩個人共同用一下,我並沒有跟他買過毒品。」、『(問:上開偵卷第40頁中,警察問說剛剛提示你這個譯文,你回答「講完那通電話後,約十分鐘劉金枋就騎乘摩托車來,我那次向劉金枋購買新臺幣2000元1小包(重量不詳)的海洛因毒品,交易地點在臺中市○○區○○路○號( 萊爾富 超商)旁。」上開所述是否屬實?)答:沒有,我並沒有跟他買過毒品。』、「(問:你當初為什麼會這麼陳述?)答:那時候給我看通聯的時候,我是會錯意,我是想說2000元共同去拿,我算有施用毒品,我記憶也不好。」、『(問:現在的記憶你認為不是像筆錄所寫的?)答:我並沒有跟「大仔」買過海洛因,我並沒有跟他買,可能我施用毒品我記憶不好,可能也在身體不舒服的時候,我並沒有跟他買過毒品。』、『(問:你當時的毒品來源為何人?)答:我那時候麻煩「大仔」買,我是在萊爾富那邊,「大仔」來,我就跟他說「大仔,要不然我......』、『(問:你們「大仔」是誰你要講名字,不然我們不知道。)答:我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我以前都叫他「瑞宗兄」,我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問:是當場這個被告嗎?)答:對,大家以前曾經關在一起,我都叫他「瑞宗兄」,我們1、20年沒有見面了。」、『(問:當天你購買2000元的海洛因是從何而來?)答:我跟「大仔」一起去,我並沒有跟他買過海洛因,我們一起去的,共同兩個一起去拿的。』、『(問:這次購買2000元海洛因是跟誰買的?)答:我跟「大仔」一起去的,他打電話給他朋友,但他打電話給誰我不瞭解,我們一起去的,兩個人共同一起去的,我們兩個一起去的,我是麻煩他說「大仔,你有沒有認識朋友?」算是在聊天,我身體就不舒服,就問他說「大仔,我們看有沒有認識的,一起來拿......』、『(問:既然不是在庭被告劉金枋,是誰把毒品拿給你們?)答:那是「大仔」的朋友,我又不認識,我又沒有跟他買。』、「(問:你剛才所述是你跟被告合資向第三人購買毒品,警察誤以為你向劉金枋購買毒品,是否如此?)答:我真的沒有跟他買,我說實在的。」、『(以下審判長問:提示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197頁證人結文,這證人結文是否是你簽名?你於當天是否有至地檢署作證過?)答:有。」、{(問:提示106年4月11日第195頁背面至第196頁並告以要旨,當天偵訊時【檢察官問:〈「提示通聯譯文,哪一通印象比較深刻?〉」,答:「106年4月1日這通。」;問:〈交易過程為何?〉答:「譯文中的《我到了,我2000現金還你,再麻煩大仔幫我用適當一點》,是指請他幫我拿品質好一點的,糖不要加那麼多,我要跟他買二千元的海洛因,2000元現金還他不是指還錢,是真的要買毒品,當天我和他約在仁化路2號的萊爾富,我從北區騎機車過去,他也是騎車過來,我跟他說我穿一件紅色的夾克,講完電話沒多久他就來了。」;問:〈提示監視器翻拍照片,照片中的機車是誰的?〉答:「是我的,車牌號碼000-000是我的車子,當時騎車的人是我,坐在後座的人是我朋友 阿明 ,因為晚上我不知道路,我叫他幫我指路。」;問:〈買到的毒品是否有施用?〉答:「有。」;問:〈你是直接跟他購買,還是與他合資再向他人購買〈合資)?〉答:「我是直接跟他買的。」】,上開這些內容是否偵訊時在檢察官面前所陳述?)答:我當時拿2000元去找「大仔」,是要麻煩「大仔」幫我處理。}、「(問:你剛才不是說你拿2000元、他拿2000元一起去找毒品?)答:對,就一個人出2000元,我問他說有沒有辦法處理,他說等一下,他打個電話。」、「(問:你出2000元、他出2000元,是去哪裡向誰購買?)答:我跟「大仔」一起去的,他打給他朋友的,他朋友我又不認識,真的我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至第91頁反面),亦有證人邱煥貴於本院之結文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0頁)。惟證人邱煥貴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106年4月1日這通印象比較深刻,譯文中「我到了,我2000現金還你,再麻煩大仔幫我用適當一點」,係請他(指被告)幫其拿品質好一點的,糖不要那麼多,其要跟他買二千元的海洛因,2000元現金還他不是指還錢,是真的要買毒品,當天其和他約在仁化路2號的萊爾富,其騎機車過去,他也騎車過來,其跟他說其穿一件紅色夾克,講完電話不久他就來了。其是直接跟他買的,指認表編號7(即被告)是賣毒品給其的人,其買到的毒品有施用;其上開所述均屬實等語,並有證人邱煥貴於偵查中之結文可據(見偵卷第195頁反面至第196頁正面、第197頁),互核證人邱煥貴於前揭審判與偵查中之證述內容歧異、相互矛盾甚明,且證人邱煥貴於本院前揭證述內容,亦與被告劉金枋於本院自白情節相左(見本院卷第88頁),,足認證人邱煥貴於本院前揭證詞,顯係偽虛證詞,而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因此,本院依職權移送檢察官偵辦,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清洲
法官李宜璇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附表:
┌──┬────┬─────┬──────┬────────────┬─────┬───────┐│編號│販賣對象│聯絡時間│交易地點│交易行為及方式│交易種類及│宣告罪刑│││├─────┤││金額(新臺│││││交易時間│││幣)││├──┼────┼─────┼──────┼────────────┼─────┼───────┤│1│賴順興│106年1月27│臺中市大里草│賴順興持用門號0000000000│海洛因│劉金枋販賣第一││││日4時13分│湖橋附近│號行動電話與劉金枋持用門│1000元│級毒品,累犯,││││許至4時28││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處有期徒刑參年││││分許││絡交易海洛因事宜後,隨後││柒月。│││├─────┤│於左揭時地與劉金枋碰面,││││││106年1月27││劉金枋將相當於新臺幣(下││││││日16時30分││同)1000元價值之海洛因1││││││許││包交付予賴順興,賴順興當││││││││場支付現金1000元予劉金枋││││││││收取。│││├──┼────┼─────┼──────┼────────────┼─────┼───────┤│2│廖金木│106年2月12│臺中市太平區│廖金木持用門號0000000000│海洛因│劉金枋販賣第一││││日11時3分│ 竹林路 與健民│號行動電話與劉金枋所持用│1000元│級毒品,累犯,││││許至11時46│一巷旁之紅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處有期徒刑參年││││分許││話聯絡交易海洛因事宜後,││柒月。│││├─────┤│隨後於左揭時、地與劉金枋││││││106年2月12││碰面,劉金枋將相當於1000││││││日11時50分││元價值之海洛因交付予廖金││││││許││木,廖金木當場支付現金││││││││1000元予劉金枋收取。│││├──┼────┼─────┼──────┼────────────┼─────┼───────┤│3│邱煥貴│106年4月1│臺中市大里區│邱煥貴使用門號00-0000000│海洛因│劉金枋販賣第一││││日18時54分│仁化路2號之│4號公共電話與劉金枋持用│2000元│級毒品,累犯,││││許│萊爾富超商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參年││││││聯絡交易海洛因事宜後,即││捌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並搭載綽號「阿明」之男││││││106年4月1││子,於左揭時、地與劉金枋││││││日21時5分││碰面,劉金枋將相當價值於││││││許││2000元之海洛因交付予邱煥││││││││貴,邱煥貴則當場支付現金││││││││2000元予劉金枋收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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