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0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100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0064號聲請人 蔡建泰 相對人 蔡繼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六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 伍佰柒拾肆萬參仟玖佰 肆拾玖元,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除聲請「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七日起,每月二萬無息攤還至還清所有款項之日」乙節,為該票據所無記載之事項,且非依票據法可得請求外,其餘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蔡松儒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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