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87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9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0日以95年度易字第21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2月24日縮刑期滿。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96年11月20日17時4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號前,趁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停置於路邊之際,以自備之萬用鑰匙開啟機車電門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嗣甲○○騎乘上開贓車,於96年12月4日21時35分許,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萬用鑰匙乙支。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皆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照片2張在卷足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竊盜罪,經本院於95年12月20日以95年度易字第21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96年1月15日確定,並於96年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扣案鑰匙乙支為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物,經被告坦承在案,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恆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