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190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2190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21907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務人 郭滿芳 債務人 郭章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捌仟玖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二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為「臺灣銀行」,92年7月1日起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全名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按法人組織變更,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原屬「臺灣銀行」之權利義務,由變更後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繼續承受或負擔,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郭滿芳前就讀嘉義高商邀同債務人郭章雄為連帶保證人,於90學年度向債權人共簽訂「就學貸款放款借據」一筆,為新臺幣8,220元,91學年度向債權人訂借額度新臺幣12萬元之「就學貸款放款借據」,並陸續動用撥款1筆,為新臺幣8,306元整,其利息、利率、違約金、償還期間及償還辦法詳如放款借據所戴;倘借款人不依約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郭滿芳自民國105年03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8,931元,及自民國105年02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326%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105年03月0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郭章雄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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