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54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毓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毓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述:被告顏毓恆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6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9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於同日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21號為不起訴處分;仍不知悛悔,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之105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7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經查:本件被告有上揭觀察、勒戒與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紀錄,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今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為警方查獲,雖距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然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本院予以論罪科刑。
三、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經查,被告有上述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為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相同,顯見被告有特別之惡性,未生警惕作用。又被告前案於108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僅間隔月餘即又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前罪之徒刑經執行完畢後,並未能改正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本院審酌上情並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認本案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之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被告應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且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而嚴重戕害國人之身心健康,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吸食器一個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876號被告顏毓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毓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985號判處判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9月19日14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年9月26日14時47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為25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11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顏毓恆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長榮大學檢驗分析報告(檢體資料:CZ00000000000)、本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CZ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之尿液經長榮大學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雖低於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所定之「500ng/ml」,而經判定為陰性反應,惟該準則第20條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其安非他命濃度為25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11ng/ml,有長榮大學檢驗分析報告1份附卷可稽,換言之,僅係較低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並非完全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參以被告經採尿送驗之時間與其施用之時間相距相當時日,其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含量原本即會因時間經過排出而遞減,自難僅因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稍低於標準閾值,即認其自白與事實不符(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73號判決參照)。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涉犯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檢察官吳維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書記 官方秀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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