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24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246號原告 王玉婷
吳正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 游志誠游忠慶康秀眞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伍仟零伍拾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按同法第77條之13所定級距之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 主張渠 等因遭被告游志誠以借款方式詐欺,致受有財產上及精神上損害,起訴請求被告游志誠及其父母即被告游忠慶、康秀眞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乃因財產權涉訟,惟未具體表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據以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以裁定命原告補正後,原告於113年6月12日具狀表明訴之聲明為原告王玉婷部分之損害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原告吳正雄部分應返還借款本金為800萬元,並載明原告王玉婷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50萬元、原告吳正雄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0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50萬元(計算式:150萬元+800萬元=9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5,05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書記官黃俊霖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