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6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619號原告 陳旭光 被告逸安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子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2亦有規定。而「請求確認住戶代表會議決議無效及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以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任何裁判費,起訴程序並不合法,但其情形可以補正。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所召開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依前揭說明,本件應認屬於財產權訴訟,但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0,000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17,33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書記官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