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朴簡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朴簡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朴簡字第49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加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14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尤加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尤加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8日1時17分許,在址設嘉義縣○○鄉○○路00號之培桂堂門口,徒手竊取該店負責人 李冠儀 所有之短凳2張(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萬元),另又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時20分許,在址設嘉義縣○○鄉○○路0號之維娜美學美甲店門口,徒手竊取該店負責人 陳姿穎 所有之大理石椅1張(價值約800元)。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尤加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15至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冠儀、陳姿穎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至7、11至13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17至2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5、27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9、31頁)、短凳及大理石椅照片(見警卷第29、31頁)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33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
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且所竊財物均已物歸原主,犯後態度良好;再個別審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分別為1萬元及800元、告訴人李冠儀、陳姿穎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15、17頁),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賣早餐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富裕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分別量處其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短凳2張及大理石椅1張,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均已發還告訴人李冠儀、陳姿穎,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5、27頁)及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5、17頁)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陳昱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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