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交上字第13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交上字第131號上訴人 林清益 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詹政良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7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
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3年4月29日上午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上訴人因有「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第61條第3項前段規定,於同年5月16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1A26757
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上訴人不服,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申訴,經該分局函轉舉發機關處理,舉發機關函復依法舉發無誤。上訴人不服,於同年8月22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裁決書,被上訴人乃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1條第3項前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3年8月22日北市裁罰字第22─A1A26757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各裁處上訴人罰鍰60
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及記違規點數3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由承德路3段往北行駛第3車道,接近路口遂減速,因路邊客人攔車,乃依規閃方向燈慢慢靠右;上訴人由第3車道向右欲變換至第4車道之際發現第4車道機車,已採緊急剎車,避免事故發生,業注意採取防患措施。原判決稱:「……然亦已達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實乃純屬意外。若能注意而不注意,應屬故意行為,因為無人願意發生交通事故,而是主觀意識判斷差異。因認原判決主觀判斷、用法有所不當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乃就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
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許麗華法官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書記官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