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重上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上字第15號聲請人即上訴人 陳花玉女 (即 陳健一 之承受訴訟人)
陳莉真 (即陳健一之承受訴訟人) 陳昇鋒 (即陳健一之承受訴訟人)上訴人 陳裕仁
陳塗園 陳健賜 陳健六 陳健三 陳俊丞 陳鍊特 陳輝煌 陳輝強陳淑真 陳輝林 陳淑鑾 陳淑卿 張姝涵 陳南海 陳南德 陳美麗 陳啟川 陳孟忠 陳宗仁 陳宗木 陳吟瑄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廣明 律師上訴人 陳健明
莊湘琪 被上訴人 金龍山 北峰寺法定代理人 陳綿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 律師
許嘉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由陳花玉女、陳莉真、 陳昇峰 為上訴人陳健一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當事人死亡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陳健一在本院審理期間委任訴訟代理人,雖其於民國106年10月28日死亡,訴訟程序並不因而停止,則其繼承人陳花玉女、陳莉真、陳昇鋒不服本判決,具狀聲明上訴並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269至271頁、第275至276頁),並經原法院家事庭函覆查無拋棄繼承(見本院卷㈣第291頁),依上開說明,其等聲明承受訴訟,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魏于傑法官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書記官林敬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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