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重上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上字第15號聲請人即上訴人 陳花玉女 (即 陳健一 之承受訴訟人)
陳莉真 (即陳健一之承受訴訟人) 陳昇鋒 (即陳健一之承受訴訟人)上訴人 陳裕仁
陳塗園 陳健賜 陳健六 陳健三 陳俊丞 陳鍊特 陳輝煌 陳輝強 蘇 陳淑真 陳輝林 陳淑鑾 陳淑卿 張姝涵 陳南海 陳南德 陳美麗 陳啟川 陳孟忠 陳宗仁 陳宗木 陳吟瑄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廣明 律師上訴人 陳健明
莊湘琪 被上訴人 金龍山 北峰寺法定代理人 陳綿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 律師
許嘉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由陳花玉女、陳莉真、 陳昇峰 為上訴人陳健一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當事人死亡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陳健一在本院審理期間委任訴訟代理人,雖其於民國106年10月28日死亡,訴訟程序並不因而停止,則其繼承人陳花玉女、陳莉真、陳昇鋒不服本判決,具狀聲明上訴並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269至271頁、第275至276頁),並經原法院家事庭函覆查無拋棄繼承(見本院卷㈣第291頁),依上開說明,其等聲明承受訴訟,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魏于傑法官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書記官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