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6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36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659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聖評 選任辯護人 徐孟琪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刑事具保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106年4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證據之保全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及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從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刑之執行為依據,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下,而為審酌認定。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槍砲彈藥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槍砲彈藥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第1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該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重罪本即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因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為保全審判程序之進行,而於107年11月16日裁定羈押在案,有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佐。
四、按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係揭示重罪不得作為羈押之唯一原因,非逕宣告上述重罪羈押原因之規定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嗣已如前述配合本號解釋意旨而為修正)。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程度有別。是以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強度容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本案經原審審理認被告共同犯槍砲彈藥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罪,判處有期徒刑15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0萬元,現由本院審理中,衡諸被告既受重刑之宣告,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恐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參諸本件運輸槍砲等犯行,經查扣之槍砲子彈,種類甚多、數量龐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經審酌國家社會秩序之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受限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日後訴訟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應認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可資代替,是被告確有羈押之必要性。至於被告是否有湮滅證據及勾串證人之虞,並非本件羈押原因,自無審酌此部分之必要。另被告之家庭及經濟狀況,均非法院是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所應考量事項,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仍有上開羈押事由並有羈押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之情形,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彭政章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