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39號原告 許偉韌 被告 許娜妮 (WINARNI)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由代理人到場行言詞辯論,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3年4月6日結婚,95年間,被告違法在外工作,為警察查獲,已由外交部強制遣返送回國,且時間已久,兩造長久分居,婚姻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等語,而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國人,有戶籍資料在卷可證,並無共同之本國法,而兩造曾共同在臺居住生活,從而,本件離婚事件之準據法,依上開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夫妻均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時,雙方各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不能以請求之一方亦有判決離婚原因,即謂其不得訴請離婚;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215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4月6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被告自95年10月20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臺灣,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年2月26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嘉義縣服務站103年3月7日移署服嘉縣塘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年6月13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堪信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可以供斟酌,顯見已無意願維持夫妻生活,兩造分居已逾7年,長期未共同生活,夫妻生活已無從維繫,核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因兩造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所致,兩造之可歸責性相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事由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書記官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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