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024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1024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1024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李鍊燈 相對人即債務人 鄭國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叁拾萬元,及(一)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二)其中新臺幣陸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三)其中新臺幣柒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四)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9條第3項規定,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前開規定,並為同法第144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經查,債權人本於票據關係對相對人主張給付票款,並提出退票理由單為據,依前揭規定,本件利息起算日應自提示日起算。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提示日前之利息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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