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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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7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7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治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字第30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治賢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治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編號1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附表編號2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傅曉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書記官陳雲平附表:
┌────────┬────────────┬────────────┐│編號│1│2│├────────┼────────────┼────────────┤│罪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宣告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102年10月21日為警採尿前││犯罪日期│102年8月15日│回溯72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偵查(自訴)機關年│嘉義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嘉義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度案號│942號│316號│├───┬────┼────────────┼────────────┤││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易字第797號│103年度嘉簡字第53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12月31日│103年06月05日│├───┼────┼────────────┼────────────┤││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易字第797號│103年度嘉簡字第535號││判決├────┼────────────┼────────────┤││判決││││││103年01月16日│103年07月07日│││確定日期│││├───┴────┼────────────┼────────────┤│備註│嘉義地檢103年度執字第495│嘉義地檢103年度執字第│││號(併103年執緝字第239號│3098號(執行中)│││執行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