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3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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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1347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葉乃源 被告 易斌凱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貳拾壹萬玖仟柒佰參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5日向原告申請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9,500,000元,實際借款為29,391,233元,自實際借用日起,依20年年金法計算方式,按期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時週年利率為2.19%,依被告所簽具之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書)第4章第1條並約定(含原告視為到期之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按原約定週年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約定週年利率20%;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竟未依約繳息,迄今尚欠本金26,219,737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系爭貸款契約書第4章加速條款及其他約定條款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到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伊尚欠本金26,219,737元之事實不爭執,惟請求酌減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貸款契約書、原告歷史
存放款利率查詢資料、被告還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7頁),核與所述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違約金之約定,亦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
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使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依被告違約當時計付利息之利率為週年利率2.19%,違約金之計算,則為逾期在6個月內,按原約定週年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約定週年利率20%,尚無過高之情形,是被告主張本院應予酌減違約金云云,並無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系爭貸款契約書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吳建元附表:
┌──┬──────┬────────┬────┬───────┬──────────┐│編號│計息本金│利息請求期間│週年利率│違約金請求期間│違約金計算方式│││(新臺幣)│(民國)││(民國)││├──┼──────┼────────┼────┼───────┼──────────┤│1│26,219,737元│自107年3月5日起│2.19%│自107年4月6日│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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