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瓊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妨害投票案件(96年度選偵字第1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賄賂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瓊文前因妨害投票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選偵字第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扣押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3仟元,為被告所有,乃其收受賄款之不法所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經開始偵查或審判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刑法第2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記載之犯罪事實雖發生於沒收相關實體與程序規定修正施行前,然本院審理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仍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
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4亦各有明定。
四、經查:被告許瓊文前因妨害投票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96年12月29日以96年度選偵字第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於98年1月21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無誤。扣案之現金3000元,係被告許瓊文所有,屬其犯上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之犯罪所得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見選他卷第79至80頁),並有雲林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1份在卷可稽(見選偵10號卷一第2頁),且依被告之配偶 張春金 供述,可認扣案之3000元確屬被告所支配(見選他卷第78頁),被告對於本件聲請沒收亦表示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單聲沒卷第17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
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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