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秩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100年度秩字第59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被移送人 李品曄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北警分偵字第100010205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品曄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李品曄於民國100年8月10日16時
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山水和風雅致休閒汽車旅館108號房」內,意圖得利與人姦淫,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交易代價,與喬裝嫖客之警員從事性交易,並自承於100年6月上旬至100年7月底止,與不特定之男嫖客從事性交易3次,交易所得約9000元,因認被移送人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意圖得利與人姦、宿之行為等語。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所處罰之行為,係以行為人意圖得利而與人姦、宿為其構成要件,行為人如尚未成姦,即與該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茍行為人僅意圖得利,但尚未著手與人姦、宿之行為,或已著手與人姦、宿之行為,但尚未完成者,因該法條不處罰未遂行為,自不得僅憑行為人有得利之意圖,而對其尚未著手姦淫之行為處罰,有司法業務研究會第20期第109案及81年2月26日高雄區地方法院與各縣市警察局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聯繫座談會第15案分別達成結論可資參考。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法院受理違反該法案件,除該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三、經查: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自承於100年8月10日16時30分許進入上址欲與喬裝嫖客之警員從事性交易等語,惟隨即為喬裝嫖客之警員當場查獲,並未完成性交行為,亦經被移送人 陳明 在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妨害善良風俗案件移辦單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被移送人所為尚不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與人姦宿」之構成要件,自無從以該款處罰相繩。
㈡、至被移送人雖另供稱:伊有於100年6月下旬某日18時許、
100年7月上旬某日18時許及100年7月底某日18時許,分別至彰化縣彰化市「桂冠汽車旅館」、「米蘭汽車旅館」及彰化縣員林鎮「楓采汽車旅館」內,與不特定之男嫖客從事性交易各1次等語。查,依卷附資料,除被移送人之自白外,並無任何證據可作為被移送人之補強證據,自不得僅憑被移送人之自白,遽認其有意圖得利與人姦淫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遽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予以處罰。又扣案之保險套2個、潤滑液1瓶並非違禁物,尚難據此裁定沒入,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證據不足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自應對被移送人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46條、第9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簡易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書記官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