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86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宏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宏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宏誠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9年10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年6月25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與中正路400巷口處,見 張明華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自行車(MERIDA美利達牌、銀色)1部無人看管且未上鎖,即徒手竊取該部自行車得手。嗣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張宏誠騎該竊得之自行車,行經彰化縣○○鎮○○路○○○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並於被害人尚未報案,且於有偵查權之人員發覺其上開犯罪前,張宏誠即向警方自首表示該部自行車為其所竊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明華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及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1
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9年10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前,接受警察攔查時,即向警員主動供述其上開竊盜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據警詢筆錄載明,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此部分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僅因欠缺金錢,貪圖不法利益,即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惟其犯後自首坦承犯行,並表悔意,暨審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書記官洪年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