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煙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陳長甫律師上列被告因煙毒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9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另以:同案被告乙○○(業經本院85年度訴字第1917號判決無罪確定)因故得知被告戊○○持有海洛因2塊(每塊9兩重),且欲以1塊新臺幣(下同)80萬元,2塊150萬元之價格販售,乃與同案被告甲○○(業經本院85年度訴字第1917號判決無罪確定)商議,由其代覓買主,乙○○為免東窗事發時涉有刑責,乃一面假意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三隊檢舉,嗣該局偵四隊線民綽號 阿德 者另得知此事,亦向該隊檢舉,乃由阿德向甲○○詐稱欲購買毒品,甲○○遂與乙○○聯繫,由乙○○與被告戊○○約定時、地交易;乙○○、甲○○、被告戊○○三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民國85年04月29日23時30分許,乙○○、被告戊○○攜海洛因5包(毛重362.11公克)至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前,與甲○○所協同之綽號阿德之男子會合,並欲擇地交易,為埋伏之警員予以查獲乙○○、甲○○二人,被告戊○○則趁隙逃逸,並扣得前開毒品,因認被告戊○○涉犯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第7條第1項(現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及販賣毒品罪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所變更之法條)。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尤不得僅以被告之抗辯或反證不成立,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21年上字第474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事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乙○○、甲○○之陳述、證人 周幼偉 之證述,並扣得上開毒品5包等,為其主要論據。被告戊○○固坦承經友人 趙煌榮 之介紹而認識乙○○,在趙煌榮家見過乙○○
2、3次,惟堅詞否認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此事與被告沒有任何關係,被告也完全不知情,89年04月29日晚上警方查獲毒品時,被告根本不在永和秀朗路現場,被告從不施用毒品,亦未持有毒品,何來販賣毒品之有。被告會涉入此案,完全係因乙○○為掩飾其販毒行為,先假冒檢舉被告販毒,被查獲後又編串被告在場,欲卸責於被告,且從當天現場佈署7、8名警察,以被告瘦弱之身材,若當天有在現場,豈有不被逮捕之理。況同案被告乙○○、甲○○所供被告之交易毒品過程,不但前後矛盾,且二人所陳互有矛盾,顯有瑕疵,不足採信等語。
四、經查:㈠同案被告乙○○、甲○○於85年04月29日23時30分許,在臺
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涉嫌共同販賣毒品,並扣得白粉5包,而該白粉5包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336.86公克,包裝重21.75公克,純度89.02﹪,此有法務部調查局85年5月29日(85)陸字第020002943號檢驗通知書附卷可憑(見85年度偵字第9992號卷第63頁),又同案被告乙○○、甲○○嗣經本院於86年1月3日以85年訴字第1917號判決認同案被告乙○○、甲○○分屬不同警察單位之「線民」,致發生「踩線」情事,同案被告乙○○、甲○○並無意圖販賣毒品之犯意等為由,而判決同案被告乙○○、甲○○均無罪,嗣經確定在案,此亦有上開刑事判決(見本院85年訴字第1917號卷第126至129頁)、乙○○及甲○○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9至99頁)在卷可稽。
㈡同案被告即證人乙○○於本院具結證稱:「85年04月29日之
前在永和朋友趙煌榮家認識被告,姓名是趙先生(指趙煌榮)講的,以前不認識,與被告聯絡過2次,都是在趙先生家,我有檢舉被告持有毒品。檢舉之後到89年04月29日前沒有找過被告。85年04月29日晚上去時大概10點以後,那天是我約被告出來,約2次,約在趙先生家,在秀朗路隔壁巷子,被告不出來,後來我打電話給趙先生,趙打電話叫我到趙先生家,我就打電話給甲○○,阿德我沒有見過面,甲○○打電話給阿德,我們就上趙先生家,現場有被告、甲○○、丁○○、趙先生、我、警察,都在同一房間裡,毒品當時是從趙先生家拿出來,毒品1塊分成5包,在趙先生家分的,價錢還沒有講好,我們有將毒品先交給阿德在一個桌子上驗貨,阿德帶警察看過毒品後,阿德說沒有帶錢不能交易,我們就下樓走了,過一條巷子就到秀朗路,我跟甲○○一起走在後面,阿德、被告走在一起在前面,距離我們不到15公尺遠,至少有6、8個警察就衝過來抓我及甲○○,阿德、被告就跑走了,毒品在阿德手上,阿德走了就把毒品丟在地上。我跟被告聯絡時,最後一次甲○○有在場,都在趙先生家。在被捕之前,只有在85年04月29日當天晚上見過買主阿德,其他時間沒見過。毒品是從趙先生家拿出來的,趙先生說是一個泰國人的,是趙先生打電話叫我去的,趙先生是我朋友,趙先生打電話叫被告來,他會來,我打電話叫被告來,他不會來,趙先生說毒品是被告的。被告有跟我說這些毒品是泰國人跑單幫帶過來的,趙先生說泰國人是被告的朋友,是趙先生說要賣毒品,毒品在趙先生家拿出來,被告講說是他朋友的,被告自己沒有講過他要賣。我跟被告的對話內容是講泰國人有沒有來,泰國人來才有毒品。我之前在警、偵訊,檢舉筆錄及院訊所述都實在,如果剛才的陳述,跟上開提示的筆錄有不符合的地方,以之前的筆錄為準。」等語(見本院卷96年4月4日審判筆錄第2至9頁)。惟查:
⒈證人乙○○於85年4月30日偵查中係供稱:85年4月29日晚上
,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約定要看貨,被告拿扣案海洛因在手上躲在黑暗處,我帶人過去,不知警方線民也在,就被查獲。阿德是甲○○的朋友,戊○○是由我接觸,我之所以知道楊有毒品,是因為我在趙煌榮家喝酒認識楊,他無意間講出來,我就記在心裡等語(分別見85年度偵字第9992號卷第19、81頁),則關於查獲當時被告之所在位置及扣案毒品當時是否在被告手上,證人乙○○前後前述不一,即使本院審理時距事發時已逾10年,然查獲當時之位置及毒品在何人手中之主要事實,理應是記憶較深部分,則被告當時是否在場即非無疑。
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扣案毒品是從趙煌榮家
拿出來的,趙煌榮說是一個泰國人的,泰國人是被告的朋友,當天他打電話叫被告來,是趙煌榮說要賣毒品的,被告有說這些毒品是泰國人跑單幫帶過來的,被告自己沒有講過他要賣,我跟被告的對話內容是講泰國人有沒有來,泰國人來才有毒品等語,則被告未曾向證人乙○○表示要販賣毒品,而是趙煌榮向證人乙○○表示要販賣毒品,且當時看貨地點是在趙煌榮家,扣案毒品也是從趙煌榮家中拿出來的,證人乙○○會認為被告要販賣毒品,僅是因聽聞趙煌榮所述,以及被告曾提及有泰國人帶毒品進來,及該泰國人是否以入境臺灣,惟被告可能係聽聞趙煌榮所述,才知有泰國人攜帶毒品入境及何時入境之事,而在趙煌榮家有相關議題之談論時,才與證人乙○○有上述之對話內容。從而,被告是否為持有及欲販賣扣案毒品之人,即非無疑。
㈢同案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我是帶買主去看貨
為警查獲,買主是綽號阿德之男子,我以呼叫器與他聯絡。當時阿德沒有帶120萬元去,檢察官所提示戊○○口卡照片是帶毒品之男子,我們都是偵三隊周副隊長的線民,一個星期前李要我找買主來協助,我就找阿德,結果阿德也向刑事局報了案,所以我們被查獲,貨主楊帶了貨在現場暗處,警方到時,就衝過來打我,阿德及楊藉機走了。」(見85年度偵字第9992號卷第19、20頁);以及於85年06月11日檢察官偵查時陳稱:「中午碰面時阿德有提手提袋說有帶錢,但我沒看。」(見85年度偵字第9992號卷第69頁);另於本院85年度訴字第1917號案件審理時陳稱:「85年04月29日中午前,我們也曾見面,當天中午是談本件買賣的事,乙○○、戊○○也碰面,晚上8、9點時,阿德又臨時約我與乙○○要看貨,當時阿德未帶錢,我們約在龍祥飯店見面後,我才約乙○○到飯店後到永和找趙先生,是戊○○帶貨到永和來給我們看貨,約定下次買賣時間,詳情是乙○○與「阿德」他們談,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85年度訴字第1917號卷第69、70頁),然查:
⒈85年04月29日中午約在龍祥賓館看貨時,被告並未到場乙節
,業據同案被告乙○○、證人丁○○、丙○○分別於偵審中陳述明確(分別見85年度偵字第9992號卷第69、70頁,本院本院85年度訴字第1917號卷第88頁),是同案甲○○陳述當天中午其有與被告碰面乙情,應非事實,是據上所陳,若甲○○有見過欲販賣毒品之人,亦僅有在85年04月29日晚上11時許而已。又關於被告是否自己有帶貨到永和來給甲○○等人看,同案被告甲○○、乙○○亦陳述不一。
⒉則同案被告甲○○僅在當天晚上見過一次欲販賣毒品之人,
而甲○○在警局指認該欲販賣毒品之人是被告時,警員係提供單一之被告口卡照片,且是被告83年以前即非目前的照片供甲○○指認,則此指認方式,無法祛除指認過程可能發生之誤導情事(92年08月12日修正發布之「警察偵查犯罪規範」第92條以及93年06月23日修正發布之「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9點均明文禁止此種指認方式),故尚難以同案被告甲○○上述於警詢時之有瑕疵指認方式,遽認被告即是當時在場欲販賣毒品之人。
㈣證人丁○○於偵查時陳稱:「當天我是跟王或李中之一人聯
絡,我沒有直接與戊○○聯絡,也不認識他,我跟王或李約看貨時間,並且跟他們說陪著我的二個人,是我最好朋友,到了後,李、王叫楊拿貨下來,陪同我的二位刑事局的人,就到被查獲的地方準備交貨,我就先跑了。」等語(見85年度偵字第9992號卷第95頁);以及於本院85年度訴字第1917號案件審理時具結證述:「我的綽號是阿德,呼叫器號碼的字條是我寫給乙○○,甲○○介紹認識後,我留給 李某 的。85年04月29日查獲本案時綽號阿德就是指我本人。之前 王某 稱有一毒品案子買賣,要請我幫忙,他說已向警方講過了,我問他如何幫忙,他要我假裝為買主,因我認識海岸司令部一薛姓友人將此事告訴他,案發當天王某說他們要交易,中午我們約在水源路龍祥賓館見面,但對方不出來,李某出去找買主時,我與王某在賓館內時,王某與李某曾聯絡,說什麼我不清楚,是傍晚才到龍祥,後來才到永和樂華戲院附近,中午來交易時對方要求看錢,我們沒錢,我才找海防部的人,後來才到永和看貨,他們看貨後下來時才抓的。」等語(見本院85年度訴字第1917號卷第70、71頁)。據上,證人丁○○並未在偵審程序中指認過當時欲與其交易毒品之人即是被告本人,其認知該欲交易毒品之人是「戊○○」,完全是聽聞同案被告乙○○及甲○○而來。
㈤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在85年04月29日
參與緝捕本件毒品案,因時間太久,忘記何時接獲檢舉本案、距離逮捕多久、何人檢舉、何時跟監、之前的行動有無參與、現場賣方有幾人及逮捕時毒品在誰手上,對於逮捕過程、阿德跟賣方聯絡幾次、阿德有無與甲○○碰面、當天下午有無見到 李世明 、逮捕前有無與被告乙○○、甲○○交談等亦均無印象,只有檢舉毒品案,沒有講對象,當天下午都是陪同阿德,約在賓館,要先看錢,但實際沒有碰面,當天下午沒有見到在場被告,也沒有先拿毒品給我們驗貨,當天我們警方有3、4個人(確定人數我不確定)陪同阿德去現場秀朗路1段6號前,我當時沒有見到在場被告在現場,我會在85年12月21日85年度訴字第1917號審理時陳稱『當時戊○○在離我們較遠的地方看我』,不知是阿德或甲○○說戊○○有在現場,戊○○我從來沒有看過。」等語(見本院卷96年3月7日審判筆錄第3至6頁)。是從證人丙○○之證詞,亦無從證明被告當時有在現場,且是欲交易毒品之人。
㈥證人周幼偉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乙○○是我的線民,本
案他有於85年04月25日到我隊上制作筆錄,我們並有簽報上級核准偵辦,04月29日晚上他還有跟我一起吃晚飯,對我說戊○○很怕晚上會出狀況,他晚上都不可能交易,他說隔天再跟我聯絡,我只知有一個阿德會來買貨,但沒說哪一天。甲○○是李的朋友,其他案件也有跟我檢舉過,但本件他沒有來做過筆錄。04月27日下午李曾要我們跟蹤戊○○,因交通狀況不好,我們跟丟了,本案因查獲之偵四隊是以甲○○為線索,所以我們局裡長官沒發現,才與我們踩線。」等語(見85年度偵字第9992號卷第46、47頁)。則證人周幼偉均係聽聞同案被告乙○○所述,並未因本件毒品案而與被告有所接觸,是其證言無從證明被告當時有在現場,且是欲交易毒品之人。
㈦證人趙煌榮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是有一次聚餐時,介紹
戊○○與乙○○認識。我不知道他們從事毒品交易。」等語(見85年度偵字第9992號卷第48頁)。而據證人乙○○所述,證人趙煌榮係本件販賣毒品之涉嫌人,是其所陳難免為脫免自己之刑責,故尚難採信。而證人 薛國英 並未參與當天之查緝行動(見本院85年度訴字第1917號卷第112頁);證人 徐大宏 、 何國枝 、 謝文苑 亦均未參與當天的查緝行動,證人徐大宏雖曾配合證人乙○○跟蹤過被告,但並無發現被告持有毒品等情事(分別見85年度偵字第9992號卷第70、71頁),皆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各節,勾稽以觀,本件查緝行動係因同案被告乙○○提供被告有欲販毒之線索而起,且均是由其與被告聯繫相關事宜,然據證人乙○○之證詞,尚無法確信被告即是當時持有扣案毒品並欲販賣該毒品之人,而有合理之懷疑,且同案被告甲○○之指認有瑕疵,其供述與證人丁○○、丙○○、周幼偉、趙煌榮等之證詞,亦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及販賣毒品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或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僅憑公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遽論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高偉文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