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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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二五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甲○○之胞兄,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五樓其長兄乙○○住處,雙方因母親過世後有關債務問題起爭執,加以之前甲○○曾至丙○○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四樓住家及所經營之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的咖啡館砸毀住家及店內物品(毀損部分未據丙○○提出告訴),引發丙○○不滿,在甲○○不斷對其叫囂、罵以「人死留名、虎死留皮,不要讓人死後留下污名,欠債還債」等語之下,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勒住甲○○之脖子,並以另一隻手毆打甲○○頭部,致其受有上唇擦傷、頸部勒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即其弟弟甲○○發生爭執乙節,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犯行,辯稱:當天發生爭執,告訴人不斷以身體靠近、叫囂、大罵,所以用手推開告訴人,後來告訴人要離開,伊擔心告訴人會去伊家中做不當行為,所以用手抓他,沒有勒他脖
子、打他的頭,拉扯過程中,兩個人都有受傷等語。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於前開時間、地點,因為母親過世後債務問題
,而與被告發生爭執,其不斷對被告說「人死留名、虎死留皮,不要讓人死後留下污名,欠債還債」等話後,被告就動手勒住其脖子,打其頭部,使其因此受有上唇擦傷、頸部勒傷等傷害等情,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指(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八至十頁、本院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二至四頁),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四之一頁),被告亦不否認有上開爭執,並坦承有動手拉扯證人即告訴人乙節(見本院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五頁),堪信為真。
㈡被告雖否認有勒住證人即告訴人脖子、打其頭部等情,惟此
已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如前,而證人即告訴人之脖子確有勒傷,上唇亦有擦傷,復如上述,依照人之脖子在頭與身體中間細長的部位,若非刻意以手接觸脖子並施力,衡情不會在脖子上留下勒痕,被告辯稱並沒有以手勒住證人即告訴人脖子等詞,非可採信。
㈢被告雖又辯以因為擔心告訴人離去後會回去伊家中對家人做
不當行為,所以才會拉告訴人,並與告訴人拉扯等詞,惟被告之住家雖同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上,然其家人既非在告訴人週遭而立於馬上受有危險之地位,則縱被告認告訴人可能會對其家人有不當行為,亦有其他相當方式處理此事,例如報警、先連絡家人做好防護措施等等,而不能以傷害告訴人之方式避免之。況被告供承:告訴人先前曾經前往其住家、店面砸毀物品,當天告訴人亦不斷對其大罵「人死留名、虎死留皮,不要讓人死後留下污名,欠債還債」等話,並以身體逼近之等情(見偵查卷第五頁、本院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五頁),則被告在告訴人現場不斷叫囂、大罵的情況下,又想起告訴人先前曾經所為而情緒激動、不滿,憤而動手拉扯、毆打告訴人自屬可能,被告前開辯解,尚難採信。
㈣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其與告訴人之兄長乙○○到庭作證當
天親眼見聞之過程,惟證人乙○○僅能證以;因為先前被告店面、住家有被砸,受到威脅,所以當天被告與告訴人在其家中,其希望能幫忙調解,在其泡茶當時,二人開始爭執,如何發生衝突,其並沒有看到,其是聽到聲音出來後,看到二人都有受傷,到底誰先動手、如何扭打,其都沒有看到等詞(見本院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六頁),確認告訴人在與被告爭執後確有受傷,且二人在此衝突中的確情緒激憤,但無法證明被告所辯伊沒有動手勒告訴人脖子、沒有毆打告訴人頭部乙節為真,是尚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解既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及第三十三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之規定雖未修正,惟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罰金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論科。再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布第一條之一,其中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前段則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罪名法定刑之罰金所定數額提高十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法定刑之罰金數額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參照),併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因告訴人先前若干不當行為及當天之謾罵而一時失慮,動手毆打告訴人,惟犯罪後未坦承犯行,與其犯罪之手段、與告訴人間之關係為兄弟、告訴人因此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被告行為時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本件為宣告拘役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李桂英法官黎惠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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