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0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98年7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因遭原處分機關以違規記點共達6次以上,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之規定,吊扣1個月即自民國98年4月10日起至98年5月9日止。竟於吊扣期間即98年4月14日凌晨2時11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北向10.8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員警攔停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吊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8年7月6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7年11月2日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一般小客車,由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入口匝道北上第二紅綠燈路口,該處未設有警語標誌或交通錐、警示,且路口亦非雙白線道等,其行駛至該處,由內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外線車道,即被攔檢告發開單,致使其因此累進違規達吊扣駕駛執照標準。而其為職業駕駛人,因遭吊銷駕照致影響生計。為此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又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該條例第9條第1項及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當場禁止其駕駛,並吊銷其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第67條第3項亦分有明定。
四、經查異議人就於98年4月14日凌晨2時11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北向10.8公里處之事實不爭執。而異議人前於97年11月2日,因駕駛車號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以第Z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其已於97年11月15日於郵局自動繳納罰鍰結案,且未就該案提出申訴或聲明異議之紀錄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98年8月6日北監宜四字第0986006029號函及所附違規查詢報表1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5、16頁),足見異議人就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於15日之不變期間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更未聲明異議,則該行政處分已生形式與實質確定力,行政處分相對人原則上不得再加以爭執,原處分機關以外之其他行政機關或法院就該處分之作成、存在及規律內容亦應予接受,受其拘束,以維持法之安定性,是異議人已不得就該交通事件再事爭執。異議人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異議程序中,再據以主張前揭吊扣其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為違法,即無理由。而本件異議人之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既已遭吊扣,期間自98年4月10日起至98年5月9日止,則其於該期間內之98年4月14日,復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北向10.8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員警攔停舉發,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依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第67條第3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0元,吊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銷後,自98年7月6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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