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簡字第100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1008號

原告 高裕捷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淑珍 等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異議之被告執行債權(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999號執行事件核發之債權憑證)加計利息試算表所示利息計算起始日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8月21日之利息(參附表),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5,006元(元以下均4捨5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李陸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書記官張肇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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