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訴字第28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85號原告 李坤霖
謝宗興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 律師被告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表人 黃文彬 訴訟代理人 趙崇彣
王兵 黃宇明
參加人 戴錦娥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建築法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戴錦娥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緣原告李坤霖、謝宗興為臺中市北屯區青雲段567地號(下稱系
爭地號)之擁翠別墅社區B區之住戶,為系爭地號之所有權人之一,該社區為第一種住宅區,因同區住戶戴錦娥向被告申請核發雜項執照以於其所有之住宅增建昇降機,並獲被告核發民國108年1月16日108中都雜字第00010號雜項執照(下稱原處分1),於工程竣工後並獲發109年1月10日109中都雜使字第00013號雜項使用執照(下稱原處分2)。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110年9月6日府授法訴字第1100223974號訴願決定,決定有關原處分1部分,訴願不受理;其餘部分,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經查,原告等2人對原處分1、2不服,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裁
判結果將攸關參加人取得之雜項執照及雜項使用執照,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自有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楊蕙芬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書記官李孟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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