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單禁沒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單禁沒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禁沒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薪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聲沒字第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側孔燒瓶壹個及量杯壹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
7月1日開始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按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6條之規定,上開修正係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刑法沒收部分修正後仍有適用,且為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陳薪閎涉嫌遭警方移送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以105年度偵字第4106、43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㈡而本件扣案如聲請書附表編號4、9所示側孔燒瓶1個及量杯1個之物品,送驗結果檢出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2593號卷第54頁至第56頁),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書記官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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