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7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5年度交字第76號原告 楊明殷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冬程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另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及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元,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3第1項及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為此,本院前於民國105年10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於105年10月17日寄存送達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經10日後生送達原告之效力,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等在卷可憑。惟原告迄今尚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單(見本院卷第18頁)在卷可查,是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
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書記官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