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8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促字第819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蘇千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周映彤 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當事人,除記載姓名外,併應記載當事人之年籍資料,使法院得依正確年籍資料核發支付命令並送達當事人。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周映彤向其借款未清償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提出相對人簽發之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惟聲請人未陳明相對人周映彤之年籍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3年7月3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依法於同年7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得知相對人年籍資料以判斷管轄權有無及對正確之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則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