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緝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四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處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曾被通緝並經緝獲到案,然因其通緝日(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及緝獲日(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均在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後,有撤銷通緝書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仍符合應予減刑之要件,併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莉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