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於民國(下同)99年6月1日執行完畢」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下同)99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記載;另第4行至第5行:「在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某處路邊飲用保力達藥酒2杯後」應補充更正為:「在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某處飲用保力達藥酒2杯後」之記載;又第8行:「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應補充更正為:「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檢」之記載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林明欽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0毫克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所為非是。另被告曾涉犯公共危險案件多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此次已是被告第5次(被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20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95年度交簡字第2054號、97年度審交簡字第1840號、98年度審交簡字第4417號等違反公共危險案件,分別判處拘役59日、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確定)違反公共危違險案件,足認被告未有深刻悔意;惟考量本次犯行被告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生活狀況為勉持,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5516號被告林明欽男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000○00號10樓之1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欽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4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9年6月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2年11月29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某處路邊飲用保力達藥酒2杯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經警對林明欽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欽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明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檢察官趙期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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