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0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維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維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 容留 、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大門磁扣壹個、房間鑰匙壹支、INFOCUS手機壹支(含門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志維與 鄭志偉 (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00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林錦宏 (業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05號案件發布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容留及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之犯意聯絡,由林錦宏於民國105年9月30日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臺中漢口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續約及取得IPhone7手機1支(均未扣案),作為容留、媒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猥褻之預約專線,或以該門號之LINE通訊軟體為聯絡工具,林錦宏並與陳志維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推由陳志維於105年10月17日,出面向 呂金助 承租臺中市○○區○○街○○○號607室房間(下稱607室)。林錦宏再於同月18日,委託不知情之 黃月麗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向呂金助承租同址303室房間(下稱303室),由林錦宏負責給付呂金助上開二房間之租金及押金後,供林錦宏經營之應召站「紫妍會館」作為女子與男客性交易之地點,並由鄭志偉擔任現場管理人,陳志維時而負責幫男客開門、清掃、倒垃圾等工作。其等共同意圖營利容留及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之方式為:林錦宏以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媒介男女至上址為性交易之預約專線,計價方式為性交易每次為50分鐘,全套(即以男性生殖器插入女性生殖器)每次2800元、半套(包括打手槍、口交,即應召小姐以口、手套弄男客生殖器至射精為止)每次1800元,鄭志偉負責引導前來之男客至上開房間內與女子為性交易,再向從事性交易之女子收取當日所得交給林錦宏,全套及半套交易所得應召站均抽取交易所得800元,其餘款項均由應召女子取得,陳志維則時而負責幫男客開門、清掃、倒垃圾等工作。嗣陳志維與鄭志偉、林錦宏即共同基於上開意圖營利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行為:①以上開方式通知媒介進而留容欲為半套性交易之 趙和嘉 於106年12月13日下午前往臺中市○○區○○街○○○號,趙和嘉抵達該址後旋即由鄭志偉帶領至該址607室內與女子 唐春翠 從事半套之性交易,即由唐春翠為趙和嘉為口交及以手撫摸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之性交、猥褻行為,趙和嘉並將性交易代價1800元交予唐春翠。②於同日14時許以上開方式通知媒介欲為全套性交易之 蕭士強 於106年12月13日下午3時35分許至臺中市○○區○○街○○○號,並通知應召女子 黃筠榛 在該址303室房間內等待男客 蕭志強 前來從事全套之性交易。俟經警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先於102年12月13日下午3時許至該址303室實施搜索,當場在303號房間查獲應召女子黃筠榛正在該房間內等待與男客蕭志強從事全套之性交易,旋並查獲依約抵達該址欲至303室為性交易之蕭士強。再經警於同日16時20分許至該址607室實施搜索,當場查獲已在607號房間內完成半套性交易之女子唐春翠及男客趙和嘉,並自唐春翠身上扣得男客趙和嘉所交付之半套交易代價現金1800元,並經警自鄭志偉處扣得上開林錦宏所有作為經營應召站使用「國聯帝堡大廈」大門磁扣1個、607號房間鑰匙1支、鄭志偉所有作為聯絡性交易所之INFOCUS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臺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志維固坦承有上開出面承租上址607室供林林錦宏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以營利犯行,辯稱:伊只有出面代林錦宏承租房子而已,且只有租一間607室, 伊有 看過鄭志偉但不熟,伊跟他沒有關係,伊雖有去過303室,但伊是去找303室找林錦宏,伊否認犯罪,警察查獲時伊並未在現場,被抓的也不是伊,原本伊是證人為何會變成被告云云,嗣又改稱伊未曾報過303室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正犯鄭志偉於警詢、偵查、本案審理(見警六分偵字第1050085849號卷第2頁正、背面、第3至5頁背面、偵字681號影卷第14至15頁、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60029169號影卷第7至12頁、偵字11557號卷第24至28頁、本院卷二第7至11頁)及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05號案件(下稱本院另案)準備程序(見偵緝卷第53至57頁、第64至66頁)中坦陳證述在卷,核與證人唐春翠於警詢及本院另案審理中證述(見警六分偵字第1050085849號卷第6至10頁、偵字30603號卷第16至18頁背面);證人趙和嘉於警詢中證述(見警六分偵字第1050085849號卷第11頁至13頁背面);證人黃筠榛於警詢及本院另案審理中證述(見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4至17頁、偵字30603號卷第18頁背面至第21頁);證人蕭志強於警詢中證述(見警六分偵字第1050085849號卷第18至20頁反面);證人呂金助於警詢、偵查、本案審理及本院另案審理中證述(見警六分偵字第1050085849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背面、聲拘191號卷第14至15頁、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60029169號影卷第29至31頁背面、偵字11557卷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偵緝字第1433號卷第24至25頁背面、本院卷一第84頁至92頁、第152頁至第156頁背面);證人 呂紘毅 於警詢、偵查、本案審理及本院另案審理中證述(見(聲拘191號卷第18至19頁背面、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60029169號影卷第24至26頁、偵字11557卷第26頁背面至第28頁、偵緝字第1433號卷第24頁背面至第26頁、本院卷一第84頁至92頁、第156頁背面至第159頁背面);證人黃月麗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核交影卷第5至11頁、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影卷第15至18頁背面、偵字11557卷第24至28頁)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頁正、背面)、本院105年聲搜字第2428號搜索票(見同上警卷第23頁)、臺灣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見同上警卷第24至3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同上警卷第34頁)、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見同上警卷第35至36頁背面)、手繪現場平面圖(見同上警卷第37至38頁)、現場照片、LINE擷取畫面、扣案物照片(見同上警卷第59至75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林錦宏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基本資料、申辦及續約資料、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停機續留文件、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遠傳金機救援服務申請書、門市銷售檢核表等相關文件(見106年度偵字第681號偵卷第25至36頁)、員警職務報告(見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60029169號警卷第1頁正、背面)、臺灣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見同上偵卷第3至6頁)、臺灣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見同上偵卷第13至14、第19至20、第27至28、第32至33、第40至41頁、第51至52頁)、本院106年聲搜字第406號搜索票(見同上偵卷第61頁)、臺灣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現場照片、手繪平面圖、LINE擷取畫面(見同上偵卷第62至76頁)、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房租收付款明細欄(見同上偵卷第77-81頁背面);臺灣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見106年度聲拘字第191號卷第16至17頁、第20至21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現金1800元、林錦宏所有作為經營應召站使用「國聯帝堡大廈」大門磁扣1個、607號房間鑰匙1支、鄭志偉所有作為聯絡性交易所用之INFOCUS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可資佐證,已足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1、上址607室確係被告依共同正犯林錦宏指示出面承租,業據被告陳志維於偵審中供承屬實,又被告陳志維確亦有至該址303室出入,亦據被告陳志維於審理中一度直承無訛,核與證人鄭志偉於本案審理中結證情節相符。又被告陳志維於106年10月17日偵查中即直承:伊認識林錦宏,林錦宏是伊之前的老闆。伊目前在監執行的妨害風化案子,林錦宏就是該案老闆,但當時伊沒有供出林錦宏。本案607室是林錦宏要伊幫他租的,他說會給伊5千元酬勞等語(見偵緝1433號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直承:林錦宏之前是伊老闆,是林錦宏叫伊租上址607室給他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8頁正、背面)。而被告陳志維前係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50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6年7月21日入監執行,於同年11月2日執行期滿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該案之犯罪事實為「陳志維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京都美容舒壓會館」之現場負責人,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4年12月初某日起,在上開「京都美容舒壓會館」內,媒介並容留已成年之女子 鄭雅文 (綽號「米奇」)與男客從事猥褻行為之性交易(俗稱「半套」),即由鄭雅文用手撫摸、按摩男客之陰莖,直至射精為止,其計價方式係每5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1800元,由鄭雅文分得1000元,餘歸陳志維所有。嗣因警接獲檢舉,於105年1月29日下午2時20分許,由員警 吳宗哲 佯裝男客進入上址消費,經陳志維帶同員警吳宗哲進入上址2樓包廂後,媒介其容留之鄭雅文欲進行半套性交易服務時,員警吳宗哲即當場表明身分進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保險套1枚、現金1800元、管制門遙控器1個、名片1張、日報表、小姐個人報表各1份等物。」乙節,有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509號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憑。
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伊不知林錦宏為何要伊幫他租607室云云(見同上偵緝卷第24頁),惟被告陳志維前既已受林錦宏指示參與前開妨害風化犯行並於105年1月29日為警查獲,則其對於林錦宏再度要伊出面承租上址607室供林錦宏使用,係為經營應召站使用乙節,已難諉為不知。況查:
(1)被告於偵查中先係辯稱:105年10月17日伊租上址607室是要供伊與女友租住,房租是伊付的,伊住到105年12月之後就將607室讓給朋友住,伊忘記該朋友的姓名、綽號,105年10月至12月伊天天住那邊,但伊忘記伊住到何時,伊女友是誰伊要想一下,105年12月間607室究竟是誰住伊想不起來,伊真的不知道伊所稱女友及朋友的名字云云(見偵緝卷第23至24頁);於107年3月11日本院訊問時辯稱:伊只是受林錦宏委託出面租一間房子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0頁背面);於106年11月1日本院另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除結證:伊有出面承租國聯帝寶的房屋,租金是林錦宏付的,伊只是幫忙林錦宏租,承租後剛開始時伊有使用約一個月,鑰匙都是伊在管理云云外,並結證稱:「(為什麼林錦宏要拜託你的名義出租607房屋?)就是朋友關係『沒有特別原因』。」、「(607你使用將近1個月,林錦宏拜託你出租,為何要平白讓你使用1個月?)『這個我就不曉得了』。」、「(呂金助先生說這二間出租的房間都是你在管理打掃,你還有帶男客上去從事性交易的行為,他所述是否實在?)我只租607室而已,『我出入是607室,並沒有303室』。」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60頁正、背面);於107年6月11日本案審理中則辯稱:「(本案出面去承租之後,有無住在此處?)剛開始有。」、「(住多久?)住不到1個月。
」、「(之後?)我回到民族路的家裡住,回來家裡幫忙。」、「(為何不住?)有時林錦宏說他有朋友要過去,他帶女朋友過去那邊住,故我就直接就回家。」、「(當初為何要租這個房子?)剛開始林錦宏欠我錢,他說以租房子的方式來償還我。」、「(以租房子來償還你何事?)錢。」、「(能否說明清楚是何意思?)我不用付租金要讓我住。」、「(你不用付租金但他要讓你住,是否如此?)是,後來就不是如此,後來他也要使用,後面的事情我就不曉得了。」、「(剛說住不到1個月,搬走之後還有無再回去過此處?)有。」、「(多久回去一次?)後來知道出事之後我才回去的,我要把它退掉,因為是用我的名字。」、「(有無退租?)沒辦法退。」、「(為何沒辦法退?)他說要轉租到別間還是其他的。」、「(何人說的?)林錦宏。」、「(何人說要轉租到別間?)林錦宏。」、「(為何林錦宏說要轉租到別間?)他說這邊被警察抓,這是我的名字,我要退掉。」、「(是何人不給你退租?)那時有簽1年約,然後如果退掉的話,就知道押金會不見。」、「(是你自己不想退,還是林錦宏不給你退,能否說明清楚是何者?)付的押金是他付的。」、「(是何人不給退?)是林錦宏。」、「(是否是林錦宏不給退?)是,當然是希望退一退錢還我就好,我是說退一退錢趕快還我就好。」、「(林錦宏如何說?)他說現在正困難。(臺語)」、「(是否認識鄭志偉?)有見過面。」、「(為何會見到鄭志偉?)他有時會跑來漢成街607室,說林錦宏叫他拿一些房間裡面的東西。」、「(鄭志偉要來拿東西是何人在607室?)我跟我女朋友在。」、「(然後?)他拿了之後就走,大概一陣子。」、「(他來拿過幾次?)至少有2次以上。」、「(607室在105年12月有被警察查獲妨害風化一事,是否知道?)當下我不曉得,後來才知道。」、「(隔多久知道?)大概5天。」、「(如何知道的?)是林錦宏告訴我的。」、「(他為何要告訴你?)我不知道。
」云云(見本院卷一第90頁至第92頁)。俟證人鄭志偉於107年7月9日審理中證稱:陳志維有住過303室,伊有看過他在303室出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頁背面至第9頁),被告陳志維乃又改口陳稱:伊有出入過303室,伊去303室找林錦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正、背面);於107年7月23日又改口辯稱:「(607號房間鑰匙除了你有,尚有何人有?)林錦宏也有。」、「(林錦宏為何也會有607號房間鑰匙?)我要過去時會先跟他拿。那時候我有在服勞役,我沒有時間可以處理這些東西,所以就交給林錦宏保管。」、「(當時你除了607號房間可以居住還有何地方可以居住?)家裡。」、「(戶籍地的家裡?)對。」、「(既然有戶籍地的家裡可以居住為何還要去607房間?)因為不方便,家裡太擠了,沒有自己的房間。」、「(607房間有幾個房間?)就是一個房間,套房。」、「(你有沒有去過303室那邊?)沒有去過。」、「(證人鄭志偉為何說你有去過?)我不曉得。」云云(見本院卷二),核被告陳志維所辯先後反覆不一,且與共同正犯林錦宏於偵查中供陳:上址303室、607室伊不知是誰去租的云云(見偵11557號卷第38頁背面);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辯稱:「證人陳志維說這房子是我請你租的,這情況下我不可能還讓你住,如果說我叫你租的,你又沒有幫我租,你利益何在..(見本院卷一第161頁)情節不符,要難採信。
(2)證人呂金助於105年12月13日警詢中證稱:陳志維只是人頭,都不是他來付租金的(見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50085849號卷第21頁背面);於105年12月14日警詢中證稱:607室之承租人陳志維是該應召站成員之一,但伊不清他擔任何職位,伊平常在臺中市○○區○○街○○○號就會看到陳志維在清理303室、607室,也會看到陳志維幫男客開大門,帶男客上到303室、607室進行性交易等語(見106年度聲拘字第191號卷第14頁背面);於偵查中證稱:陳志維租房子後,租金是林錦宏交的,陳志維沒有每天去該處,有時伊去該處他會在該處出出入入,據伊所知陳志維是該應召站員工,他幫客人開門及打掃,伊住臺北,但伊來臺中去那裡時,都看到陳志維在帶人開房間、打掃等語(見偵緝卷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背面);於106年2月15日警詢中證稱:上址607室、303室,實際使用作經營應召站之人為同一人即林錦宏(見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9頁背面),嗣證人呂金助於本院審理中及本院另案審理中亦再度為上述情節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86頁至第88頁、第152頁背面至第156頁背面)等語,核與證人呂紘毅於105年12月14日警詢中證稱:伊看過林錦宏於國聯帝堡大廈進出,也看過陳志維進出,但伊只有看過陳志維在門口抽菸等語(見106年度聲拘字第191號卷第19頁);於偵查中證稱:607室是林錦宏在交租金,伊有看過陳志維一、二次,105年12月間陳志維都有在該處出入,(見偵緝卷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於106年2月10日警詢中證稱:106年12月13日查獲後,伊還有看過陳志維進出等語(見106年度聲拘字第243號卷第11頁)。嗣證人呂紘毅於本案審理中及本院另案審理中亦再度為上述情節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88頁背面至第89頁背面、第156頁背面至第159頁背面)等語;及證人鄭志偉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5年12月1日認識陳志維,陳志維是林錦宏在臺中市○○區○○街○○○號國聯帝寶大廈介紹給伊認識的,陳志維受雇於林錦宏,他應該也是應召站成員。陳志維承租上址607室,是要經營色情應召站所用,至於每月租金多少及向何人繳納伊均不清楚等語(見106年度聲拘字第243號卷第6頁);於本案審理中結證:陳志維有住過303室,伊有看過他在303室出入。另伊自己也有去過607室補貨。林錦宏介紹陳志維給伊認識時說伊有事可以問陳志維,說有關大門的出入,伊如果沒有鑰匙可以找陳志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頁背面至第9頁背面)情節相符,益證被告陳志維所辯不實,無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自白部分確核與上開證據資料相符,堪信屬實,其翻異前詞所持辯解,要係臨訟諉責之詞,無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犯罪構成要件,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已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並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00
8、6394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係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而引誘、提供場所或媒介性交、猥褻,欲藉此獲利,即為該當。細繹本罪相關人員,計有三方,而自行為人之角度,觀察其和另二方之關連性,則有內部與外部關係二種,亦即行為人與其所引誘、容留、媒介之人(包括男性及女性)間,存在一內部關係,重點在於行為人具有引誘、容留、媒介之作為;而行為人和性交易之顧客間,則構成一外部關係,重點在於營利,且係藉上揭內部關係作為手段,以達到外部關係獲得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但祇以營利意思對外為表示已足,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至於上揭內部人員之間,就外部之獲利如何分配,無論方式、名目、多寡、有無、直接、間接,均於行為人之犯罪成立,不生影響。而行為人以外之顧客與受引誘、容留、媒介之男女間,是否已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更非所問,乃不待言(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885號判決參照)。再按現行刑法第231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3531號、98年臺上字第5244、862號判決參照)。復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使人為性交罪,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果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及是否果於媒介後獲得利益,則非所問。又因其犯罪為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之可言(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4958號、95年度臺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復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所謂容留,係指收容留置,亦即提供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場所之謂;而媒介則係指居間仲介之意。又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若兼而有之者,如係由於同一人時,如先予媒介,繼與容留者,則應認媒介行為,為容留行為所吸收,只論以容留即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陳志維受僱於林錦宏所屬之色情應召站,負責分擔前揭工作,進而共同為前揭犯罪事實一①、②所示犯行以資牟取利益,其等顯均係基於共同營利之目的,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並已著手完成媒介、容留(犯罪事實一①部分)及接續完成媒介(犯罪事實一②部分)之行為,是關於犯罪事實一②部分,林錦宏既亦已完成媒介行為,應召女子黃筠榛並已在該址303室房間內等待男客蕭志強前來從事全套之性交易,縱女子黃筠榛與男客蕭志強未能完成性交易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影響被告該當於前開妨害風化之構成要件。
(三)核被告陳志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①部分,營利媒介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從上述法條文義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且94年2月2日修正前(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既然有此常業犯之規定,則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當非立法本旨。故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罪,應非集合犯之罪(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019號、第6215號、第6186號、第7471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228、
24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鄭志偉於偵查中 陳明伊 一天工作10小時等語(見偵緝卷第44頁背面);於警詢中陳稱:伊負責向應召小姐收取性交易所得,伊約中午12時上班,23時下班,薪資為每日1千元等語(見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頁),核與證人黃筠榛於警詢中證稱:紫妍會館營業時間為每日13時至翌日凌晨4時等語(見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50085849號卷第16頁)情節相符,被告於上開時間接續為上開犯罪事實一①、②所示犯行,係於同一個營業日先後為之,犯意單一,時間、地點緊接,應整體評價為一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應為接續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於105年1月29日為警查獲上開妨害風化犯行,經本院於105年5月18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50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5年6月14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且被告正值青壯,竟猶不知悛悔警惕,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再與林錦宏、鄭志偉共同並本案意圖營利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所為破壞社會善良風氣,行為實無可取,兼衡被告陳志維並非經營業者,僅係受僱林錦宏負責出面承租上址607室及兼時而負責帶領男客及清潔打掃工作,其所佔角色及所為之危害較諸林錦宏為輕,及被告前科素行(尚另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施用毒品前科,有其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見本院卷一第7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表),自陳從事司機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二第107年7月23日審理筆錄第4頁)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上述「國聯帝堡大廈」大門磁扣1個、607號房間鑰匙1支,係共同正犯林錦宏所有作為經營應召站使用;另扣案之INFOCUS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共同正犯鄭志偉所有供其與林錦宏聯繫男客前來性交易等事宜使用等節,業據共同正犯鄭志偉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47頁),是上述扣案物,既為被告之共同正犯所有供其等共同正犯共同為本案妨害風化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其所犯上開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二)起訴書雖請求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5千元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係供稱:「(你105年10月租該屋就是要給林錦宏做應召站的)是林錦宏要我幫他租的,他說會給我5000元酬勞,但我不知道他要幹嘛。」云云(見偵緝卷第24頁),被告並未坦承已實際獲取該5千元報酬,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實際取得何報酬,即不得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又警方自唐春翠身上扣得其與男客趙和嘉為性交交易所得之現金1800元,依證人唐春翠、鄭志偉所供,並非要交予被告陳志維,被告客觀上並無從就前開性交易所得分配獲利,尚難認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再共同正犯林錦宏所使用之IPhone7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供本案犯罪之用,且屬林錦宏所有,但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上開物品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且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生其他逾手機價值之費用,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奇峰
法官莊宇馨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