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毒抗字第2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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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毒抗字第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279號抗告人即被告 張振昌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戒字第20號,偵查案號:110年度毒偵字第922號、第11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心理醫師評估時僅問及施用毒品幾年,執此為認定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依據,顯屬率斷且欠缺專業性;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方向係要給予施用毒品者悔過自新之機會,自不應以前科為評估之依據,倘以此為依據,被告寧願經司法程序判決後服刑,而不願接受此變相懲罰;又以所施用毒品之分級種類為相異評分之標準,而非以施用頻率為標準,顯係對於相同之違法行為為相異之區分,有違平等原則(按:被告誤為比例原則);再者,被告係前往彰化市頤晴診所之精神科就診戒除毒癮後才自行報到執行勒戒處分,請調閱病歷核實;被告另所犯前案均係經通緝到案,僅本件係自行到案,足見被告有戒除毒癮決心,爰提起抗告,請求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405號裁定,依法務部民國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重新評估,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給予被告適應社會、重獲自由之機會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2021年3月版)」,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綜合判斷之結果,其所為之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三、經查:㈠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前經法務部○○○○○○○○附設勒戒
處所(下稱臺中戒治所)據前開修正後之評估標準,就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3大項因素(每大項均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進行評估,其中: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40分(有11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以上限10分計算、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有4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8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8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為「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⑵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7分(有多重毒品濫用計10分、有合法物質濫用菸計2分、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超過一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22分;無精神疾病共病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為「偏重」計5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⑶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有全職工作在大海養文蛤〈蛤蜊〉計0分,家人無濫用藥物計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0分;入所後無家人訪視計5分、出所後與家人同住計0分,上開動態因子計5分)。以上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總分合計為72分(靜態因子共計60分,動態因子共計12分),綜合判斷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所111年2月14日中戒所衛字第1111000084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毒偵922號卷第151至155頁)。而前述綜合判斷之結果,係由該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之醫師,依其本職學識,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就其過往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
⒈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定,係由臺中戒治所具相關
專業知識經驗之醫師,依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而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人之評估標準,本其本職學識,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就被告過往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逐項評估後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係經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並非僅以被告施用毒品之久暫、前科紀錄為判定項目,是抗告意旨謂:醫師僅以被告施用毒品數年、有施用毒品前科等項即判定其有施用毒品傾向,係屬不當等語,即屬無據。
⒉又毒品犯罪之特質,在司法實務或醫學臨床上,具有毒品前
科紀錄者,或因長期有機會接觸毒品,或因欲再藉由毒品作用暫時遠離現實環境,其反覆性、繼續性地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機率,確實較沒有毒品前科者高,且強制戒治處分性質屬保安處分,著重個案未來同種犯行之預防,其與就過去行為依行為責任原則所科處之刑罰(例如,犯罪行為經判處徒刑、拘役或罰金刑),性質仍有不同,故以前科作為判斷保安處分之標準之一,尚非有違罪責理論。因此,上開評估標準始將受勒戒人之前科紀錄列入重要之評分項目,而肯認前科紀錄作為評分項目之一之正當性。是抗告意旨稱:為給予施用毒品者悔過自新之機會,不應以前科為評估項目等語,尚非可取。
⒊再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係以無、單一或多
種毒品之反應或濫用為相異評分之基準,而非以施用毒品之種類為據,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毒偵922號卷第155頁),抗告意旨稱:以施用毒品之種類為評分依據係屬不當等語,指摘該評估標準失當,容有誤會。
⒋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於109年1月
15日修正公布,並新增第35條之1過渡規定,均自109年7月15日施行,依上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前揭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經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統一見解為:只要本次再犯(不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從而,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後,再由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因毒品案件為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再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報結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原審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529號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至47、75頁,毒聲529號卷第65至66頁),被告本件於108年11月4日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既係在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後再犯,即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而非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抗告意旨稱:被告寧經司法程序判決後服刑,而不願接受此變相懲罰等語,亦有誤會。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2項分別規定:「犯第10條
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所稱「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係指依該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於請求治療「前」之該項未發覺之施用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2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僅於110年3月18日、110年11月26日、111年1月4日前往頤晴診所接受替代治療共三次,有頤晴診所111年3月28日頤晴111字第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係於108年11月4日所犯,有警詢筆錄、採集尿液同意書、偵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66號卷第6至7、15、52頁),被告顯無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情形,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之規定。從而,抗告意旨稱被告有於執行觀察勒戒前接受毒品治療,並請求調閱病歷資料乙節,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⒍至於抗告意旨所提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405
號裁定,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核閱結果,其案情係值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等規範修正前、後之際,因而有評估標準修正前、後適用結果何者對被告有利之問題,與本案完全逕予適用修正後之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等規定之事實,截然不同,故該案與本案之聲請、裁判與規範適用過程之事實均屬不同,自難比附援引,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指,依法亦顯無據。⒎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為強制規定,觀察、勒戒
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如前述,縱被告曾於執行觀察勒戒前曾至上開診所接受替代療法、自行到案執行觀察勒戒,仍需依法施以強制戒治。抗告意旨以其有戒除毒癮決心,請求免除強制戒治等語,無可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核無不合。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林宜民法官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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