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4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民選任辯護人劉育廷律師
周仲鼎律師被告 蕭崇章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
000、25698、30287號、106年度偵字第5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民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蕭崇章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俊民、蕭崇章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陳俊民(對外自稱「洪代書」)及蕭崇章前於民國95、96
年間因共同販售人頭空白支票之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3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4月,並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2月確定,而均於99年
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陳俊民、蕭崇章均仍不知悔改,明知以人頭虛設之公司
培養信用,再向金融機構請領之空白支票並無兌現可能,且購買此種空白支票者(俗稱人頭支票或芭樂票),並無付款之真意,意在用以詐取財物,竟自103年6月間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陳俊民刊登報紙招攬生意,向與之具有犯意聯絡、且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楊銘勛 」之成年男子,以每張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購得未有退票紀錄人頭帳戶支票(俗稱活票),推由蕭崇章交付支票予購票者,並向其收取價金,再轉交陳俊民,而為下列犯行:
㈠ 趙芳延 (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偵
字56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前向友人 陳文熙 借款130餘萬元,因陳文熙向其催款,趙芳延為 展延 還款期限,遂撥打陳俊民以「洪代書」名義在報紙上刊登之電話號碼,與陳俊民聯繫,並議妥以8,000元之代價購買票面金額150萬元之空頭支票1紙,陳俊民與蕭崇章、「楊銘勛」、趙芳延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陳俊民聯繫「楊銘勛」取得由華意企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負責人 陳石井 )、支票號碼AG0000000號、票面金額15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A支票),並於該支票上填載發票日為104年8月27日後,將該支票交予蕭崇章,由蕭崇章於104年8月間某日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計程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B棟旁之停車場,將A支票交予趙芳延,趙芳延因未攜帶足夠現金,僅交付4,400元予蕭崇章,趙芳延另於105年7月12日在臺中市○○區○○路與向上路交岔路口,將餘款3,600元交予蕭崇章。蕭崇章再將款項8,000元轉交予陳俊民,並自陳俊民處獲取500元之報酬,陳俊民再將其中之4,000元交予「楊銘勛」。趙芳延取得該支票後,明知A張支票無法兌現,竟仍於107年9月2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向陳文熙出示A支票,表示其仍有支票債權可以兌現,陳文熙因而陷於錯誤,同意趙芳延得以延緩清償債務,致趙芳延獲取緩期清償之不法利益。
㈡ 徐炳珠 (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
偵字第26194號為緩起訴處分)因無法支付房租,於10
5年3月間某日撥打陳俊民以「洪代書」名義在報紙上刊登之電話號碼,與陳俊民聯繫,並議妥以6,000元之代價購買票面金額61,200元之空頭支票1紙,陳俊民與蕭崇章、「楊銘勛」、徐炳珠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陳俊民聯繫「楊銘勛」取得由宏大生活用品有限公司為發票人(負責人 賴泳銓 )、支票號碼UA0000000號、票面金額61,200元之支票1紙(下稱B支票),並於該支票上填載發票日為105年7月18日後,將B支票交予蕭崇章,由蕭崇章於105年3月25日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計程車至臺中市○○○街與漢口路之陸橋旁,將B支票交予徐炳珠,徐炳珠則交付6,000元予蕭崇章,蕭崇章再將款項6,000元轉交予陳俊民,並自陳俊民處獲取500元之報酬,陳俊民再將其中之4,
000元交予「楊銘勛」。徐炳珠取得B支票後,明知B支票無法兌現,仍於105年4月初某日將該張支票交予房東 陳冠嘉 ,作為清償積欠陳冠嘉之房租63,000元,陳冠嘉屆期提示B支票,因存款不足退票後,始知受騙,陳冠嘉即向徐炳珠催討積欠之租金,徐炳珠遲至105年
9月下旬,將積欠之租金清償完畢。㈢ 呂明宸 (由本院另案以104年度易字第848號判處有期
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3年4月間某日,因需款孔急,撥打陳俊民以「洪代書」名義在報紙上刊登之電話號碼,與陳俊民聯繫,並議妥以6,000元之代價購買票面金額64萬元之空頭支票1紙,陳俊民與蕭崇章、「楊銘勛」、呂明宸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陳俊民聯繫「楊銘勛」取得由鉅峰光電有限公司(負責人 彭佩娟 )、支票號碼FA0000000號、票面金額64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C支票),並於該支票上填載發票日為103年6月30日後,將C支票交予蕭崇章,由蕭崇章於103年4月底某日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計程車至臺中市某處,將C支票交予呂明宸,呂明宸則交付6,00
0元予蕭崇章,蕭崇章再將款項6,000元轉交予陳俊民,並自陳俊民處獲取500元之報酬,陳俊民再將其中之4,000元交予「楊銘勛」。呂明宸取得C支票後,明知
C支票無法兌現,竟於103年5月5日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4樓之亞洲桂冠公司,以其公司急需資金周轉為由,向 白傑霖 借款59萬元,並向白傑霖佯稱上開鉅峰公司支票為其往來客戶所開立之支票,而以上開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並書立借據1紙,使白傑霖因而陷於錯誤,誤信呂明宸所提供作為擔保之上開支票係可兌現之客票,遂於同日某時,在上開亞洲桂冠公司內,將現金59萬元交予呂明宸,並約定利息為5萬元,清償日為103年6月30日,呂明宸因而詐得59萬元。嗣因上開支票於103年6月30日經白傑霖提示付款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並經白傑霖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呂明宸清償上開借款,呂明宸乃置之不理,白傑霖始悉其遭詐騙。
㈣ 黃威勝 (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
第2619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因經營之車行因需款孔急,遂於104年12月8日撥打陳俊民以「洪代書」名義在報紙上刊登之電話號碼,與陳俊民聯繫,並議妥以每張6,000元之代價購買票面金額30餘萬元及40餘萬元之空頭支票各1張,陳俊民與蕭崇章、「楊銘勛」、黃威勝、 林湧源 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陳俊民聯繫「楊銘勛」取得支票號碼、發票人不詳之支票各1張,並於該支票上填載發票日後,將該2張支票交予蕭崇章,由蕭崇章於同日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計程車至臺中市○○○道○段○○○號黃威勝經營之車行外之加油站,將該2張支票交予黃威勝,黃威勝則交付12,000元予蕭崇章,蕭崇章再將款項12,000元轉交予陳俊民,並自陳俊民處獲取500元之報酬,陳俊民再將其中之8,000元交予「楊銘勛」。黃威勝取得該2張支票後,明知該2張支票無法兌現,竟於104年12月底某日,在其經營之車行,由林湧源於上開2張支票上分別填載票面金額30餘萬元及40餘萬元後,黃威勝與林湧源共同持之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談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談」)借款,「阿談」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70餘萬元予黃威勝。
嗣於105年9月22日上午8時20分許,經警將蕭崇章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徐炳珠、黃威勝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言,業經具結,而被告陳俊民、蕭崇章與辯護人均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以上揭規定,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得為證據。㈡電話監聽譯文(通訊監察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
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卷(一)(下稱臺中市調查處卷一)第74頁正、反面、第98頁至第100頁反面、第101頁】,係警員依據本院以103年度聲監字第2545號、104年度聲監續字第2686、2982、3247號、105年度聲監續字第121、277、572、782、1045、1371、1627、1938、2298、1049、1370、1621、1936號、105年度聲監字第771號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於核准通訊監察期間內,對於被告陳俊民、蕭崇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之事實,有上開通訊監察書【見本院卷二第1至52頁】在卷 可佐 ,而被告2人及辯護人亦同意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72頁反面),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依法提示予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經核與監聽錄音具有相同之價值,自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
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72頁反面),且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㈣其他非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⒈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本件非供述證據即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品,均非屬供
述證據,且係查緝員警持本院核發之105年度聲搜字第1868號搜索票搜索查扣,有105年度聲搜字第1868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24356號卷(下稱105偵24356號卷)第19頁、見臺中市調查處卷一第82頁至第84頁、第85頁至第89頁】,故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品係合法採得之證物,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俊民、蕭崇章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698號卷(下稱105偵25698號卷)第24頁至第27頁反面、第13頁至第14頁反面、第44頁至第45頁、見105偵24356號卷第31頁至第36頁反面、第76頁至第80頁、見本院卷一第42頁正、反面、第64頁反面、第93頁反面、第130頁、第152頁反面、第
208頁、本院卷一第42頁正、反面、第64頁反面、第93頁反面、本院卷二第82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共犯趙芳延、徐炳珠、呂明宸、黃威勝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被害人陳文熙、陳冠嘉、白傑霖於警詢、偵訊時陳述明確【見臺中市調查處卷一第11頁至第13頁、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0287號卷(下稱105偵30
287號卷)第56頁至第58頁、見105偵24356號卷第11
6頁至第119頁、第124頁至第127頁、見105偵3028
7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反面、見105偵24356號卷第89頁至第90頁反面、第93頁至第95頁反面、第97頁至第98頁、第99頁至第101頁反面、第105頁至第109頁、見臺中市調查處卷一第42頁至第43頁、第49頁至第50頁反面、見105偵30287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反面、見臺中市調查處卷一第76頁至第78頁、見105偵24356號卷第93頁至第95頁反面】,復有A、B、C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華南商業銀行退票通知書、共犯呂明宸書寫之借據、105年7月12日行動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
5年3月25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6194號卷緩起訴處分書、本院104年度易字第848號刑事判決、通訊監察譯文、鉅峰公司、華意公司、宏大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鉅峰公司設立登記表、洪代書事務所名片附卷可稽【見臺中市調查處卷一第44頁、第45頁、第51頁、第79頁、第80頁、第14頁至第16頁、見本院卷一第37頁、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615號卷(下稱106偵5615號卷)第79頁至第80頁反面、見臺中市調查處卷一第74頁正、反面、第189頁、第187頁反面、第185頁、見本院卷一第124頁至第126頁、見105偵24356號卷第96頁、見臺中市調查處卷一第107頁反面】,並扣得附表一編號6、7、8、9、11、12所示被告2人用以開立支票及相互聯繫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及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告2人預備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暨附表一編號13所示被告蕭崇章用以運送支票予趙芳延、徐炳珠、呂明宸、黃威勝使用之車輛可資佐證。被告2人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關於犯罪事實㈢、㈣所示犯行,共犯呂明宸、黃威勝
交付之支票價金,另案被告呂明宸於103年10月29日偵訊時雖陳稱:洪代書向伊收取5%支票面金額,伊大概支付4、5萬元現金等語(見105偵24356號卷第95頁),然於105年9月22日警詢時則陳稱:代價應該是票面金額5%,但也可能是8,000元等語(見105偵2435
6號卷第89頁反面),另案被告黃威勝則於警詢時供稱:伊從報紙上看到刊登「票借你」的廣告,就打電話過去詢問,對方說價格1張約5,500元到8,000元(詳細金額忘記),這次伊向該名男子購買人頭支票之價格為每張8,000元,2張共16,000元等語(見105偵24356號卷第99頁反面)。惟被告陳俊民供稱:伊係以1張支票6,000元之代價出售予呂明宸、黃威勝,故向呂明宸收取6,000元,向黃威勝收取1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頁)。則另案被告呂明宸、黃威勝就其等向被告陳俊民、蕭崇章購買人頭支票支付之金額,供述前後不一,且有記憶模糊之情形,本案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另案被告呂明宸確實支付32,000元(即票面金額64萬元之5%)或8,000元予被告蕭崇章,另案被告黃威勝確實支付16,000元予被告蕭崇章,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被告陳俊民前揭所述應屬可採。故另案被告呂明宸交予被告蕭崇章之價金應為6,000元,另案被告黃威勝交予被告蕭崇章之價金應為12,000元(6,000元×2)。
㈢關於犯罪事實㈢所示犯行,被告陳俊民、蕭崇章交付
A支票予趙芳延之時間,及趙芳延向陳文熙施用詐術之時間,另案被告趙芳延雖於偵訊時陳稱:伊係於105年
7月12日前2個月拿到計程車司機交付之支票等語(見
105偵30287號卷第56頁反面)。惟另案被告趙芳延於偵訊時另供稱:伊拿到支票後沒有轉出去,因當時被逼債,伊購買該支票是要秀給債主陳文熙,讓他知道伊有一筆支票債權可以兌現,可以讓伊延長債務清償期,陳文熙當時看過這張支票之後也就答應了,伊後來將該支票存到合作金庫南屯分行,伊知道該張支票一定會被退等語(見105偵30287號卷第57頁)。證人陳文熙則於警詢時陳稱:趙芳延於104年8、9月間向伊表示,因賣房或土地獲得1張150萬元的支票收入,要用該支票清償積欠之債務,因上次趙芳延交付之支票跳票,伊向她表示要等到這張支票兌現後,再以現金還給伊等語(見臺中市調查處卷一第42頁反面)。而A支票之發票日為104年8月27日,經趙芳延存入合作金庫帳戶後,於
104年9月2日退票,有退票理由單存卷可佐(見臺中市調查處卷一第45頁),則趙芳延應係於104年8月27日發票日前之某日購得A支票,並於104年9月2日前之某日向陳文熙行使,致陳文熙陷於錯誤,而同意延緩清償債務之期限,另案被告趙芳延陳稱其係於105年5月間向被告陳俊民、蕭崇章購得A支票等語,應係記憶錯誤而為之陳述,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俊民、蕭崇章犯罪事實㈢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並增訂刑法第
339條之4,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同年月20日凌晨零時起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㈠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㈡三人以上共同犯之。㈢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相較於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依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其法定刑較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法定刑高,且會構成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4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至犯罪事實㈠、㈡、㈣所示犯行,均係於103年6月20日刑法第339條之4修正施行後為之,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附此敘明。
次按一般所謂之「人頭支票」、「芭樂票」係指無法兌現
之空頭支票,此又可分為未獲授權,冒用他人名義開戶、申領之支票,及委請知情之人以相當對價或其他方式,至金融行庫設立帳戶並請領甲存支票供自己使用,亦即發票名義人知情,並志願充為「人頭」概括授權他人簽發之支票二種。後者因發票名義人志願充為人頭,以其名義開戶及申領支票供他人簽發使用,該他人及經該他人同意而簽發之人,已得發票人即「人頭」之直接或間接概括授權而簽發,雖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然上開提供人頭設立帳戶者,帳戶內通常並無足夠支付支票金額之存款,跳票之機率甚高,則其販賣「人頭支票」予他人使用,對於所販賣之空白支票,係供知情之買受者(或其下手)接續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以完成支票之簽發行為,使生票據法上效力,然後持以向不知情之人(被害人)詐財,自是知之甚稔。從而販賣者係與知情而完成支票簽發持以行使之買受者,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完成其犯罪目的,對於買受者持以行使所犯詐欺取財罪,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陳俊民、蕭崇章犯罪事實㈠、㈡、㈣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㈢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2人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容有違誤,惟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原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陳俊民、蕭崇章如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與「楊銘勛
」、趙芳延,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與「楊銘勛」、徐炳珠,犯罪事實㈢所示犯行與「楊銘勛」、呂明宸,犯罪事實㈣所示犯行與「楊銘勛」、黃威勝、林湧源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陳俊民及蕭崇章前於95、96年間因共同販售人頭空白
支票之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3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4月,並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2月確定,而均於99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2人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㈢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2人前已有販賣空頭支票之前科,明知來源不
明之支票即俗稱之「芭樂票」,無兌現之可能,竟仍出售予趙芳延、徐炳珠、呂明宸、黃威勝,令趙芳延、、徐炳珠、呂明宸、黃威勝得以向被害人陳文熙、陳冠嘉、白傑霖、「阿談」行使,致被害人陳文熙等人陷於錯誤,令趙芳延等人獲取延期清償、抵償房租或詐得借款之不法利益,被告2人所為,顯然侵害被害人對其財物之管領權限,且亦助長空頭公司對金融、社會秩序之嚴重影響,所為實應加以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之所獲取之不法利益不高,及其2人之學歷、工作、月收入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13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陳俊民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陳俊民所宣告之刑諭知緩刑,惟本院審酌被告陳俊民前亦曾因販賣人頭空白支票之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被告陳俊民再犯本案犯行,顯未自前案徒刑之執行習得教訓,故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38、40、51條等條文,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等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條、第40條之1條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號令修正公布第38條之3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3、5項定有明文。另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俊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犯罪事實㈠部分,伊向趙芳延收取8,000元,蕭崇章分得500元車資,另給付「楊銘勛」4,000元,其餘3,500元為伊取得;犯罪事實㈡、㈢部分,伊向徐炳珠、呂明宸各收取6,000元,蕭崇章各分得500元車資,另給付「楊銘勛」8,000元,其餘3,000元為伊取得,犯罪事實㈣部分,伊向黃威勝收取12,000元,蕭崇章分得500元車資,另給付「楊銘勛」8,000元,其餘3,500元為伊取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頁),被告蕭崇章亦供稱:伊送一趟支票可獲取50
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頁反面),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獲取前述金額以外之不法利益,應認被告2人前揭所述應屬可採。被告陳俊民、蕭崇章前揭不法利得並未扣案,爰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次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
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本院26年滬上字第86號判例及62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㈥、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所採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均應宣告沒收之相關見解,皆已經本院107年7月17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停止援用或不再供參考)。
故而原審未依「責任共同原則」,就未扣案之電擊棒於黃○傑之主文欄下諭知黃○傑與黃○濠及另兩名不詳男子連帶沒收及連帶追徵其價額,核無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誤可言,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109、160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7、9、12所示之物,為被告陳俊民所有,附表一編號8、11所示之物則為被告蕭崇章所有,且被告2人聯繫本案及於支票上蓋印日期、金額之用,為供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則為被告陳俊民所有,且預備供被告2人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俊民、蕭崇章供述在卷(見105偵24356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見本院卷二第130頁至第133頁),爰依法分別於被告陳俊民、蕭崇章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業經扣案,並無不能沒收之情事,爰不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再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營業用計程車,雖為被告蕭崇章所有,且供被告蕭崇章運送本案支票所用之工具,亦經被告蕭崇章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
131頁反面),惟該車平時亦供被告蕭崇章駕駛作為營業計程車之用,亦為被告蕭崇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31頁反面),非專供被告蕭崇章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且被告蕭崇章本案4次犯行犯罪所得僅2,000元,而該車經拍賣變價74,000元,如予以宣告沒收,實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陳俊民、蕭崇章持之相互聯繫為本案犯行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晶片卡及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為免將來沒收估價執行之困難,且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民及蕭崇章除前揭犯罪事實㈠至㈣所示犯行外,另於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陳俊民刊登報紙招攬生意,再向與之具有犯意聯絡之「楊銘勛」,以每張4,000元之價格,購得如附表三所示之未有退票紀錄人頭帳戶支票,再以每張6,000元至8,000元不等之價格伺機對外販售,並於附表三所示之開票日期起,販售予 與渠 等具有詐欺犯意聯絡如附表三所示之購買支票者,並由陳俊民指示蕭崇章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計程車,在臺中市區遞送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頭支票並收取價款,待如附表三所示之購買支票者取得人頭支票後,再將該人頭支票交付或出示予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後,旋即任由支票跳票,致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危害經濟市場交易安全,因認被告陳俊民、蕭崇章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貳、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陳俊民、蕭崇章於調查官詢問及偵訊時之陳述、證人即另案被告蕭峯量、 林延樵 、 吳瑞玲 、 吳家富 、 賴孟伸 於調查局及檢察官面前之陳述、遭退票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蕭峯量玉山銀行代交換支票存摺內頁影本、證人吳瑞玲金融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另案被告吳家富開立之本票影本、被告陳俊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法務部調查局臺中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其論據。
叁、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53年臺上字第2750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肆、訊據被告陳俊民、蕭崇章均堅決否認販賣附表三編號1至
3所示支票予 潘俊宇 、 王晉帛 、 蘇茂傑 ,供其等向蕭峯量、林延樵、吳瑞玲等人施用詐術,辯稱:其等沒有賣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給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買受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頁正、反面)。辯護人亦為被告陳俊民辯護稱: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購買支票之買受人潘俊宇、王晉帛、蘇茂傑,被告陳俊民完全不認識,也不曾聽聞,依卷內資料也無證據證明該等支票確為被告陳俊民、蕭崇章售出,此部分之犯行顯與被告2人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4頁反面)。
伍、得心證之理由:證人 林玹采 於103年5月間向潘俊宇取得支票號碼EA0000
00號、票面金額50萬元、發票日103年6月25日、發票人鉅峰公司(負責人彭佩娟,下稱D支票)後,借貸50萬元予潘俊宇後,將D支票交予證人蕭峯量,由證人蕭峯量於
103年6月26日至玉山銀行大里分行提示兌現,因該支票帳戶存款餘額不足而退票乙節,業經證人蕭峯量、林玹采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臺中市調查處卷一第24頁反面、第25頁),並有D支票、蕭峯量玉山銀行大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代收票據明細表附卷可考(見臺中市調查處卷一第27頁、第29頁至第30頁)。證人吳瑞玲則因其侄吳家富向其表示友人蘇茂傑欲以支票借款,且願於支票上背書擔保,並交付支票號碼JN0000000號、票面金額575,
000元、發票日103年7月10日、發票人鉅峰公司(負責人彭佩娟,下稱E支票)予證人吳瑞玲後,證人吳瑞玲因而交付575,000元借款予吳家富,然證人吳瑞玲於103年
9月18日至臺中銀行太平分行提示E支票,因該支票帳戶存款餘額不足而退票等情,亦經證人吳瑞玲、吳家富於警詢時陳述歷歷(見臺中市調查處卷一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反面、第6頁反面至第7頁、第9頁反面),另有E支票、退票理由單、吳瑞玲之活期存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及吳家富開立票號CHNO796883號、金額575,000元之本票在卷可佐(見臺中市調查處卷一第38頁、第39頁、第40頁、第41頁)。證人林延樵取得支票號碼KD0000000號、票面金額10億元、發票日103年6月28日、發票人鉅峰公司(負責人彭佩娟,下稱F支票)後,經提示該支票因帳戶存款餘額不足而退票等情,亦經證人林延樵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時證述在卷(見臺中市調查處卷一第31頁反面、見本院卷二第84頁反面、第87頁正、反面),復有F支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考(見臺中市調查處卷一第34頁正、反面),以上各情,均堪認定為真實。
被告2人堅決否認出售D、E、F支票予他人,證人蕭峯
量、林玹采、吳瑞玲於警詢中之陳述,僅能證明證人蕭峯量、林玹采、吳瑞玲分別自潘俊宇、吳家富處收受D、E支票,並分別交付借款50萬元、575,000元予潘俊宇、吳家富,至潘俊宇、吳家富係自何人取得D、E支票,則無法證明。證人吳家富於警詢中另陳稱:蘇茂傑打電話予伊表示要借款575,000元,願意支付13,500元利息,且有1張鉅峰公司支票作為抵押,伊便幫蘇茂傑向吳瑞玲借款,蘇茂傑沒有向伊解釋該支票來自何處等語(見臺中市調查處卷一第6頁反面、第9頁反面)。則證人吳家富於警詢中之陳述,亦無法證明E支票確係被告2人出售予蘇茂傑。至證人林延樵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所持有之F支票係自 王縉帛 處取得,然證人王縉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沒有交付F支票予林延樵,伊也未積欠林延樵10幾萬元,伊不認識被告陳俊民、蕭崇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4至156頁)。則證人林延樵是否確係從證人王縉帛取得F支票,即非無疑。退步言之,縱證人林延樵確係從證人王縉帛取得F支票,亦無通訊監察譯文或其他證據證明證人王縉帛係從被告2人取得F支票,進而向證人林延樵行使,施用詐術,詐得借款。
從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
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2人有無出售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予潘俊宇、王縉帛、蘇茂傑,而為詐欺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就此部分,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丙、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張道周
法官陳玟珍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扣案物│數量│備註│├──┼────────┼──────┼────────┤│1│已記載完成之國泰│1張│被告陳俊民所有│││世華銀行支票│││├──┼────────┼──────┼────────┤│2│空白人頭支票│49張│同上│├──┼────────┼──────┼────────┤│3│買家資料│2張│同上│├──┼────────┼──────┼────────┤│4│銀行資料│1張│同上│├──┼────────┼──────┼────────┤│5│洪代書名片│1袋│同上│├──┼────────┼──────┼────────┤│6│日期章及印臺│1組│同上│├──┼────────┼──────┼────────┤│7│金額打印機│1臺│同上│├──┼────────┼──────┼────────┤│8│三星廠牌白色行動│1支│被告蕭崇章所有│││電話(不含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78號晶片卡)│││├──┼────────┼──────┼────────┤│9│門號0000000000號│1張│被告陳俊民所有交│││晶片卡││予被告蕭崇章使用│││││。│├──┼────────┼──────┼────────┤│10│三星廠牌黑色行動│1支│行動電話與門號均│││電話(搭配門號09││為被告蕭崇章所有│││00000000、093076││,與本案無涉│││2108號晶片卡)│││├──┼────────┼──────┼────────┤│11│NOKIA廠牌行動電│1支│被告蕭崇章所有│││話(不含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2│門號0000000000號│1張│被告陳俊民所有交│││晶片卡││予被告蕭崇章使用│││││。│├──┼────────┼──────┼────────┤│13│車牌號碼000-00營│74,000元│被告蕭崇章所有│││業用計程車變價之│││││金額現金│││└──┴────────┴──────┴────────┘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含主刑、從刑)│├──┼─────┼─────────────────────┤│1│犯罪事實│陳俊民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㈠所載之犯│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9、12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蕭崇章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1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陳俊民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㈡所載之犯│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9、12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蕭崇章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1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陳俊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㈢所載之犯│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9、12所示之物│││行│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蕭崇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1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犯罪事實│陳俊民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㈣所載之犯│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9、12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蕭崇章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1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編號│購買空白人│空白人頭支票│支票票號│面額│票載發票日│收受支票之│詐得款項或│││頭支票者│發票人││││被害人│利益│├──┼─────┼──────┼──────┼─────┼─────┼─────┼─────┤│1│潘俊宇│鉅峰公司│EA0000000號│50萬元│103年6月│蕭峯量│詐得借款50││││彭佩娟│││25日││萬元│├──┼─────┼──────┼──────┼─────┼─────┼─────┼─────┤│2│王縉帛│鉅峰公司│KD0000000號│10億元│103年6月│林延樵│清償積欠之││││彭佩娟│││28日││債務10萬元│├──┼─────┼──────┼──────┼─────┼─────┼─────┼─────┤│3│蘇茂傑(音│鉅峰公司│JN0000000號│57萬5,000│103年7月│吳瑞玲│詐得借款57│││同)│彭佩娟││元│10日││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