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緝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緝字第68號
106年度訴緝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俊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緝字第1751號、103年度毒偵緝字第439號、103年度毒偵字第6106號、103年度毒偵字第58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紀俊良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壹包(驗餘淨重貳點零玖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參零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共計拾參點貳參壹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分裝袋伍個及注射針頭肆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前開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紀俊良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四氫大麻酚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
間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全」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包(驗餘淨重2.0917公克)而持有之。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3年4月15日某時許,在其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之居所,以注射針頭將海洛因注入吸食器、再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道○段○○號對面,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308公克),經警徵得其同意至其位在上址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包(驗餘淨重2.091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共計13.2317公克)、吸食器1組、分裝袋5個及注射針頭4支,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7月7
日或8日某時許,在其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0巷0號3樓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9日夜間9時許,紀俊良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3年8月23日夜間7時許,在其友人 葉銘海 位在新北市○○區○○○道○段○○○○○號5樓之居所,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不知情之葉銘海所有之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夜間8時55分許,為警接獲檢舉至上址查察,發現紀俊良在場且有另案毒品通緝案件而緝獲,復經警採集紀俊良之尿液檢體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紀俊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25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年9月1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簡字第3947號、102年度簡字第437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扣案毒品照片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5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03年5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03年
5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308公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包(驗餘淨重2.091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共計13.2317公克)、吸食器1組、分裝袋5個及注射針頭4支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四氫大麻酚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㈡、㈣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㈡、㈣所為,各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㈡、㈣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2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2次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或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簡字第3947
號、102年度簡字第437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6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5月15日執行完畢一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就如事實欄一㈢、㈣所示之犯行,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㈡、㈣為警緝獲時固主動供出其如事實欄一㈠、㈡、㈣施用及持有毒品之行為,惟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卻因傳拘無著,經本院發布通緝,始遭緝獲到案,有本院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各1份存卷可按,足見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自不合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要件。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非法持有毒品,
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實屬非是,又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仍未能戒絕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所為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期間,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並未直接危害他人,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且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36條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依其立法理由說明,係因應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所為之修法,為修正後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而適用。另刑法沒收規定修法後,就數罪併罰案件多數沒收之情形,主文於定應執行刑後,可毋庸書寫合併沒收之諭知,宜由檢察官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併執行沒收即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結論參照)。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包(驗餘淨重2.0917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308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共計13.2317公克),分別為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持有之毒品及如事實欄一㈡供其施用毒品所剩之毒品,均屬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分裝袋5個及注射針頭4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其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電子磅秤3台(起訴書誤載為1台),係被告所有,然非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復查無證據足認上揭扣案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耿誠、李秉錡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胡佩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萌莉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