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33號原告 洪加務 訴訟代理人 陳偉展 律師複代理人 高暄甯
蔡碩毅 被告 陳映如 (以下均為 陳梓欣 之承受訴訟人)
陳映宇 張琇珍 陳彥宇 李在榮 (以下均為 李陳蕊 之承受訴訟人) 李典昆 李明通 李梅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陳映如、陳映宇、張琇珍、陳彥宇為被告陳梓欣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李在榮、李典昆、李明通、李梅華為被告李陳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8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梓欣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09年8月19日逝世,其繼承人為陳映如、陳映宇、張琇珍、陳彥宇,又被告李陳蕊於109年9月11日逝世,其繼承人為李在榮、李典昆、李明通、李梅華,此有戶籍謄本等(本院卷三第601至61
3頁、第615至629頁)在卷可稽,復查 無渠 等拋棄繼承之事實,而渠等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渠等承受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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