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9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達成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9年度執戊字第3071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陳達成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但因受刑人年已60歲,身體狀況不好,患有高血壓、心臟病,又患視網膜剝離需至新竹台大醫院進行手術,否則恐有失明之危險,因刑法明文規定判決有期徒刑7月以下得以易科罰金,爰依刑事訴訴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從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
301號、第66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是若受刑人經法院為有期徒刑7月以上之宣告,依法自不得易科罰金,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245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判決確定後,受刑人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於民國110年1月12日以109年度執戊字第3071號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卷宗查核屬實。而上開判決未經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本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係依指揮書附具之確定判決內容為之,其所為執行之指揮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受刑人聲明異議狀所載之內容,係就檢察官據以核發執行指揮書之上開確定判決請求易科罰金,然前開確定判決宣告之刑度為有期徒刑7月,並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要件,受刑人主張宣告有期徒刑7月以下得易科罰金,與法不合。受刑人如認該確定判決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有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屬得否循非常上訴程序聲請尋求救濟,而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揆之前開說明,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受刑人雖以其年已60歲,身體狀況不好,患有高血壓、心臟病及視網膜剝離需進行手術,請求易科罰金等語,固值同情,惟受刑人上開經確定判決宣告之刑度有期徒刑7月,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有如前述,受刑人據此聲明異議,亦無理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書記官陳信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