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訴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995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垠炘選任辯護人陳浩華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131、33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傷害致人於死罪(即被害人刁 于書 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蔡垠炘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肆年拾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把(含斷離之刀柄及刀刃)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傷害被害人 蔣坤志 、 魏佩君 部分)。
本判決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第三項上訴駁回關於傷害被害人蔣坤志所處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把(含斷離之刀柄及刀刃)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垠炘不滿女友魏佩君分手後旋與蔣坤志交往並結婚,然猶試圖挽回昔日舊情,於民國102年5月26日上午9時35分,以綠色塑膠袋裝攜其所有之水果刀1把及親書之示愛卡片5紙,搭車前至雲林縣○○鄉○○村○○路○○號魏佩君祖母家,自屋後圍牆翻越進入一樓餐廳,發現魏佩君、 林汝瑩 (改名為 林諭禎 )與 刁于 書夫妻,蔡垠炘質問魏佩君其丈夫何在,並與 刁于書 發生口角爭執,蔡垠炘預見以刀刃插刺人身腹胸部位,勢必重創體內臟器及大量出血而戕害性命,詎其一時惱怒,基於殺人之間接故意,持水果刀掩藏於背後,瞬時突朝刁于書腹前猛力刺入,並即抱著刁于書扭打,加諸扭打過程之受力,致刀刃向上、略向右、略向後深入胸腔刺穿橫隔、心囊,刀刃全部沒入(約20公分)而刺中右心室,刀刃末端切中肝臟左葉,並造成刀柄斷離掉落,刁于書因心窩、心臟及肝臟刺創,心囊及腹腔積血與心臟血塞而命危。適蔡垠炘察覺聽聞聲響而自廁所走出查看之蔣坤志出現,旋轉移目標,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蔣坤志,刁于書見狀欲上前解圍,惟行至廁所旁之衣櫃前,即因上開重創導致心臟性休克及出血性休克不支倒地而當場死亡。蔡垠炘與蔣坤志徒手扭打過程中,蔣坤志爭搶得折疊刀1把,蔡垠炘則自客廳桌下取得鐮刀1把朝蔣坤志身體揮刺,混亂間擊中蔣坤志頸部致撕裂傷,嗣該鐮刀為蔣坤志奪下折斷,蔡垠炘另取得剪刀
1把欲續扭打,然為魏佩君所攔阻,蔡垠炘另起傷害犯意,持上開剪刀朝魏佩君揮刺排除其攔阻,致魏佩君受有左前胸部擦挫傷、雙上肢擦挫傷等傷害,而蔣坤志於斷斷續續之打鬥過程,除上開頸部傷勢外,尚受有臉部及背部多處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汝瑩、蔣坤志、魏佩君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 台西 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3-78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又關於卷內文書及物證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有主張排除之爭執,本院審酌各該書證、物證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蔡垠炘坦承對刁于書、蔣坤志、魏佩君逞兇,然否認殺害刁于書,併其辯護意旨辯稱:伊與刁于書素不相識,亦無仇恨,沒有要他死的意思,伊分辨得出來刁于書並非蔣坤志,伊攜帶水果刀是倘魏佩君不與伊復合,就要自殘或自殺給她看,伊沒有要殺害刁于書的意思,因刁于書主動攻擊,伊是為了要保護自己,才不小心誤傷他,且刁于書係因體力不支跌倒撞地,刀刃才深入其胸部,伊有喊叫救護車,實在是不希望他死,伊對刁于書僅是傷害致死之犯行;而伊後來與蔣坤志扭打,祇有傷害他的意思,因蔣坤志拿著折疊刀,伊才拿鐮刀對著他身體揮,不是刻意劃他脖子要他死,事發後伊停留在現場,警察來時伊有自首承認云云。
二、關於殺害刁于書部分
㈠、訊據被告坦承持刀插刺刁于書腹部,造成其當場死亡之事實(見相驗卷第3-5、29-30頁;聲羈卷第7背面-9頁;偵卷第154-155頁;原審卷第10-15、50背面、200背面、202背面-205頁背面;本院卷第42背面-43、71背面-72頁),核與告訴人兼證人林汝瑩、蔣坤志、魏佩君等人證述之案發過程大致相符(見相驗卷第6-15、33-37頁;偵卷第141-143頁;原審卷第128背面-164頁)。案發現場狀況,則有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暨所附採證照片335張、勘察採證同意書3份、證物清單10張、現場照片6張及刑案現場測繪圖1張 可佐 (見偵卷第20-117頁;相驗卷第19-21、23、25頁)。再者,被害人刁于書因被告持刀攻擊之腹部穿刺傷,於案發當日上午10時14分急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治療,但於到院前死亡,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佐(見相驗卷第16頁),查上開診斷證明書「『背部及』腹部穿刺傷」,贅載背部一節,核與事實不符,此觀刁于書屍體背部明顯無外傷(見偵卷第99頁背面編號291照片),且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屍體檢驗報告就背部之檢驗亦勾載「無故」(見相驗卷第51頁)即明。而刁于書屍體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及檢驗員解剖鑑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出具鑑定報告書略以:「解剖觀察:其外傷部分,係於心窩劍突下方一條縱向創口長10公分之刺切創,刀柄脫落之刀刃尾端露在傷口處,胃及胃繫膜一起鼓出,刀刃沒入20公分,以向上、略向右、略向後(依死者本身方向)之方向刺穿橫隔、心囊,刺中右心室,刀刃末端切中肝臟左葉,造成心囊積血150毫升及腹腔積血300毫升;胸部之心臟部分,右心室刺創,切斷乳突肌;腹部皮膚,劍突下刺切創口;肝臟左葉上面刺切創傷長4公分、深1公分等情。主要解剖所見:
心窩刺創、心臟及肝臟刺創、心囊及腹腔積血;無鈍器傷;沒入心窩之刀器長20公分,刀刃至刀背最寬處4.2公分,刀座固定於刀柄之長度1公分(太短,所以易脫落),脫落之刀柄長12.5公分。研判死亡原因:甲、出血性休克及心臟性休克。乙、腹腔積血及心臟血塞。丙、心窩銳器創。鑑定結果為:死者刁于書,因心窩銳器刺創造成心臟血塞及腹腔積血,導致心臟性休克及出血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有解剖筆錄、檢驗報告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42暨背面、46-55、68-74頁)。刁于書屍身創口、刀徑走向及所造成之兇器,與被告所述所執兇器及行兇過程吻合(詳下述),並有扣案之水果刀1把(刀刃沒入刁于書屍身心窩、刀柄掉落在現場地面)足憑(照片見偵卷第109背面-110頁﹙含同款刀具之網路翻拍照片﹚;原審卷第73頁),堪予認定。
㈡、行為人逞兇害命,究係基於殺人之犯意?抑僅止於傷害之犯意致生加重結果?主觀意思乃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應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其犯罪之動機、兇器類別、攻擊力道與兇猛程度、行兇之具體過程、戕害之部位致命與否、傷痕之多寡輕重、傷勢程度、行為前或行為中所受之刺激或言語表現、案發當時之情境、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後之處置、犯後態度等,俱應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綜合研析,俾為認定之基礎。然須特別說明者,刑法關於傷害、殺人等罪名,僅各以「傷害」、「殺人」定型其犯罪行為,就具體態樣並未設限,然攻擊之工具、力道、部位與傷勢程度,係傷害或殺人「構成要件行為與結果」本身之具體呈現,行為人決定以何種方式發動攻擊,厥係犯罪評價上之核心事項,於合併上述行為前、後及週遭等相關情事判斷時,應體察各該事項規範評價上本質之侷限,綜其質量悉心研求。
㈢、
1、構成要件故意,乃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認知(或認識、認識知悉)與意欲,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稱之為直接故意,乃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確定之認識,並有所冀盼,使其發生;後者稱之為間接故意,乃行為人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雖無確定之認識,但若其發生,與其本意並不相違背或不違初衷而任其發生。而第14條第2項則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學理上稱之為有認識之過失,指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按即欠缺意欲),仍應以過失論(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參照)。
2、我國刑法之故意,係採學理上之意欲主義,認故意之結構,除「認知」之外,尚須有「意欲」,從認知與意欲此二要素之不同強度加以組合,區分出故意之不同型態: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明知並有意」者,為直接故意;「預見並不違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至於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能發生)而確信不發生」者,則為有認識之過失。具備最低限度之認識(預見)與意欲(不違本意)者,劃歸故意之範疇,比較間接故意(以「不違本意」描述意欲要素之存在)與有認識之過失(以「確信不發生」描述意欲要素之欠缺),可知意欲要素之有無,係兩者之區別所在。
3、加重結果犯,係就基本犯罪有故意,而就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之組合,指行為人就加重結果之發生,僅止於(懈怠)過失,出於不注意可得知悉之事實,客觀上能預見或有預見之可能,而主觀上無預見且違其本意者而言;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屬間接故意;而加重結果之發生出於偶然,亦即客觀上不能預見或無預見可能者,則僅就基本故意行為負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61年台上字第289號、24年台上字第1403號、20年非字第40號等判例參照)。
4、以本件爭議之傷害致死加重結果犯為例,行為人就死亡結果「認知(預見)」之「有無」,乃其與間接故意殺人區別要素之一(另一為與本意相違與否),而「認知(預見)」之「能否」,則其與基本犯罪(傷害)之分野。伸言之,相同之犯罪結果──死亡,有預見且不違本意所致者,係殺人之間接故意;能預見而無預見(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且違本意之加重結果,係傷害致死;不能預見者(客觀上不能預見或無預見可能性,則主觀上當無預見,自更無意欲),則係普通傷害。由此可知,行為人僅就傷害致死加重結果負責者,須主觀上對其行為將導致相對人死亡「無預見」及「違本意」,亦即就死亡之結果欠缺認知及意欲,始得以該等責任較輕之罪名論處。
㈣、人體胸腹緊鄰,密布心、肺、肝、膽、胃、腸等臟器及血脈等組織,屬人身要害,被告所持用以插刺被害人刁于書之扣案水果刀,刀形呈柳葉狀,單刃開鋒,末端尖銳,甚為鋒利,刀身長度為20公分,刀刃至刀背最寬處4.2公分(見偵卷第103頁背面量測照片),以該刀具插刺人身,不論係胸腔抑腹腔,沒入體內刀徑之走向及深度,勢將重創體內重要臟器及血脈,其具高度之致命性,人盡皆知。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有步入社會工作之相當經驗,係具有生活經驗理性之人,當能預見,且其心神正常,智識無缺,不下於常人之思慮,別無事證可認其並無預見,被告抗辯之重點亦為本案之關鍵,在於其對刁于書因此死亡之心理狀態,是否有「意欲」之存在?關於對人身之暴力攻擊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20年非字第104號、51年台上字第1291號等判例參照)。殺意乃行為人主觀上之殺人故意,界定故意殺人與傷害致死主觀要件之標準,在於「意欲」要素之認定。意欲乃行為人主觀之心理狀態,係須加以證明之自然事實,且是須涵攝於法規範之評價事實,唯透過多元指標之結合,始堪予判定,亦即綜合所有風險認知、容任與接受等相關事實,進行整合性之判斷。
㈤、關於被告是否誤認刁于書為蔣坤志之疑義,訊據證人魏佩君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略為:被告一進來就問我說妳那個男的呢?我說他不在客廳,站立在旁之刁于書就問被告說你是誰,被告也問刁于書是誰,刁于書就說是我朋友,我怕被告會亂想,我才講說那是她的老公,你不相信可以問他老婆,在旁之林汝瑩講說對,那是我老公;被告有看過我臉書上我們四個人(按指魏佩君、蔣坤志、林汝瑩、刁于書)的照片,我沒有講名字,但是我有說他們二個是夫妻;我有跟被告說他是那一個男的(按指照片上之蔣坤志)等語(見原審卷第130背面-131、141、144、146頁背面),復有上開所指四人合照之照片可佐(見原審卷第105頁),顯有所本,證實了被告初於移審時早即提出其未將刁于書誤認成蔣坤志之抗辯(見原審卷第15頁)。依魏佩君之證詞,其固懷疑被告誤認刁于書為其新婚夫(見相驗卷第35-36頁;偵卷第142頁;原審卷第144頁背面),然就原審調查被告既然見過蔣坤志、刁于書之影像照片,且無視於刁于書在場,卻猶劈頭質問「那個男的呢?」,則何以仍會有所謂之誤認一節,未能為合情理之說明而稱不知道(見原審卷第144頁背面)。觀諸魏佩君偵查中證稱:「被告是突然出現,我嚇一跳」、「我看到被告也是整個傻掉」、「怕被告會亂想」等語(見相驗卷第35頁;原審卷第130、131頁);林汝瑩亦證稱「(被告問魏佩君說妳怎麼會回來)魏佩君沒有說話,她整個愣在那邊」等語(見原審卷第157頁背面),可徵魏佩君不無係因身為三角感情糾葛女主角,無預期地乍見被告出現而慌亂,以致私意聯想揣測被告係因認錯人之行兇緣由。再者,細繹被告行兇前夕與刁于書之對話,係質問刁于書「你是誰」,據證人林汝瑩證述無誤(見原審卷第160-1頁﹙漏編頁碼﹚),林汝瑩亦接續魏佩君稱刁于書係林汝瑩夫之解釋後,忙稱刁于書係其老公,則被告確實無誤認之可能。被告對刁于書質問「你是誰」一語,置放在當下雙方言語火爆之氛圍加以理解,毋寧是彼此「嗆聲」之言詞,兼有被告初見刁于書,亦不明刁于書之身分及來歷之意,難認係積極誤認其為魏佩君新婚夫。況且,被告於持刀插刺刁于書並抱著扭打後,嗣見蔣坤志出現,立刻放棄針對刁于書,隨即轉向攻擊蔣坤志,已據魏佩君、林汝瑩一致結證屬實(見相驗卷第34頁;原審卷第131背面、157背面、160頁背面),倘被告錯認刁于書為情敵,殊無於生死搏鬥當下,轉而與不相干之人扭打之理,足見被告可清楚地區辨蔣坤志其人,並未將刁于書錯認成魏佩君新婚夫,殆無疑義,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混淆刁于書、蔣坤志二人,與事實不符。
㈥、被告辯稱攜刀係欲自殺給魏佩君看云云,除其身上祇有鬥毆傷勢,並無自殘痕跡外,復與在場證人林汝瑩、魏佩君、蔣坤志等人之證詞相左,顯無實據,且其甫進屋即遭遇魏佩君、刁于書、林汝瑩等人,旋與刁于書言語不合,不由分說即掩刀行刺,未有任何自殘或自殺之舉,益見無稽。何況,被告於案發當日偵訊時,就其攜帶刀具之緣由,詎有疑似尋釁「我今天到場時我會怕,所以才會帶刀」云云之陳辯(見相驗卷第30頁),亦與其主要之辯詞歧異。而被告所攜示愛卡片,僅足認本件兇案,與允無爭議之感情糾紛有關,無從為其欲自殺之佐證,被告所辯難予採信。實則,關於被告在案發當日潛入案發地點之因由,從其供稱:魏佩君先前離家出走,我找她找得很辛苦,5月23日是魏佩君祖母忌日,我與魏佩君有回鄉下祭拜,魏佩君說隔幾天跟我要再一起回去,我們23日那天因為我發現他通訊上有男生回她的訊息,互稱老公、老婆,所以跟她吵架,還有鬧到派出所,後來她說她有工作在忙不能回去鄉下,想要一個人平靜一下,但我想她心情不好,可能會自己回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0-11、13頁;本院卷第42背面-43頁),對照扣案被告所攜之示愛卡片當中敘及「我每回來一次會寫一張給妳」(見偵卷第62頁背面),可知案發前些時日,於魏佩君離去被告期間,被告已偶有陸續多次至案發地點探察魏佩君行蹤之舉,然皆未遇。復勾稽證人魏佩君證稱:被告破解伊通訊軟體,得以知悉伊與蔣坤志行蹤;5月25日被告簡訊說要跟伊復合,叫伊陪他回伊祖母家散心;伊沒有跟被告說伊要回雲林祖母家等情(見偵卷第141-142頁),此可解釋被告於案發當日翻牆入屋後,見及魏佩君雖稍感意外,然仍存有遇見魏佩君及蔣坤志之預期,此從其上開揣度魏佩君行蹤之供述即可窺見,否則更不至於特意攜帶刀具搭車南下潛進屋內。又訊據證人蔣坤志證稱:4月25日被告於電話中對伊嗆聲,伊與被告互罵,被告叫伊到台中輸贏,說伊到台中就要給伊死,魏佩君也有告訴伊說被告要對伊不利等語(見原審卷第154頁),此與被告自陳:「蔣坤志於4月間在魏佩君臉書上罵我、嗆我,而且魏佩君案發2天前跟我說蔣坤志要將我捉到山上埋掉」、「(你為何要帶一個綠色塑膠袋裡頭包著一把水果刀?)因為我想要讓魏佩君知道我真的愛她,讓她不要跟蔣坤志有糾葛,這種第三者的壓力ㄝ,我是一個男生」等語相符(見相驗卷第5頁;原審卷第12頁背面)。綜覽前述情事以觀,被告攜刀翻牆入屋,心懷忿恨,來意不善,至為灼然,顯不能排除其係針對蔣坤志而來。詎料,尚未見及蔣坤志,反先遭遇刁于書。
㈦、關於被告何故持刀插刺刁于書,及行刺前夕,雙方間之應對情形,訊據被告迭次陳稱:刁于書對我嗆聲(嗆聲罵我),雙方發生口角(見相驗卷第3-4、29頁;聲羈卷第8頁;原審卷第43、203頁;本院卷第43頁),核與證人魏佩君證稱:
「被告就跟刁于書講說,你現在在兇什麼,之後事情就這樣了」、「被告一開始就質問刁于書是誰」、「口氣有點不爽」;證人林汝瑩證稱:「被告就問我老公是誰,我老公祇是回答他說你態度幹嘛這麼差,就這樣而已」等情吻合(見原審卷第131、132背面、158頁背面),足見被告之行兇,導因於當下與刁于書之口角衝突。還原當時之場景,被告甫進入屋內餐廳遭遇魏佩君、刁于書、林汝瑩等三人,旋即與刁于書嗆聲口角,登時以掩藏於背後之水果刀行刺,勢如迅雷,據林汝瑩證稱:「那時被告把手放在背後,(我說他是我老公)話都沒說完,他就把刀刺向我老公,刺下去時,我還在說他是我老公,但已經來不及」、「被告完全不理會(我在旁邊大喊二次他是我老公)就直接刺下去」等語綦詳(見相驗卷第34頁;偵卷第143頁)。尤以被告就林汝瑩所指其掩藏刀具於背後而出手行刺一節,坦認無隱(見相驗卷第29頁;原審卷第14頁),更顯係偷襲式之行徑,被告暴漲之憎怒,未因其知所面對者為非情敵之刁于書而降溫,處於極度之盛怒情緒,畢露之凶意,乃承其特意潛入屋內之積恨殺意而來。
㈧、訊據被告直陳刀刺刁于書之經過略為:「……就刺進他的腹部內,我連看也沒有看」、「我當時不知道在想什麼就把刀刺出去了」、「我當時不知道想什麼,我一刀就下去」、「(你是從背後把刀拿出來就直接往刁于書的胸口刺?)對,我連看都沒有看」等情(見相驗卷第4-5頁;原審卷第43、
164、199頁),對照證人魏佩君供述:「被告講現在在兇什麼,之後他就過去了」、「就衝過去了」等語(原審卷第132背面-133頁),足認被告持刀插刺刁于書時,存有毫不在乎之心態──「連看也(都)沒有看」、「一刀就下去」,不見其有拿捏力道以免重創刁于書之跡象。復觀刁于書對此迎面而來之攻擊,下意識閃躲之本能反應竟猶未及,可徵被告疾速出刀勢頭之狠重,被告於忿怨之情緒驅使下,自承理智壅蔽(見原審卷第200頁),其遷怒於口角嗆聲之刁于書,掩刀於背,萌生殺人之間接故意而遽行刺殺,主客觀情狀,洵非僅止於被告所辯稱之祇係傷害。而揆據在場目擊證人魏佩君、林汝瑩等就事發經過之可信證詞,一致否定刁于書有主動攻擊之舉,林汝瑩更係結證否認刁于書有被告指稱之拍桌起身、握拳與揮拳等動作(見原審卷第164背面),被告所辯:伊係因刁于書之主動攻擊,以致不小心誤傷,伊是為了要保護自己云云,要係捏造之委罪飾詞。
㈨、
1、扣案水果刀刀身扁薄,長20公分,刀柄圓體木質,長12.5公分(見偵卷第103背面、109背面-110頁量測照片),倘被告係輕力淺刺刁于書,其時尚無刀身沒入心窩長20公分之情,以該扁薄之刀身淺短插刺於刁于書腹腔,其餘大部分刀身連同刀柄於被告脫手後,猶外露於刁于書體外之狀況下,該水果刀因重心集中在刀柄端,理應極易掉落而脫離刁于書身體為是,詎該連結握柄之水果刀並未掉落,訊據被告陳稱「我刺到刁于書時,我的手就馬上放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足見被告初於插刺刁于書時所施之力道非微,於插刺後迨開始與刁于書抱著扭打之握執期間,已使得刀身大部分深入刁于書體內,縱不然,亦祇可能於被告所主導之隨後劇烈鬥毆過程中受力深插而全部沒入。蓋相較於被告掩刀於背後驟然發起之攻襲,毫無防備之刁于書遭刺當下之瞬時反應諒係退拒,不至於反往前趨近,被告緊接著抱住刁于書扭打拉扯之舉,顯係一體延續先前之刀具攻勢,從現場座椅翻倒凌亂,及刁于書之大量血跡流散地上、噴濺茶几、牆面、鐵捲門之景況,可以想見纏打過程之激烈,以致過程中刀身受力而深插完全沒入刁于書體內,同時造成刀柄斷離。
2、關於刁于書倒伏現場之過程,訊據林汝瑩證稱:「刁于書看被告過去要打蔣坤志,他想要過去,可是走到他倒地的地方已經沒有辦法了,就倒下去了」、「正面趴下去」、「很緩慢的倒」、「倒的時候,有點算跪的樣子,之後才趴下去」、「速度像慢動作這樣,就是走一走要跪要倒的樣子」等語(見原審卷第158、160頁),足見刁于書係因被告持刀插刺及緊接之鬥毆重創後致其命危而倒地氣絕,蓋倘該兇刀遲至刁于書倒地時始深插沒入其體內,則在此之前,刁于書受創輕微,殆無不支倒地之理。另觀諸現場跡證(見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刑案現場照片)亦顯示,該斷離刀柄之掉落處(編號㉒,見偵卷第49背面、60頁),與刁于書陳屍趴伏地點(編號⑫,見相驗卷第19頁;偵卷第59頁背面),兩者異位相隔,約有數公尺遠(見偵卷第26頁命案現場說明示意圖),更可證明該兇刀並非由於刁于書倒伏觸地時之撞擊,造成刀刃深插並致握柄斷離。
3、末者,被告所辯刀刃係因刁于書跌倒,才導致傷口更深一節,最早係出自辯護人於偵查中之辯護意旨(見偵卷第155頁),前此,被告未曾爭辯此一情節,而在場證人林汝瑩、魏佩君及稍後現身之蔣坤志等,復皆未提及刁于書係因跌倒致刀刃深插之情,揆諸案卷,亦無疑有此情之跡證,足見上開辯護意旨並無可支持之憑據,難認與事實相符。迨起訴移審時,被告方始抗辯:我也不知道我當時刺得深不深,因為我當時在打蔣坤志,刁于書就倒下去,他是往前倒,我根本沒有殺到他云云(見原審卷第14頁背面),要係搭附辯護意旨之抵辯情詞,難予採信。
㈩、
1、行為人之殺人或傷害意欲乃其主觀上之心理狀態,係須加以證明之自然事實,更是須涵攝於法規範之評價事實。衍繹而言,行為人之心理狀態,係被評價之客體,乃判斷並賦予規範意義,檢視是否合致法律概念「故意(認知﹙明知、預見﹚、意欲﹙有意、不違本意﹚)」、「過失(預見、確信之否定)」所要審酌之對象,此一心理狀態本身,並非判斷之標準,更非判斷之結果,各該心理狀態應涵攝於上開何項法律構成要件要素,必須以加以證明,並以規範性之標準,對此一經證明之客觀事實進行評價。如何之心理狀態應被評價為有意或不違本意(容任),在在都不是直接由原始之心理現象所直接決定,而是須進行規範性之判斷。又意欲之下位概念包括「有意」及「不違本意」,且可以「確信」或「信賴」之排除加以反證,且其應取決於一般理性之人之客觀標準來判斷。換言之,行為人原始未經評價之心理狀態縱不樂意嚴重結果之發生,卻猶實行顯而易見足以導致其發生之高風險行為,且客觀上並無其不發生之合理確信或信賴者,雖可排除行為人「有意」使其發生,然不得遽認其就該結果之發生不具意欲。故而,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並非足以排除故意之確信或信賴,亦即無法成立責任較輕僅對加重結果有過失之加重結果犯。
2、本件被告行兇刺殺刁于書當下,未曾細想,或縱曾有一絲絲想說刁于書或許不致因利刃插刺腹腔而致命之念頭,顯然是不切實際之期待與想像,不足以否定其不甚在意或容任死亡結果發生之理由,唯有經驗或事理上有所本之確信或信賴,反應出被告不欲或排除結果發生之慎重態度時,始足作為否定其具殺人意欲之根據。而間接故意概念之法理基礎,即在於藉由客觀行為所具有之外顯特質,確認被告主觀上之意欲,因為從經驗與事理而言,行為後果發生之可能性與嚴重性之認知程度,恆與意欲之強度,呈現正向之關連性。被告就具高度致命行為之認知程度,若是在危險之控制上欠缺確信(無不會致命之確信或信賴),且無有意義或具功效之防果意思及行為者,即堪認定有意欲要素之存在表徵。被告對其行為之後果有一定之認識,卻仍執意為之,則應認定被告意欲導致該結果,以免就主觀犯意之判斷認定,取決於其趨吉避凶之辯詞。茲被告在知悉,且係能預見而有預見其行為具有高度危險性之前提下,仍以利刃猛力插刺刁于書腹胸造成其當場死亡,既然行兇是被告意識決定下之產物,行為所可能導致之死亡結果,當然也屬於其行為決定之一部分。不論學理上係採因果或目的或社會等行為論點,被告對於殺人構成犯罪之死亡事實,既然有普遍會發生之預見,復別無結果不發生之確信或信賴,卻仍執意為之,則於大前提之釋義與小前提之認定及其間之涵攝判斷上,應認被告之本意對死亡結果之發生,係容認而不予反對,否則將產生釋義邏輯及事實認定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之矛盾。
3、被告行兇之後有呼叫救護車、耽憂刁于書傷情之狀,固據證人蔣坤志、魏佩君、林汝瑩證述無誤(見原審卷第132、145、147背面、156、157背面、161頁背面),即便如此,然刁于書係因被告高度致命性之暴行旋即當場斃命,被告於忿恨怒極之情緒驅使下,對素不相識之刁于書利刃刺殺,並不違經驗法則,此亦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91號判例「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闡釋明白。蓋衡諸世事,兇殺命案肇因於情財、仇隙、怨妒、忿恨、私慾、滅口、義憤、當下刺激,甚至無來由地隨意瘋狂殺人者,本不一而足。被告於認識之心理狀態下造成刁于書死亡之結果,是否可將此結果評價為被告所容任或接受(不違本意),其事後之懊悔與挽救,祇是整合性多元判斷因素之一,係相對性之參考情事。被告行為後猛然驚覺肇禍之無意義且毫無效果之補救措施(如下列三之㈢所述),相較當下刀刃插刺之行為本身所占之評價份量,實甚輕微,且此等行為後之舉措,終究並非行為本身或行為當下外顯之反應,充為旁徵檢驗行為本身屬性之作用可矣,然洵不足以否定其具殺意之認定。是被告案發當場或於訴訟中所稱:不欲或不希望刁于書死亡;我當時不知道在想什麼,一時衝動造成這樣,我也很難過云云,乃其事後追悔莫及之表現,不足以否定其主觀上殺人意欲之存在,充其量僅足認其非「有意」使其發生,可排除殺人之直接故意,然其有容任死亡結果發生之心態,要無疑義。是被告基於殺人之間接故意,持刀刺殺刁于書死亡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關於傷害蔣坤志部分
㈠、訊據被告坦承先徒手、後接續持鐮刀、剪刀鬥毆蔣坤志成傷之事實(見相驗卷第3-5、29-30頁;聲羈卷第7背面-9頁;偵卷第154-155頁;原審卷第15-18頁、50背面-51頁、199背面-200、202背面-205頁;本院卷第42背面、71背面-72頁),核與告訴人兼證人蔣坤志、魏佩君、林汝瑩等人證述之案發過程大致相符(見相驗卷第13-14、33-37頁;偵卷第141-143頁;原審卷第128背面-164頁)。案發現場狀況,有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暨所附採證照片335張、勘察採證同意書3份、證物清單10張、現場照片6張及刑案現場測繪圖1張可佐(見偵卷第20-117頁;相驗卷第19-21、23、25頁),均同前述。而被告所致蔣坤志受有頸部撕裂傷、臉部、背部與四肢多處鈍挫傷及擦傷等傷害,有蔣坤志提具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為證(見相驗卷第17頁)。關於傷害蔣坤志相關鬥毆過程雙方所持刀具,則有折疊刀、鐮刀(刀柄及刀刃斷離)及剪刀各1把扣案足憑(照片見偵卷第94-99頁;原審卷第77頁),堪予認定。
㈡、被告於刺殺刁于書後,轉而主動攻擊嗣後出現之蔣坤志,前已述及。對蔣坤志而言,刁于書為其友人,在場之林汝瑩為刁于書配偶,魏佩君則為己新婚妻,均係體型、氣力相較被告弱勢之女性,蔣坤志見被告刺殺刁于書,挺身制止被告繼續逞兇,是否係如被告所定性之攻擊,已非無疑。而案發當時之景況,據被告供稱:「蔣坤志從背後攻擊我,所以我們從餐廳打到客廳,他看到一把刀就拿起來要攻擊我……」、「姓蔣的就來打我,蔣就被我壓著,旁邊的椅子有一把折疊刀,(蔣坤志拿折疊刀),我就旁邊拿了鐮刀……」、「我剛開始是徒手跟他扭打,蔣坤志被我壓著打,魏佩君來拉我,蔣坤志趁機從旁邊拿了一把折疊刀」、「(有將蔣坤志壓在地上)還有翻滾,有時候我壓他,有時候他壓我」、「應該算是我打贏,後來我沒有力氣,蔣坤志就一直抱住我」等語(見相驗卷第29-30頁;聲羈卷第8頁;原審卷第14背面、
15、204頁);而訊據蔣坤志否認其拿取折疊刀欲攻擊被告,依其供述略為:我有被壓在地上(被壓著打),臉、四肢及身上有與地面接觸之傷痕,被告有撿一把水果刀(按即上開折疊刀),不清楚他要作什麼,我就跟他一起搶,後來被我搶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47、149、152、153頁背面)。復參酌被告及蔣坤志各就本身體型之供述,被告身高約175公分、體重約70公斤,蔣坤志身高約164公分、體重約49公斤(見原審卷第155、200頁),足見身高、體重均不若被告壯碩之蔣坤志,初係遭被告徒手攻擊,不敵而遭被告壓制,不論蔣坤志係主動隨手拿取現場折疊刀抗衡,抑見被告意圖不明欲取該折疊刀始加以爭奪,以蔣坤志所見被告稍早甫刺殺重創刁于書,現又遭其壓制之危殆狀況,蔣坤志急取或搶得在旁之該折疊刀對峙,毋寧係抵禦之行為。被告固招認傷害蔣坤志犯行,然避重就輕辯稱遭蔣坤志攻擊云云,要與事實不符。
㈢、被告攜刀潛入屋內,終至刺殺刁于書,迨刁于書倒臥血泊中,猛然驚覺闖禍,思緒冷卻,理智不復壅塞,先前之殺意業然消泯,此見諸蔣坤志證述:被告大聲喊叫救護車,我也跟著喊先停住不要再打,趕快叫救護車,人命要緊,他有擔心的感覺等語(見原審卷第147背面、156頁);林汝瑩證述:
被告與蔣坤志打鬥過程中,有走過來對刁于書喊說你不要有事,然後再跑回去扭打等語(原審卷第161頁背面);迨警方到場後,據證人即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林厝派出所巡佐 張明煙 證述被告猶有「驚恐害怕,嘴巴不知道在唸什麼」之神情(見原審卷第181頁背面)即明。蔣坤志固為被告所認之感情第三者,乃其怨怒之對象,然被告歷經稍早刺殺刁于書之狂暴後,頓時清醒,於與蔣坤志扭打期間,猶有暫停打鬥而喊叫救護車之理性反應,無更有殺紅了眼般之熾烈忿恨情緒,其天良未泯,感知肇禍而愁蹙,縱仍斷續與蔣坤志發生肢體衝突,然昂揚之衝動已然降溫,被告否認有殺害蔣坤志之意思,揆其對蔣坤志綜合先後出以徒手、執鐮刀、剪刀等刀具之手段等肢體暴力,遠不若對刁于書所為般之激烈程度,其否認有殺害蔣坤志之意思,陳稱祇「是很想打他」(原審卷第204背面),非不得採信。
㈣、關於被告與蔣坤志之肢體衝突過程,被告陳稱:先打到馬路,再打到裡面房間(見偵卷第154頁),且雙方有暫停扭打而走回察看刁于書之舉,亦據證人蔣坤志、林汝瑩一致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47背面、161頁背面),核與事後到場處理之證人張明煙所證稱:後來被告跟蔣坤志又要打架,我過去拉開他們之情(見原審卷第184頁),若合符節。粗觀被告與蔣坤志之扭打,實係易地打打停停之狀態,而被告於扭打中途尚且停下,而有轉行察看刁于書之舉,若謂被告對蔣坤志有不共戴天之殺人犯意,難謂相襯。再者,細觀被告對蔣坤志之鬥毆始末,被告所發動之原始攻擊係徒手為之,處於案發當時相同之時空背景觀察,相較於利刃插刺刁于書之暴戾,被告徒手毆打蔣坤志,其低危險性之強度,允難遽認係殺人之行為而著手。而雙方衝突之初步結果,蔣坤志係遭被告「壓著打」(見前開三之㈡所述),隨後關於被告所稱蔣坤志執有折疊刀一節,依蔣坤志相左之說詞,則係被告欲拿取折疊刀,但為其早一步爭搶到(見原審卷第147背面、149頁),姑不論此細節實情如何,衝突延續之間,被告嗣並拿取鐮刀劃傷蔣坤志,惟遭蔣坤志奮力奪下折斷(見原審卷第152頁),被告隨後再拾取剪刀相向。關於蔣坤志遭被告持鐮刀劃傷頸部一節,被告辯稱揮擊之部位係蔣坤志身體,並未刻意要劃他脖子,並沒有要讓他死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204頁背面),揆以雙方係互持刀具進退攻防之動態過程,混亂間被告急促揮刀攻擊,適中蔣坤志頸部,非必係刻意擇取攻擊之目標部位而精準地加以命中,單單截取被告持鐮刀劃傷蔣坤志頸部一節,容難投影放大判斷係殺人之行為,被告上開非朝蔣坤志頸部攻擊之辯詞,尚非不得採信。
㈤、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為認定事實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等判例參照)。告訴人蔣坤志因被告之鬥毆,最為嚴重之傷勢係遭鐮刀劃傷頸部致撕裂傷,蔣坤志指稱被告係殺人未遂,惟查蔣坤志與被告為情敵,案發前之4月間,雙方甫於電話中互罵,針鋒對立,關係緊張,蔣坤志於訴訟中就案發經過部分之陳述,諸如:初見刁于書即係倒臥在地之狀態、被告以剪刀押住魏佩君脖子要往心臟刺下(或魏佩君被轉過來壓制住)等節之指訴(見原審卷第147、148背面、153頁;相驗卷第14頁),前者與魏佩君、林汝瑩所證:刁于書見被告轉向蔣坤志攻擊,欲行阻止卻力不從心而不支倒地之情相左(見相驗卷第7、35頁;原審卷第133、158頁);後者則與魏佩君證稱:伊係站著,未遭被告壓住,祇是被推倒,當下未察覺被告所持剪刀要刺伊之情歧異(見原審卷第137背面-138頁),足見蔣坤志之指訴,不無觀察記憶失真或誇大之瑕疵,其立場偏頗,證詞未盡真實,關於其認被告有殺害之意,有其身為被害者之情緒因素,尚難遽採。
㈥、殺人故意必須具備較傷害故意更高強度之認知與意欲,而此等主觀要件事實,勢必得依賴外顯之客觀行為並依多元之指標始克證立推知。茲以被告優勢於蔣坤志之體型,衝突伊始, 依渠 二人一致之供述,被告即將蔣坤志壓著打,自忖「應該算是我打贏」,業如前述,明顯占居上風,設若基於殺人之亢奮情緒,且先後執持二種刀具亟欲殺之,相較於刁于書,甚有過之,理應重創蔣坤志性命垂危為是,乃蔣坤志除頸部撕裂傷外,餘盡皆臉部及背部多處之鈍挫等皮肉傷害,且魏佩君、蔣坤志不諱言被告於扭打過程中未有欲令蔣坤志死亡之口語(見原審卷第139背面、151頁),縱復將蔣坤志有持刀甚至奪刀抗衡之阻礙因素一併考量,仍不足評判為係殺人犯行之障礙以致未遂,蔣坤志指訴被告欲行殺害之指訴,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難以斷認被告之鬥毆係殺人行為。被告於刺殺刁于書後,因闖禍而憂心,急呼救護,確有熠然之理性反應,殺意消退,顯有實據,辯稱無殺害蔣坤志之意思,堪予採信。是被告基於傷害之故意,攻擊蔣坤志而將之鬥毆成傷之事實,洵無疑義。
四、關於傷害魏佩君部分訊據被告坦承於持剪刀與蔣坤志打鬥過程,造成拉扯之魏佩君受傷之事實(見相驗卷第30頁;聲羈卷第8頁;偵卷第155頁;原審卷第17頁、50背面、200頁背面;本院卷第42背面、72頁),核與告訴人兼證人魏佩君證述之案發過程大致相符(見相驗卷第11、36頁;原審卷第136-138頁背面)。案發現場狀況,有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暨所附採證照片335張、勘察採證同意書3份、證物清單10張、現場照片6張及刑案現場測繪圖1張可佐(見偵卷第20-117頁;相驗卷第19-21、23、25頁),均同前述。而被告所致魏佩君受有左前胸部擦挫傷、雙上肢擦挫傷之傷害,據魏佩君提具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為證(見相驗卷第18頁),復有被告相關鬥毆過程所持剪刀1把扣案足憑(照片見偵卷第94頁;原審卷第77頁),是被告傷害魏佩君之事實,堪予認定。
五、被告殺害被害人刁于書,傷害告訴人蔣坤志、魏佩君等犯行,事證明確,皆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被害人刁于書)、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二罪(告訴人蔣坤志、魏佩君)。
公訴意旨認被告對蔣坤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容有未洽,論據如上析述,惟被告攻擊蔣坤志,侵害其人身法益之侵害性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法院仍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經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行為人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得謂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否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72年台上字第641號等判例參照)。訊據證人張明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當時在派出所值班台,據民眾來報打架情事,伊首先抵達現場,當時人多混亂,看見被告坐於屋前階梯,喃喃自語,神情有異,驚恐害怕,狀似打架後氣力用盡之人,亦見蔣坤志有受傷,蔣坤志並告稱其傷係被告所造成,伊進屋查看,見刁于書倒臥血泊死亡,林汝瑩與小孩在屋內另一房間,伊即至屋外呼叫救護車,依所見被告當時外觀情狀,明顯係打架之犯罪嫌疑人,遂控制其行動,於將之上手銬時,其坦承刀刺刁于書, 嗣伊 與隨後到場之 張元閣 將之帶回派出所等語(見原審卷第178、179、181-183、184背面、185背面-186頁)。另證人即同派出所警員張元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抵達現場時,張明煙已抓住被告的手予以控制,蔣坤志在場亦指稱被告行兇,被告一直說他不是故意的,嗣伊與張明煙一同押解被告至派出所等語(見原審卷第187背面、188背面、189背面、192頁)。而查調台西警分局林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雲林縣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等文件(見相驗卷第22頁;原審卷第67-68、83-84、99-101頁),上載內容均為民眾報案或機關轉報紀錄,未見被告報案之紀錄,被告亦未曾就囑託他人報案置辯。此外,觀以被告初於案發當日警詢時,並未提及傷害魏佩君一事,同日稍後,魏佩君於警詢時就其遭被告傷害提出告訴,早於被告事後應訊之自白(見相驗卷第3-5、11-12、30頁)。綜據上情,被告於未向警方投案前,業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自凶案現場刁于書死亡情狀及被告顯露之犯罪跡象,已知悉發生命案之犯罪事實,客觀上復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為犯罪嫌疑人,是被告之犯罪早於其招認前,業經司法警察張明煙、張元閣發覺,故其嗣於警方上銬時自承行兇,僅屬自白,而非自首。而關於傷害蔣坤志部分,於被告承認與之發生肢體衝突前,業據蔣坤志於案發現場指訴,隨後製作警詢筆錄提告;關於傷害魏佩君部分,魏佩君亦早即提出告訴,是被告所為自首犯罪之辯詞,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肆、上訴之判斷
一、兩造上訴要旨
㈠、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略以:被告持刀自被害人刁于書之腹部刺入,造成其臟器受損及體內大量出血,復加以毆打而死亡,實係基於殺人之犯意所為之殺人行為。又被告尋仇之對象係蔣坤志,於發現刺殺對象錯誤後,心理上應對蔣坤志產生更大怨恨,其進而與之發生衝突,過程中持刀刺向蔣坤志脆弱之頸部,主觀上亦應有殺人犯意。原審誤認被告對刁于書與蔣坤志僅有傷害之犯意,各論以傷害致死罪與傷害罪,另就傷害魏佩君部分之量刑過輕,均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㈡、原審辯護人則以被告名義為其利益上訴,認被告犯後隨即呼請旁人叫救護車救治刁于書,包括傷害蔣坤志、魏佩君部分,均係於警方尚不知行兇之犯人時,停留現場就逮,坦承犯行而自首,事後復向林汝瑩下跪道歉,且賠償10萬元,顯具悔意,態度良好,被告為情所困,因以致此,經此教訓,已深切悔改,被告成長於單親家庭,與母親相依為命,母親罹患癌症,須被告照顧,請從輕量刑云云。
二、撤銷改判(被害人刁于書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刀刺被害人刁于書造成其死亡,罪證明確,因予論罪,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殺人之間接故意殺害刁于書,並非傷害致生死亡之加重結果,業如前述,原審認被告係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容有未洽,關於被告未就此部分犯行自首,則屬無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誤以傷害致死罪論處,為有理由;被告上訴指摘原審誤認未自首,則不可採。原判決有上開論罪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論罪科刑及定執行刑均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學歷,有竊盜前科,素行差可,從事搭建鷹架工作,收入自給花用之生活狀況,泥陷於與告訴人魏佩君、蔣坤志之感情糾葛,難以自拔,本非窮凶惡極之人,適因與刁于書之口角, 鬱積之 忿恨情緒頓時爆發,一時惱怒而行兇之動機,鑄此大錯,無辜之刁于書慘遭殺害,摧毀了林汝瑩之幸福家庭,其稚子何怙,無盡期之哀傷與遺憾難平。被告犯後留滯現場,坦承行兇,固迭稱願為刁于書之死負責,復向林汝瑩道歉,然追悔莫及,已無濟於事,就其造成刁于書一刀斃命之暴烈行為,諉稱僅欲加以傷害,心態避重就輕,雖與刁于書家屬林汝瑩等達成賠償金額合計新臺幣205萬餘元之和解(見本院卷第137-138頁),但除前所支付之喪葬慰問金10萬元外,別無其他賠償(見本院卷第148頁背面),口惠而實不至,固然懊惱自己之魯莽,但為喪家懺悔之衷心則無多,惟念其刺殺刁于書後幡然警醒,急呼救護,常人之感情與理性猶存,另斟酌兩造關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施以長期之監禁即足應報贖罪,兼使其於獄中深自反省,達預防教化之遷善效果,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有期徒刑14年10月,且諭知其所有供殺人所用之扣案水果刀1把(含斷離之刀柄及刀刃)沒收。
三、上訴駁回(告訴人蔣坤志、魏佩君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傷害蔣坤志、魏佩君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等規定,各論以傷害罪。就被告對蔣坤志施暴部分,因侵害其人身法益之侵害性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依法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殺人罪之起訴法條。復審酌被告學歷、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背景、動機、所受刺激、手段、雙方關係,所造成蔣坤志、魏佩君之傷勢程度,且斟酌兩造關於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傷害蔣坤志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就傷害魏佩君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適用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因被告行兇所用之鐮刀、剪刀各1把,均非其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揆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縱斟酌被告於上訴後,業與蔣坤志、魏佩君達成和解,然未實際賠償之情,仍可認原審之量刑妥適。
㈡、個案量刑輕重之裁量判斷,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顯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等情形,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揆諸原審量刑,係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加斟酌而為裁量,所量處之刑,妥切反應出被告犯行之不法內涵而施以儆懲,罰當其罪,並未失出,堪認與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契合,尚稱允洽,並無不當或違法。檢察官上訴以被告對告訴人蔣坤志所為係出於殺人犯意之指摘,並不可採,業如前述,而不服對傷害魏佩君部分之量刑過輕,亦無理由。被告上訴則以犯後坦承犯行,出於感情糾紛之動機,致生憾事,現已悔過,復概述其家庭境況等情,請求從輕量刑,並爭執就傷害蔣坤志、魏佩君部分係自首云云。惟被告所執輕判陳詞,均經原審加以斟酌,未失周全,另主張自首之辯詞,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業如前述,是其上訴亦無理由。兩造就被告傷害蔣坤志、魏佩君部分之上訴,俱無理由,均應駁回。
㈢、基於貫徹刑罰本身所代表正義報應及規範之意旨,保護社會免於受到未來犯罪危害,並以犯罪責任之衡平,強化行為人本人及一般人規範意識之覺醒,衡以被告血氣剛強,未戒爭鬥,為情衝動肇事,所犯殺人、傷害(對告訴人蔣坤志部分)二罪之手段、情狀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犯罪間之關連及所侵害法益等面向,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就撤銷改判(即被害人刁于書部分)與駁回上訴當中不得易刑部分(即告訴人蔣坤志部分)所各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扣案之水果刀1把﹙含斷離之刀柄及刀刃﹚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林欣玲法官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罪部分,被告均不得上訴。
傷害告訴人魏佩君部分,檢察官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薇潔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