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朴簡字第186號
原告 蔡勝朝
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 律師
邱皇錡 律師
丁詠純 律師
被告 蔡明倫
法定代理人 吳美昭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天富
陳昱寧 (即蔡柯進之承受訴訟人)
陳昱琦 (即蔡柯進之承受訴訟人)
蔡志明 (即蔡柯進之承受訴訟人)
蔡宗廷 (即蔡柯進之承受訴訟人)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鍾玉娥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 張蔡淑敏 、陳昱寧、陳昱琦、蔡志明、蔡宗廷為被告蔡柯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蓋訴訟程序於原法院送達裁判後當然停止,如因法定應承受訴訟之人未依法承受訴訟,而致無人可合法提起上訴者,原判決將懸而未決,又因該訴訟事件尚未繫屬於上訴審,故應由原法院為承受訴訟之裁定,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蔡柯進已於民國110年1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張蔡淑敏、陳昱寧、陳昱琦、蔡志明、蔡宗廷,且其等均未於民法第1174條第2項所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有蔡柯進之除戶謄本及張蔡淑敏、陳昱寧、陳昱琦、蔡志明、蔡宗廷戶籍謄本及本院查詢表在卷可憑。又蔡柯進生前已經委任蔡志明為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規定,本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然本院已於110年5月19日宣判,該判決正本並已送達被告蔡柯進之訴訟代理人蔡志明,則本件訴訟程序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蔡柯進訴訟代理人蔡志明後當然停止。又兩造與張蔡淑敏、陳昱寧、陳昱琦、蔡志明、蔡宗廷迄今未聲明承受訴訟,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依職權裁定裁定命張蔡淑敏、陳昱寧、陳昱琦、蔡志明、蔡宗廷為蔡柯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