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1330號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施惠敏
上列原告與被告 葉治儀 等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具狀補正全體被告姓名、住居所,並確認訴之聲明,及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11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該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經查,本件起訴狀未表明被告姓名,本院已調閱相關資料,原告應到院閱卷,並確認全體被告姓名、住居所及訴之聲明,及按全體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