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133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1330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施惠敏

上列原告與被告 葉治儀 等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具狀補正全體被告姓名、住居所,並確認訴之聲明,及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11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該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經查,本件起訴狀未表明被告姓名,本院已調閱相關資料,原告應到院閱卷,並確認全體被告姓名、住居所及訴之聲明,及按全體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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