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6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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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622號
原告 胡國清 住臺南市○○區○○○○街00○00
被告 范家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75房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16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75房間房屋(下稱系爭房間)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11年8月16日起至112年8月16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水電等費用均由被告負擔(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11年9月起即未繳納租金,經原告多次催繳後,被告仍置之不理,經扣除被告預付之1個月押租保證金4,500元,被告已欠繳租金達2期以上,原告得對被告主張終止租約。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房間,約定租期自111年8月16日起至112年8月16日止,每月租金4,500元,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繳納,並給付1個月押租保證金4,500元予原告,詎被告自111年9月起即未給付租金等情,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催告被告應於文到5日內繳納積欠之租金,否則即終止租約,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等語,經本院將言詞辯論筆錄合法送達被告,從而,系爭租約業經合法終止,則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間,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