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353號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葉紹明
莊子賢 律師
被告 洪凉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337元,及自民國95年3月2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818元,及自民國95年1月1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均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等,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按週年利率20%計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至民國95年3月28日止計有新臺幣(下同)105,337元未清償,嗣經中國信託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公告於台灣新生報,以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
(二)被告前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等,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日盛銀行清償消費款,若有未清償部分應按週年利率20%計息。被告至95年1月18日止計有65,818元未清償,嗣經日盛銀行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公告於台灣新生報,以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
(三)綜上,原告雖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用卡須知、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台灣新生報公告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蘇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