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166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1665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王詩瑋 律師
複代理人 官翰音 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瑞奇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富喻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 律師
複代理人 王岑婕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間,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60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主張因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給付未清償之貨款新臺幣(下同)22,32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8頁),而本件反訴與本訴之法律關係,及兩造所主張之權利,均係本於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生,即有相牽連之關係,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且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依前揭規定,反訴原告所提反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8年間簽訂「2019共同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原告向被告進貨後,於原告營業之愛買量販店販售。原告向被告採購貨品須給付貨款,被告亦須依約給付獎勵金折扣及其他費用予原告,由雙方按月結算款項。根據系爭合約第1頁第2欄規定,合約期限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惟合約有效期間屆滿後,未簽訂新採購合約前,雙方同意按合約之約定進行交易並計算相關費用,兩造於108年後未再簽訂新合約,因此本件仍依據108年之系爭合約辦理。其後雙方於111年10月終止合作,最後一次結算至109年9月7日,原告於109年10月5日付款,故109年9月7日前之貨款均已清償完畢。109年9月8日後,原告仍有辦理退貨,共退貨85,300元之貨物,被告應返還相應之貨款。而針對109年9月7日前進貨發票之貨款,原告均已給付被告,至109年9月8日後之進貨發票亦於本次結算時計入原告應付款項,故原告退貨後,被告持有貨款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
㈡根據系爭合約第1頁第4欄規定,被告應依每月進貨金額給付獎勵金折扣及相關贊助費予原告,則被告依前揭規定尚應給付6,638元之獎勵金折扣與原告;另根據系爭合約,被告於交易往來期間應給付原告商品服務費、商品登錄費、DM廣告贊助費、線上購物服務陳列費等相關贊助費用,故被告於109年9月8日至111年10月7日應給付原告3,461元。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共95,399元(計算式:85,300元+6,638元+3,461元=95,399元),扣除原告未結算之進貨價款53,708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41,691元,詎被告遲未給付,爰類推適用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1,691元予原告。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691元,及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1277號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退貨金額85,300元及退佣10,099元(即獎勵金折扣6,638元及相關合約費用3,461元),惟原告僅提出自行繕打之對帳單,並未檢附逐筆金額之明細及發票,對帳單上亦無任何公司章或原告主管、會計師等人之簽核,被告爭執前揭對帳單之證據力,故原告主張之退貨金額85,300元、退佣10,099元、原告未結之進貨款53,708元之實際金額並不可知,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1,691元即無理由。
㈡自108年8月14日至110年4月,原告應給付進貨款共592,082.568元(含稅)。被告另主張退款時單價計算應依進貨時之進價為準,雙方合作檔期之進價經4次變動,故應以4次進價之均值計算較為合理。從而,將所有退貨商品之退款總數量乘以退款單價即為退貨金額,兩造合作期間退貨金額共92,296.27元。又系爭合約第7頁之條款記載:「5.如供應商之商品依本合約規定下架或退貨者,供應商不得要求減少任何依本合約以給付愛買之退佣(包括但不限於商品服務費、各種贊助陳列費用、獎勵金折扣等)」(下爭系爭條款),可見只要原告進貨後全數退貨,被告縱無任何所得,仍須支付以進貨額抽成計算之退佣,豈非等同原告可不付出任何成本即得賺取高額佣金,其將交易風險盡移歸被告負擔,系爭條款顯然不利於被告;況系爭合約並無約定原告遲延給付貨款之賠償責任及違約金,以致原告自110年結束合作至今逾2年仍積欠被告貨款,亦無任何罰則;且系爭合約多處單方面加重被告之負擔,可證系爭合約顯然不利於被告;原告係我國最大量販通路商之一,資本額高達40億元,被告僅係經營小本生意之一般公司行號,就整體交易過程及系爭合約內容綜合觀之,可見系爭條款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各款規定,系爭條款應屬無效,則被告主張退佣金額應以實際所得乘以退佣抽成,總成數依被告之計算則為22.3%,是兩造合作期間被告應給付之退佣總額為111,452.344元(計算式:(592,082.568元-92,296.266元)×22.3%=111,452.344元)。故兩造合作期間,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進貨款共592,082.568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退貨金額共92,296.27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退佣金額共111,452.344元,小數點後捨去並互相抵銷後,原告應給付被告388,334元(計算式:592,082.568元-(92,296+111,452元)=388,334元),惟原告至今僅給付366,013元,其對被告尚有未償之款項,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41,691元等語,做為答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前於108年間簽訂系爭合約,此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見新北地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1277號卷第11頁至第34頁、本院卷第47頁至第5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可信為真正。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雙方於111年10月終止合作後,被告應返還85,300元之退貨貨款、6,638元之獎勵金折扣與相關贊助費用3,461元,扣除原告未結算之進貨價款53,708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41,691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自應就因被告受有不當得利負舉證責任:
㈠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合約為共同採購合約,觀諸其約定條款,著重貨物之交付及貨款之給付,自屬買賣契約。原告主張兩造於契約關係存續期間,被告應給付上開款項予原告,惟被告無法律上原因保有上開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失等情,原告固提出交易對帳單、退貨明細表、獎勵金折扣暨入倉代送費用明細表(見司促卷第35頁至第38頁、本院卷第81頁至第87頁),惟為被告所爭執,觀諸原告提出之前揭證據,皆係原告自行製作之表格,並未檢附相對應之發票等以供本院審酌,則上開退貨貨款、獎勵金折扣與相關贊助費用之實際金額是否與原告主張相符,即無從證明,依前揭條文及判決意旨,自難認定原告確實因被告未返還不當得利而受有損失,是原告依類推適用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1,691元,難認有據,不應准許。原告之請求既無理由,其請求被告給付自新北地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1277號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0月25日(見新北地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1277號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難准許。
㈢綜上,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41,691元,及自11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合作期間,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有592,082元之貨款債權,扣除反訴原告應給付反訴被告之退貨金額92,296元及退佣111,452元後,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仍有3388,334元之貨款債權,惟反訴被告迄今僅給付反訴原告366,013元,尚有22,321元未清償,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2,321元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2,321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係反訴被告自行製作之表格,顯無證據力,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22,321元並無理由;系爭合約第16條約定略以:供應商之商品依本合約下架或退貨者,供應商不得要求減少任何依本合約已給付愛買之退佣(包括但不限於商品服務費用、各種贊助陳列費用、獎勵金折扣等),且反訴原告無異議而簽署系爭合約,自應受系爭合約條款拘束;況交易習慣上由供應商承擔固定成本以作為進入通路之對價,乃十分常見之商業合作模式,供應商之貨物透過賣場通路銷售,若因銷售不佳等狀況遭部分退回,由供應商自行承擔進入通路之相關成本,乃合理之商業盈虧風險,尚屬合理;反訴被告亦無故意於進貨後全數退貨以取巧賺取高額佣金之行為,故系爭合約第16條約定自無顯失公平可言,並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等語,做為答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2,321元,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系爭合約之法律性質為買賣契約,業如前述,反訴原告固提出兩造交易數量金額明細暨請求金額計算表、進貨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6頁),惟觀諸上開證據資料,均係反訴原告自行製作之表格,並經反訴被告爭執其證據力(見本院卷第98頁),則反訴原告應舉證以供本院審酌其主張是否為真,惟反訴原告未檢附相對應之發票或證據以供參酌,則上開請求金額、進貨明細之實際金額即屬無從證明,參諸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反訴被告主張反訴原告應給付92,296元之退貨金額;及反訴原告主張其對反訴被告有592,082元之貨款債權云云,自難憑採。從而,縱使兩造對反訴原告主張之退佣抽成應為22.3%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98頁),惟反訴原告據以計算退佣總額之上開退貨金額及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貨款債權之實際數額既屬未明,自無從計算反訴原告主張之退佣總額是否確為111,452.344元。又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迄今僅給付反訴原告366,013元,兩造對此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第98頁),惟上開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請求之金額,未據反訴原告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自無從據以扣除上開366,013元後,以計算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之金額。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2,321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6月20日(見本院卷第70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反訴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2,321元,及自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691元,及自11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2,321元,及自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又法院就調查證據之方法原可衡情取捨,不受當事人聲明所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第1011號、第978號、第945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聲請函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原告於109年至111年間所提出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內容,欲證明原告主張之退貨貨款之貨物已完成退貨程序,及原告主張之獎勵金折扣與相關贊助費用已完成申報銷項等情(見本院卷第77頁)。惟查,原告提出之交易對帳單、退貨明細表、獎勵金折扣暨入倉代送費用明細表(見新北地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1277號卷第35頁至第38頁、本院卷第81頁至第87頁),皆有載明相對應之發票,原告亦主張各筆金額均有相對應之進貨發票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可徵原告能自行保管相關發票,是原告聲請調查上開證據,核無必要,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不應准許。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原告112年8月24日補充辯論意旨暨聲請再開辯論狀(見本院卷第101頁),係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依法應不生提出之效力,本院自無庸予以審究。另原告聲請再開辯論云云,本院認核無必要,併此說明。
伍、本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同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本訴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第一審反訴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吳昀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