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64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致力指定辯護人郭家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致力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編號六、十三之行動電話、電話簿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陳致力前於㈠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97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㈡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8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嗣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再以96年度聲減字第51號裁定,將前開罪刑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15日、3月1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又㈢於95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先後以96年度上訴字第136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6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㈡㈢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聲字第111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陳致力於95年3月29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罪刑,於98年2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同年10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99年10月9日凌晨1時57分12秒,接獲 李宗倚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日凌晨2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望月橋旁「鎮海宮」對面草坪,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確切數量不詳)予李宗倚。嗣為警於99年10月13日晚間10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致力當時所居住之臺南市○○區○○○街○○○巷○○號皇家汽車旅館210室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李宗倚、 許慧娟 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成,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已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1頁背面、第36、37頁),依前揭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陳致力雖坦承確有於99年10月9日凌晨1時57分許、2時15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李宗倚(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證人李宗倚為伊友人 徐友南 之朋友,當時因為徐友南手機故障,門號無法使用,而徐友南每天都會去找伊,李宗倚要找徐友南均會撥打伊之行動電話,99年10月9日當天,伊跟徐友南說李宗倚在望月橋,徐友南就去跟李宗倚碰面 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一)證人李宗倚之證詞前後矛盾,不可採信:
1、李宗倚於99年11月21日警詢時供稱:「向陳致力、徐友南購買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一次於99年9月20日14時30分,在本市○○區○○路望月橋,以新臺幣1,000元購得海洛因一包,第二次於99年9月24日19時15分,在本市○○區○○路望月橋,以新臺幣500元購得海洛因一包,第三次於99年10月7日15時許,在本市○○區○○路加油站,以新臺幣1,000元購得海洛因一包,第四次於99年10月9日19時許,在本市○○區○○路加油站,以新臺幣1,000元購得海洛因一包,共向陳致力購買4次毒品,這4次交易都是由我所指認編號1之徐友南當場交給我」云云。警方顯然有提示99年10月9日凌晨1時57分及2時15分陳致力與李宗倚之通訊譯文給李宗倚看過,李宗倚警詢筆錄在警卷第58、59、60頁,而通訊譯文則在警卷第61頁,並有李宗倚簽名,李宗倚看過通訊譯文後仍然向警方供稱第四次交易時間是99年10月9日19時許,地點○○○區○○路加油站,由徐友南當場交付。可見,警卷61頁99年10月9日凌晨1時57分、2時15分陳致力與李宗倚二次電話,與交易毒品並無關聯。
2、李宗倚於100年3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我跟他約定交易毒品海洛因,這次有交易成功,我向他買1,000元的海洛因,是陳致力親自交給我」云云,與警詢之供詞已有不符,檢察官問向陳致力購買過幾次毒品,證人李宗倚先是稱:「二次或四次,忘記了。」,然後又改稱:「四次的樣子」;檢察官問何時向陳致力買過,李宗倚稱忘記了。又稱:「(問:你在警詢筆錄坦承向陳致力購買四次海洛因,你怎麼記得時間?)我是向警察說大約的時間,並不是就是那些時間。」「(問:是否只有監聽譯文有確定的日期、時間?)是的。」云云。關於交易毒品的時間,跟警詢供述亦不一致。「(問:在警詢筆錄為什麼說你向陳致力購買海洛因,都是由徐友南交給你,是否正確?)只有一次是由『外省』拿給我,其他三次都是徐友南交給我的。」「(問:是否能確定是哪三次?)我沒辦法確定。我也沒辦法確定是哪三天。」云云。連交易的毒品是誰拿給李宗倚,李宗倚的證詞都與警詢之供述不符。
3、100年11月29日,李宗倚復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檢察官提示警卷第61頁,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99年10月9日1時57分12秒及2時15分0秒之監聽譯文)這是我跟外省的對話,外省就是陳致力,這兩通電話是代表我要向陳致力買海洛因,在我第二通電話結束後約5分鐘,在華平路要上望月橋旁小廟對面的草坪交易,這次是由陳致力親自出面,我用1,000元跟他買海洛因一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他當時好像從那間小廟旁的汽車旅館走出來。」上開交易地點的細節,證人李宗倚在99年11月21日警詢、100年3月21日檢察官偵訊中都未曾提出,而且證人對與陳致力交易次數都無法確定次數,竟然在事隔一年之後,指出100年10月9日凌晨2時左右之交易地點細節,已有違常情。又稱:「(問:你在望月橋下與陳致力交易幾次?)二次,這一次是第二次,所以我才會在電話中問他是不是上次我與他交易的地點。」云云。然而對照李宗倚99年11月21日警詢筆錄,當時李宗倚在警詢供稱,交易地點○○○區○○路望月橋都是99年9月20日
14時30分及99年9月24日19時15分這二次,顯然前後矛盾。又稱:「(問:你在警詢中稱99年10月9日,你與陳致力交易毒品的時間是在19時,地點是○○○區○○路加油站,上開所述與剛剛所稱在望月橋交易的情形是否為同一次,或為不同次?)我確實有在健康路加油站跟陳致力買過海洛因,但時間是不是如警詢中所稱我忘了,我也曾經一天內跟他買了二次海洛因。我總共跟陳致力買過三、四次海洛因…。」云云。然而所謂一天內跟陳致力買了二次海洛因之情節,不但與99年11月21日警詢之供述不符,也未曾在100年3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中出現,而且既然有關交易時間及次數均記不清楚,豈能記得曾經一天內向陳致力買了二次海洛因?
4、綜上足認證人李宗倚證詞前後矛盾,不足憑採。況被告並無「外省」之綽號。
(二)況警卷第61頁被告與證人李宗倚之通聯譯文,均無何交易毒品暗語之對話內容(如毒品種類、數量、金額)。又被告既被監聽,為何僅有99年10月9日凌晨這二通電話被懷疑有交易毒品之嫌?
(三)又被告若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為何無任何被告所有之海洛因遭扣案?
(四)被告曾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大胖」,請調查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
二、經查:
(一)證人李宗倚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99年10月9日凌晨1時57分許,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綽號「外省」之被告陳致力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認見面地點後,同日凌晨2時15分許,伊再撥打同前電話告知已抵達約定地點即臺南市○○區○○路望月橋旁小廟對面之草坪,被告於約5分鐘後現身,證人以1,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包,當場銀貨兩訖等語明確,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警卷第61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其前揭證言內容真實而可採。
(二)被告雖辯稱:證人李宗倚是徐友南的朋友,當天李宗倚是要找徐友南,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到「上次他去的地方」,所謂「他」,是指李宗倚和徐友南約的、碰面的地方,不是指伊和李宗倚碰面的地方,當天伊接到李宗倚的電話後,就把這訊息告訴徐友南,說:「徐友南,你朋友在上次那裡等你」云云。惟:
1、依前揭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李宗倚於99年10月9日,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如下:(李:李宗倚、陳:陳致力)
(1)99年10月9日凌晨1時57分12秒許:李:要去哪找你。
陳:到橋下。
李:上次我與他去那嗎?陳:華平橋。
(2)99年10月9日凌晨2時15分00秒許:李:到了。
2、自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證人李宗倚於電話甫接通時,明確向被告表示:「要去哪找你?」,顯然其意欲通話對象即為被告,並非他人,且來電之目的即為與被告相約見面;而被告於接到電話時即明確向證人表示:「到橋下。」「華平橋。」,顯然被告亦明瞭證人來電之目的,且有權決定會面之地點。若確如被告所辯稱:李宗倚係要找徐友南,由被告轉告徐友南云云,依常理李宗倚於電話接通時,應係先詢問對方為被告或徐友南,並表達所欲通話對象為徐友南之意;被告獲悉李宗倚欲與徐友南會面,亦應係先向徐友南確認是否有與李宗倚會面之意願、會面時間地點等,竟逕自決定會面地點,且無須與李宗倚確定見面時間,所辯李宗倚約定見面之對象為徐友南云云顯然不實。又依常人一般生活經驗,雙方以電話互相約定見面,但未明確約定會面時間,僅告知會面地點,表示雙方將於通話後立刻前往會面地點見面之意,而證人李宗倚於致電被告表示欲會面,被告亦已告知會面地點,證人旋於數分鐘後(即99年10月9日凌晨2時15分)再度致電被告:「到了。」,表示已抵達現場,其陳稱被告隨後亦現身在會面地點(即臺南市○○區○○路望月橋旁「鎮海宮」對面草坪),與常理相符,足認當天凌晨,被告確有與證人李宗倚會面之事實。而就會面之動機與目的,證人李宗倚明確指述係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包,被告則狡言辯稱李宗倚當天係找徐友南云云,刻意否認、迴避當天確有與李宗倚碰面之事實,顯然證人所陳述當天與被告會面目的即在交易毒品乙節為真。被告辯解當天證人係找徐友南,由其轉告徐友南會面地點云云,無非臨訟飾卸之詞,自無可採。
(三)辯護人雖以:證人李宗倚之證詞前後多所矛盾出入,不足憑採;被告與證人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均無何約定毒品種類、數量、金額之暗語,不足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云云,為被告辯護,惟本院依據以下理由,認辯護人前揭辯詞為不可採:
1、按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致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是以證人之供述,遇有前後不一,或彼此矛盾齟齬之情形,法院為發現真實起見,仍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判斷究竟以何者為可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37、7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中之證人李宗倚並非從事刑事偵審辯護之法律專業人士,對於其證言內容細微差異,可能如何影響法院之心證、裁判之結果,自欠缺其敏感性,一般司法實務上對於毒品案件之審理,固高度要求時間、地點、價格、數量等各犯罪事實內容要素應具體、明確,並嚴格審查各證據間之合致性,然就證人言,購毒事件可能僅為其日常生活一部份,對於在何時、何地購買如何數量、金額之毒品、購買經過等,均難期其清楚記憶,亦難期其於接受偵查機關調查、訊問時,謹慎注意其有關案發時間、地點、經過之前後供述內容是否一致、精確。鑒於此種人之供述證據在審判上之先天性缺陷、高度錯誤可能之風險性,實務上一般嚴格要求人之供述證據應有其他證據以為彼此補強,始得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證人於警詢、偵訊時就本件案發時間、地點、經過雖供述略有前後不符情形,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警詢時員警亦曾提示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等語(本院卷第68頁背面),惟參酌其於警詢時有關
99年10月9日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內容並不相符,且其於偵訊時已供稱:「(問:你在警詢筆錄坦承向陳致力購買四次海洛因,你怎麼記得時間?)我是向警察說大約的時間,並不是就是那些時間。」「(問:是否只有監聽譯文有確定的日期、時間?)是的。」等語(偵卷第63頁)。顯然其於警詢時,並未參考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而係依自己之模糊記憶,供述有關購毒之經過,對於所供述有關時間、地點等事實要素,並不嚴謹精確,惟其就曾經向被告購毒之重要事項,卻始終供述一致,經檢察官提示警卷第61頁其與被告於99年10月9日凌晨之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喚起其記憶後,並已確認該筆通訊監察譯文,即為其與被告相約交易毒品之通聯對話,而被告亦不否認即為該筆通聯之證人通話對象,僅刻意閃躲、迴避曾經與證人見面之事實,狡言諉稱證人係與徐友南相約見面云云,適可佐證證人有關與被告會面交易毒品等證言內容為真如前述,自不因證人就事發經過枝節事項,於警詢及偵訊時前後供述稍有不符,遽論其證言不可採信。
2、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依卷存被告與李宗倚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均未明確談及見面之目的,且未有一般談論毒品交易時所使用之暗語。然販賣毒品係屬重罪,從事毒品交易之人當知須以簡潔對話進行買賣,以逃避查緝,是通訊監察所監聽取得之對話內容,本須透過前後語意、與談情境、通聯時機等多項因素,加上偵查機關之辦案經驗予以解讀,殊難期待監聽到毫無隱晦、字句明確之毒品要約與對價承諾。是毒品之買賣,倘交易雙方均已知悉目的為何,自無須於談話內容中特別提及代表毒品種類、價格之暗語(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對話之一方即證人李宗倚已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明確結證稱通話內容即為與被告聯絡購買毒品海洛因,且就雙方交易毒品海洛因之地點、經過、金額等情證述綦詳,復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是其上開指證向被告購得毒品海洛因之證詞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自得為論處被告罪刑之證據資料。
3、又被告雖長期受監聽,檢察官僅起訴本次販賣毒品犯罪,惟毒品交易雙方電話通聯內容多隱晦、簡潔如前述,尚需證人證言等證據彼此對照、補強,而購毒者身分多難特定、追查,縱確認其身分並通知、傳喚其接受調查,亦多所迴避閃躲,甚少坦承供出毒品上游情形,此為毒品犯罪查緝本質上之困難性,檢察官綜核偵查所得全部證據,認定被告僅本次販賣毒品犯行有證人李宗倚之證言及通訊監察譯文互相補強,事證明確,據以起訴,不代表被告並無其他毒品交易相關之通聯對話,僅可能因舉證上較為困難,未予起訴而已。況被告縱過去未曾販賣第一級毒品,亦無從據以證明被告未於本件案發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宗倚。再員警前往搜索時,雖未能在現場查獲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尚無從據此反推被告並無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另被告雖辯稱並無「外省」之綽號,亦無汽車,證人李宗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開車抵達現場顯然不實云云,惟此均為被告一己之片面說詞,並無任何佐證,況縱自己未擁有汽車,亦可以租用或借用他人汽車,所辯並無可採,均併予敘明。
(四)按非法販賣海洛因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不論是以何形式包裝之海洛因,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海洛因價格非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本件被告與證人李宗倚並非親故至交,苟無利得,應不致甘冒重刑之風險而無償交付毒品,其顯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當無疑義。
(五)綜上所述,證人李宗倚業已明確指述與被告交易海洛因之事實,核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而可採,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其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明確,業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陳致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三)按同為販賣毒品,其犯罪情節未必完全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或僅為中、小盤,甚或僅止於吸毒者間互通有無而賺取差價等情形,其販賣毒品之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關於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僅1次,對象僅1人,販賣毒品數量及所得均甚微,應係毒品交易之下游,惡性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尚非重大,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而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除外)後減輕之。
(四)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上手即綽號「大胖」之男子,可能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文義,自係供出所犯罪行之毒品來源,始得請求減輕其刑,若並非供出本次犯罪之毒品來源,而係供出其他犯罪之毒品來源,僅得於他罪中要求減刑,不得於本案中主張適用前開減刑規定。查本件被告於警詢中所供出者,係員警於99年10月13日前往被告所居住之皇家汽車旅館搜索時,當場查獲被告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大胖」(警卷第4、5頁被告警詢筆錄、本院卷第71頁被告供述),其自始至終未曾供出本件犯行中,其販賣予李宗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源為何,自不得主張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僅得於所涉施用、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案件部份請求減刑。例如於101年3月2日施用毒品之被告,供出其該次所施用毒品之來源(以下稱甲案),其後於101年4月6日再犯施用毒品罪行(以下稱乙案),未再供出乙案所施用毒品之來源,僅得於甲案中主張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不得再於乙案中請求減刑,其理甚明(否則相類似情形,被告日後再犯丙、丁、戊施用毒品犯罪,是否可因其於甲案中曾經供出該次所施用毒品來源,即可於日後乙、丙、丁、戊等案無限次主張減刑?)。本件被告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辯護人請求調查本件被告供出其所施用毒品之來源「大胖」是否業經查獲,核無必要。
(五)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事由之前科紀錄外,亦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見同前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中學畢業,未婚,雖有兩名未成年子女,惟並非由其扶養,先前曾擔任送貨員、從事美髮美容業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兼衡其本件遭查獲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行,僅販賣予李宗倚1次,價格僅1,000元,所生危害及所獲利益非鉅,相較於其他大盤、中盤販賣者而言,惡性顯然較輕,併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扣案如附表編號6、13之行動電話、電話簿,據被告自承均為其所有(本院卷第32頁背面、第76頁),且顯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向李宗倚收取之對價1,000元,為其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得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至於其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編號6、13除外),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均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臻嫺
法官曾仁勇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安非他命│2包│與本案無關││││││├──┼────────────────┼──┼────────────┤│2│海洛因│1包│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3│電子磅秤│1臺│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4│夾鏈袋(內含小夾鍊袋102只)│1包│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5│玻璃球吸食器│2個│與本案無關│├──┼────────────────┼──┼────────────┤│6│行動電話(OKWAP廠牌)(內含門號│1具│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販賣第│││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7│行動電話(SonyEricsson廠牌)│1具│與本案無關。│├──┼────────────────┼──┼────────────┤│8│安非他命│1包│與本案無關│├──┼────────────────┼──┼────────────┤│9│帳冊│2本│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10│行動電話(ZIKOM廠牌)(內含門號│1具│與本案無關。│││0000000000號SIM卡1張)│││├──┼────────────────┼──┼────────────┤│11│行動電話(NOKIA廠牌)(內含門號│1具│與本案無關。│││0000000000號SIM卡1張)│││├──┼────────────────┼──┼────────────┤│12│行動電話(ASUS廠牌)(內含門號│1具│與本案無關。│││0000000000號SIM卡1張)│││├──┼────────────────┼──┼────────────┤│13│寫有「压之友0000000000」之電話簿│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13-1│電話簿│2張│與本案無關│├──┼────────────────┼──┼────────────┤│14│行動電話(HYUNDAI廠牌)(內含門│1具│與本案無關│││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