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5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544號聲請人 程一 新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朱淑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賴芳玉 律師為相對人於對 程一凡 提起假扣押、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強制執行程序等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 程一新 為相對人朱淑儀之子,相對人因罹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經鑑定為無行為能力之人。然相對人之次子程一凡有竊取相對人郵政定期存單、擅自領走相對人之定期儲金約新台幣(下同)四百四十萬元,而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與程一凡尚有爭執,為避免時間久延,程一凡恐已逃匿或隱匿財產致相對人受有損害,爰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程一凡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及聲請假扣押等程序等情。
二、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民事訴訟法第51條:(特別代理人之選任及其權限)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並應送達於特別代理人。
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
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
(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律師酬金之訂定及標準)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耕莘醫院鑑定報告、本院調查筆錄等件為證。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其主張應受監護宣告之相對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聲請法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應屬有據。
四、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主張其弟即相對人之次子程一凡涉嫌竊取相對人之郵政定期存單,擅自領走相對人之定期儲金,為相對人之利益欲對程一凡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及假扣押聲請,聲請人、相對人、程一凡間可能存在利害衝突等情,本院認應由具有法律專業之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始足保障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參酌本院前於105年10月18日以105年度監宣字第291號裁定選任賴芳玉律師為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認應由賴芳玉律師擔任為相對人於對程一凡提起假扣押、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強制執行程序等事件之特別代理人,以維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五、又依前開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者,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審酌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原因、特別代理人執行職務之勞力、相對人及聲請人之資力、與特別代理人之關係等,爰命聲請人墊付五萬元,以為特別代理人賴芳玉律師執行職務費用之一部,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鈺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抗告狀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書記官鞠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