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5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540號抗告人元氣屋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喻楢樵 相對人 張郁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9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5年度司拍字第3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其規定準用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同法第881條之17亦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向相對人擔保債務之清償,於民國105年3月21日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並經登記在案。又抗告人於105年3月16日向相對人借款300萬元,約定105年7月31日前全數清償。詎抗告人屆期不為清償,尚積欠本金300萬元及其約定之利息未還,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抗告人則以:抗告人曾向相對人借款300萬元,並約定105年
7月31日前償還,抗告人因資金周轉問題而無法如期清償,惟抗告人曾與相對人協商,並得相對人口頭承諾抗告人可分期清償借款。相對人竟突然聲請拍賣抵押物,可見相對人為無信用之人,不應准許其聲請,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向其借款300萬元,並提供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4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已依法為登記,且系爭借款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公證書暨借貸契約書、本票等件影本為證,原裁定為形式上審查,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因資金周轉問題而無法如期清償,已得相對人口頭承諾分期付款等語,然抗告人上開所陳縱係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原審於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人執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明發
法官蔡世芳法官宋雲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書記官吳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