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票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97年度票字第92號聲請人己○○相對人戊○○相對人丁○○○○○○相對人甲○○相對人丙○○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戊○○、丁○○○○○○、甲○○、乙○○、丙○○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之被繼承人 盧秀節 於民國95年12月30日簽發之本票1紙,票號為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84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96年10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之被繼承人盧秀節提示未獲付款,且盧秀節已於96年3月25日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及戶籍謄本1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行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故法院於為准駁之裁定時,僅能依該法條之規定,就形式上審查聲請人是否為本票執票人,能否行使追索權,相對人是否為本票發票人等項而定。至於相對人是否為本票發票人之繼承人,已否拋棄繼承等項,則屬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之問題,殊非於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故本票發票人死亡,執票人為行使追索權,檢附發票人之繼承人戶籍謄本,聲請法院對發票人之繼承人裁定強制執行,即不應准許,本件本票之發票人既係盧秀節,相對人僅為其繼承人,係上揭說明,即不得對之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書記官蔡義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