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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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505號),本院認宜適用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七股鄉義合村七十五之三號前,因工作進度與乙○○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臉部,致乙○○受有頭部挫傷、右眼眼球挫傷及右眼玻璃體出血等傷害。因認甲○○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乙○○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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