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5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進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104年度訴字第2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刑事訴訟法第66條第1項,固有明定,但此所謂「法定期間」係指法定失權行為期間,不包含裁定期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進雄於民國104年7月6日對本院於10
4年6月18日所為之104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之,經本院於104年8月3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該裁定業於104年8月6日送達上訴人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住處,並由其母簽收,於當日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前揭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據。惟上訴人於收受前開裁定後,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顯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前揭命上訴人補提上訴理由之裁定係屬裁定期間,揆諸首揭說明,並無扣除在途期間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
書記官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