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5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5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進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林進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
6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1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案件,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與前開㈤案件接續執行,於102年6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2年10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害,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13日下午5時許,在其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涉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而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其友人 田秀娥 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203室之租屋處為警緝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林進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本案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限制之相關規定,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9頁反面,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21頁),而被告上揭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2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
2紙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頁至第9頁),足以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前開時、地所為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在案,仍不能戒除,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有正當職業、須扶養母親、收入尚屬良好穩定等生活狀況(均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書記官游士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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