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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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毒抗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66號抗告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宏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1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林志宏於民國110年1月25日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惟檢察官本次聲請觀察、勒戒前,未傳喚被告陳述意見,卷內復無其他可資判斷被告適宜觀察、勒戒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條件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處分)之資料,自難認被告有何不適宜為附命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則檢察官僅憑警卷資料逕為本案聲請,難認已為合義務性裁量。從而,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毒品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可知該條係屬強制規定。
(二)毒品條例第24條固規定檢察官如為附命緩起訴處分者,即不適用觀察、勒戒之規定。惟戒癮治療係檢察官就符合緩起訴處分之被告,依行政院所頒之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於緩起訴處分時,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處分,故是否給予行為人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要屬檢察官之職權。如檢察官認適於對被告為附命緩起訴處分,固須於緩起訴處分理由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如認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載不適於附命緩起訴處分之理由。
(三)況且,本案被告於99年7月2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後,於同年、101年、102年、104年、106年、109年間,多次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堪認有施用毒品之癮性;109年間因毒品案件遭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通緝,足見被告對於司法相關程序配合程度低;現復因毒品案件在監服刑,無從為附命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經考量上情,認本件被告不宜為附命緩起訴處分,而為本件觀察、勒戒之聲請,並無違法或明顯失當之處。
(四)從而,原裁定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查,被告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於99年7月2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出所,經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7月28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110年1月25日所為,與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相距已逾3年,且期間均再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回歸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是故,本件檢察官依毒品條例第20條之規定聲請觀察、勒戒,合於法定要件。
(二)本案涉及對檢察官裁量行使之審查爭議,茲說明如下:⒈以檢察官起訴裁量而言,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採行起訴便宜
、起訴猶豫制度,檢察官偵查結果作為之決定與裁量,涉及檢察權監督機制,不論國內外立法、實務或學理上之討論,均存有爭議。我國刑事訴訟法於偵查階段,部分強制處分採取法官保留或令狀原則;對於追訴權之積極行使,係於91年間因改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方增訂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規定,明文限於檢察官起訴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且逾期未予補正,方得以程序裁定駁回起訴,惟檢察官仍得蒐證後再就相同事實提起公訴。對追訴權之消極不行使,原先設有再議制度,於91年間增訂交付審判之外部監督規定。除上開明文規定外,我國目前對於檢察權之監督,多由檢察機關內部自我監督控制。法官法第86條第1項:「檢察官代表國家依法追訴處罰犯罪,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公益代表人。檢察官須超出黨派以外,維護憲法及法律保護之公共利益,公正超然、勤慎執行檢察職務。」可知在現行體制下,立法者對於檢察官有一定之信賴,肯認檢察官行使職權有相當獨立性。是在法未明文規定之情形,檢察官對於偵查結果作為之選擇,實具有廣泛裁量權。是以,關於微罪與得緩起訴案件犯罪證據已達起訴門檻時,檢察官起訴與否之裁量是否構成濫用之判斷,從比較法來看,日本實務認為:應限於提起公訴本身已構成職務犯罪的情形,也就是除非能證明檢察官逾越裁量基準的行為,係出於故意或惡意,且構成職務上犯罪的極端情況,始能認定檢察官濫用其廣泛裁量權而得逕為不受理判決。
⒉審酌檢察官具法律專業素養,行使職權有相當獨立性;又立
法乃多數民意之展現,從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於84年10月20日修正時,擴大檢察官微罪不舉之範圍,91年2月8日復增訂緩起訴處分,再擴大檢察官起訴裁量範疇之立法趨勢來看,足徵民眾對檢察官職權行使之公信力,有相當之信賴。另基於檢察一體及檢察機關自我監督作用,現行實務上,舉凡檢察官各種職權裁量決定(如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聲請書、上訴書等),幾乎皆需層經主任檢察官、檢察長之核閱,故檢察官對外職權之行使,實為檢察機關內部自我層層監管結果之展現。檢察官為國家公益代表人,肩負刑事犯罪偵查、控訴及執行,法律賦予之權力甚大甚廣,職權行使之處,諸如起訴、不起訴處分、聲請書,甚且行政簽結、簽分偵案等,種類及案件繁多,莫不與人民人身自由、財產等權利,息息相關,倘由法院全面性介入審查其妥當性或適法性,是否有違審檢職權分立獨立性原則,似非無疑,而聲請審查案件的大量湧入,是否為有限法院資源所能負荷,亦值深思。是以,刑事訴訟法賦予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應予尊重,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行使,應可參照前述日本實務見解,限於檢察官逾越裁量基準的行為,係出於故意或惡意,且構成職務上犯罪時,始能認定檢察官濫用其廣泛裁量權而得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本案為檢察官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初犯」及「3年後再犯」之偵查結果,係依毒品條例第20條聲請觀察、勒戒,或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緩起訴處分之裁量。因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事項所為之裁定,乃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堪與起訴裁量之情形相似,當可參照前揭標準,審查檢察官之裁量有無濫用。亦即,檢察官對「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行之行為人,究應採行附命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於檢察官之聲請已具備法定要件之情形下,應僅限於檢察官有逾越裁量基準的情形,且此裁量逾越係出於故意或惡意,且構成職務上犯罪時,始能認定檢察官濫用其廣泛裁量權,而得據此駁回其聲請。綜上,依本案卷證資料,並無積極證據顯示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有構成職務犯罪的情形,或是基於惡意之意圖,應尚難認檢察官有裁量濫用之違法,其聲請觀察、勒戒,自難認為無效,原審逕予駁回,容非有當。
(四)況且,毒品條例第20條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非為懲罰行為人,而係針對行為人將來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治療作用。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條例第24條第1項,固增加「緩起訴之戒癮治療」,然此僅係於施用者為「初犯」及「3年後再犯」(現行法)時,可採行機構內之「觀察、勒戒」與機構外之「緩起訴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增加檢察官偵查結果作為之裁量,並非「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而該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及附命緩起訴處分,何者對於施毒者較為有利,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可由法院逕行認定附命緩起訴處分對施用毒品者係較有利。此觀現行毒品條例第24條規定,檢察官如對施用者為附命緩起訴處分,倘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而不得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反之,如係先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視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是否接受強制戒治,其於觀察、勒戒完畢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最終均可獲得不起訴處分。所以,如將後續不能完成戒癮治療及司法追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附命緩起訴處分,實非必然有利於被告,即見其明。又「受觀察、勒戒人在所進行觀察、勒戒之醫療處置,應依醫師之指示為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7條)、「勒戒處所得辦理戒毒輔導及宗教教誨等事宜,使受觀察、勒戒人堅定戒毒決心」(同條例第9條);可知,觀察、勒戒處所雖多附設於看守所,惟仍由醫療團隊對受勒戒人進行戒毒治療與輔助。而且,不論機構內或機構外處遇,均需受限於戒癮治療經費來源及編列有限性之政策現實,無法不惜成本追求其盡善盡美,故從戒癮成效來看,亦無實證支持何者優劣。實則,機構內與機構外處遇之顯著差別係在於強制性程度之不同。然因觀察、勒戒的目的,是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的心癮及身癮,屬保安處分之一種,著重於將來再犯危險性之預防,而非懲罰,人身自由之拘束,係強制執行戒毒治療過程對被告人身自由附帶所生之不利益,非觀察、勒戒之目的,與羈押、刑罰之性質與目的,迥然不同。是以,經整體考量,就保障被告利益之觀點而言,實無必要將「附命緩起訴處分」認係「觀察、勒戒」之前置處分。因此,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原審未詳查上述2種處遇實際執行情形及成效,遽認機構外之處遇顯然優於機構內處遇,而認觀察、勒戒之聲請具最後手段性,容嫌速斷。
(五)又依毒品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之第6條規定可知,於檢察官欲為附命緩起訴處分時,始有詢問被告是否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之必要。亦即是否為附命緩起訴處分,乃法律賦予檢察官於偵查中之裁量權限,並未賦予被告有選擇之權利。再者,毒品條例並無課予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或應於聲請書中說明不為緩起訴戒癮治療處遇理由之義務。考量現行法並未課予檢察官上開義務,應係賦予執行機關在不抵觸法律之前提下,本於現實情況予以彈性運作,以追求刑事制度之最大整體利益。換言之,檢察官關於此部分之裁量,其程序保障之密度,本不能與現行法律就細部內容已有明文規定之刑事審判程序相比擬。因此,尚難僅憑檢察官未踐行傳訊、告知,或未於聲請觀察、勒戒時詳述其判斷之理由,即謂檢察官之裁量有何違法或不當,或指所為聲請為不合法。再者,本件檢察官依被告前科與通緝之紀錄、警詢所述等資料,來判斷其成癮性程度、自我控制能力良劣、戒癮意願強弱等,並無有顯然不當或違反常理之處,應適足作為檢察官選擇適合被告處遇方式之依據。則原審以卷內無可佐以判斷適合被告處遇方式之資料為由,課予檢察官法所未有之傳喚被告義務,容有忽略卷證價值之呈現,亦難認妥適。
四、綜上所述,綜合觀察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可以知道,關於究竟是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或為附命緩起訴處分,檢察官除審酌施用毒品行為本身外,另須一併考量刑法第57條(即被告本人境遇、行為情狀、行為後情況等)及公共利益等因子,準此,判斷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當或不當,並不能單憑施用毒品行為外觀加以判斷,而置被告個人境遇、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及成癮程度而不論,原審對此節未一併審究,應難認為允洽。又本案並無積極據足認檢察官逾越(或逸脫)合理裁量基準,就其它相同(或相類)案件,(多)未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僅單對被告聲請觀察勒戒,而有不平等差別處遇之情,難認檢察官有濫用公訴權(聲請觀察勒戒應屬廣義公訴權的一環)之情,其所為聲請應難認不適法。從而,原裁定以檢察官未為合義務性裁量,有裁量瑕疵,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保障當事人權益及兼顧其審級利益,爰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劉雪惠法官廖曉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書記官鄧瑞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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