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原訴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原訴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少謙選任辯護人邱一偉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78號、第4201號、110年度偵字第25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57號關於劉少謙被訴妨害秩序案件部分由通常訴訟程序改為簡式審判程序部分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少謙前因妨害秩序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5日以110年度原訴字第57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惟因被告劉少謙所涉犯妨害秩序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應諭不受理之判決,本院認為本件就上述部分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應進行通常審判程序,故撤銷原裁定關於劉少謙被訴妨害秩序案件部分由通常訴訟程序改為簡式審判程序部分之裁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書記官胡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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