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補字第64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家補字第6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補字第646號原告A01被告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二、兩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60日內,提出書狀說明下列事項,如逾時不陳報或陳報不完全,將可能視具體情形納入本件審理之參考,屆時可能會受有不利益之認定:
(一)已完成親職教育6小時之書面證明;如不便至本院家事服務中心安排的地點上課,可選擇就近的法院上課(請自行向該法院的家事服務中心報名)。
(二)兩造是否分居,如是,則:⒈分居的原因為何?⒉分居的起迄日為何,如持續分居中,亦應說明。
⒊分居期間與何人同住?⒋分居期間的兩造現住地各為何?⒌如分居的次數、分居所住的地點、時間或同住者不同,請分段以表格方式說明。
理由
一、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1,000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前揭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26條第1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經查: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
(二)第2項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1,000元。
(三)第3項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另徵收裁判費。
(四)第4項:請求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雖會面交往(探視權)是否為親權的一部分,對此實務學說尚有爭議,但此係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權利,應無疑義,則在本件已有前述改定親權之請求下,應認不須另外徵收費用。
(六)以上合計應徵收4,000元(計算式:3,000+1,000=4,000),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3,000元後(見本院卷第6頁),應再補繳裁判費1,000元,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限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二、主文第2項:
(一)法院處理涉及未成年子女之家事調解、訴訟或非訟事件時,得連結相關資源,通知未成年子女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協助照顧子女之關係人,接受免付費之親職教育、輔導或諮商;參加者表明願自行支付費用時,亦得提供付費資源之參考資料,供其選用參與。父母、監護人或關係人參與前項親職教育、輔導或諮商之情形,得作為法院處理相關家事事件之參考。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為利審理進行,請遵期提出書狀陳報,如逾期未陳報或陳報不完全,將可能會依具體情形納入本件審理之參考,有可能會受有不利益之認定(如可能會被認為態度消極,僅為舉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王昌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書記官楊哲玄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